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誠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198號),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義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義誠與賴怡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賴怡蓉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向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六十七號十樓之一之土地 、建物(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三七、五七-五二五 地號、建號:土庫段八一六四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四百四十八萬元,另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貸款三百八十九萬元,並提供前開土地、建物,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七十萬元予京城銀行。嗣廖義誠因亟 需資金週轉,遂於九十五年年底,向蔡源鴻借款共一百五十 萬元,蔡源鴻則要求廖義誠除開立支票外須另行提供擔保; 詎廖義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明知前開臺中市○區○○○街六十七號十樓之一之土地、 建物,係屬賴怡蓉所有,竟未經賴怡蓉授權或同意,由廖義 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向賴怡蓉佯稱銀行辦理設定須 補資料云云,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自賴怡蓉處取得賴怡蓉 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章及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後,於同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九十六之七號之代書事務 所,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吳孟鴻,利用吳孟鴻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登載「債務人兼義務 人賴怡蓉,擔保權利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等 不實字樣,並蓋用賴怡蓉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私文書後,再由吳孟鴻為代理人, 於同日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之私文書,連同賴怡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向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前開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蔡源鴻,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 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賴 怡蓉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賴怡蓉委由蘇哲科律師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義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義誠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人吳孟鴻、蔡源鴻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審理時;及證人陳昭舒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區○○段八一六四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九 ○○一一○六七號函暨所檢送之臺中市○區○○段五七-五 二五、二三七地號土地、八一六四建號建物,該所九十五年 收件普字第三六二○四○、三六二○五○、三六五六四○號 及九十六年收件普字第二二八○號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資 料影本(含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誤載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吳孟鴻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設定契約書上為 不實之登載,並蓋用賴怡蓉之印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並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義 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告訴人賴 怡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而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廖義誠未經賴怡蓉同意或授權,取得賴怡蓉之 印章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盜蓋賴怡 蓉之印文,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 份,業經被告交付予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且 其上偽造之賴怡蓉印文部分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 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書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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