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446號
TCDM,99,訴,244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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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69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如附件)履行和解條件;偽造「阿文」、「統一」、「豬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芬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 包含會首共23會之互助會,採標金由會款內扣除之方式(即 俗稱內標制),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2萬元,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會得標利息後之餘額 ,並均於每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98號,由林淑芬 經營之「劉記川菜館」內開標,並由林淑芬主持開標、收取 會款等事宜。詎林淑芬竟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在 上揭地點:
(一)於96年5月20日之第7會次,陳淑蘭以2000元得標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其表示會員陳春蘭急需用 錢,使陳淑蘭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將得標之互助會 讓與給陳春蘭,以此方式將所原應交付與陳淑蘭之向活會 會員所收取之合會金30萬6000元供已花用。(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後在標單上偽造被冒標 會員吳逸文之代稱「阿文」、黃松柯之代稱「統一」、廖 年國之代稱「豬肉」等簽名各一枚,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標金,而偽造吳逸文黃松柯廖年國等 願依該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 並持以標會,而先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吳逸文黃松柯廖年國與各活會會員,並致活會會員均 陷於錯誤,誤信為被冒標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會 款予林淑芬,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三)於該會進行至97年1月20日之第15會次,黃榮昌以2,200元 為會息投標並得標後,林淑芬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 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 ,竟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未得黃榮昌同意,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盡會首之義務,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利用開標收款之機會,為黃榮昌代收黃松 柯、陳淑蘭林阿信廖年國、陳春蘭所繳8萬9000元之 會款,並將該會款侵占入己。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榮昌蔡鳳英饒雪華陳淑蘭黃松柯廖年國、林 阿信、吳燕月陳火亮等人於偵查中及證人陳淑蘭於本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5號請求會款事件98年4月14日、98年5 月14日、98年8月11日之審理筆錄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俱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詐取或侵占他 人財物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 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二罪除須有詐欺、侵 占他人財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 的犯。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陳淑蘭於本院證稱: 「(問:96年5月20日第七會你得標後,後續處理情形為何 ?)一般我得標後三天會首會把錢拿來,我在得標後第二天 跟我兒子說我得標了,但我兒子說他用不到這個錢,說先不 標好了,我就問會首看有沒有人要先轉給人家,一般如果有 人願意用原來的二千元標的話就給人家標,如果沒有人願意 的話,我自己就還是要標下來,之後在得標後第三天我想說 既然得標就先拿起來用,我就跟會首講,說要不然還是先拿 錢好了,但會首說他已經轉給其他會員陳春蘭了,而且我也 把該會的會款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是 足認被告於陳淑蘭得標後,原仍有依約收取會款並交付予陳 淑蘭之主觀意思,嗣係於陸續收取會款之期限即前揭三天後 ,始向陳淑蘭詐稱已轉讓給陳春蘭等語而取得款項,從而被 告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係至應將會款交付予陳淑蘭時始而顯 現,是其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與該向陳淑蘭施詐之手段齊 一評價,屬詐欺犯行之一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侵 占罪嫌,即容有未洽。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先後所為偽造「阿文」、「統一」、「豬肉」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 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 ,且就犯罪事實(二)各以一冒名得標詐取合會金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先後詐欺、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之時間 係96年4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所詐 欺及侵占之款項金錢具相當金額,就侵占部分金額較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係利用召集 同一互助會期間為前揭犯行,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有所重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而於定刑時 為其有利之考量,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有前科, 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等,而告訴人饒 雪華、林阿信蔡鳳英黃松柯陳淑蘭等均於本院表達 請予被告機會以受賠償之意,為使被告能相當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並命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 第269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如附件)履行和解條件。再 被告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惟其上偽造之前揭簽名並無證 據證其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另涉犯侵占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18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會單編│參與合會│會單上記│ 備註 │
│號 │人員 │載的名稱│ │




├───┼────┼────┼────────────┤
│ 1 │林淑芬 │會頭 │ │
├───┼────┼────┼────────────┤
│ 2 │郭文樟 │郭文章 │ │
├───┼────┼────┼────────────┤
│ 3 │黃榮昌 │中兆 │於第 15 會得標 │
├───┼────┼────┼────────────┤
│ 4 │柯汝幸 │茹辛 │於第 10 會得標 │
├───┼────┼────┼────────────┤
│ 5 │陳火亮 │曾玉子 │ │
├───┼────┼────┼────────────┤
│ 6 │吳燕月 │玫瑰 │ │
├───┼────┼────┼────────────┤
│ 7 │饒雪華 │雪華 │ │
├───┼────┼────┼────────────┤
│ 8 │蔡鳳英 │鳳英 │ │
├───┼────┼────┼────────────┤
│ 9 │陳文伶陳玟玲 │於第 3 會得標 │
├───┼────┼────┼────────────┤
│ 10 │陳淑蘭 │淑蘭 │於第7會得標 │
├───┼────┼────┼────────────┤
│ 11 │陳淑蘭 │淑蘭 │ │
├───┼────┼────┼────────────┤
│ 12 │黃松柯 │統一 │ │
├───┼────┼────┼────────────┤
│ 13 │吳裕彬 │阿彬 │於第9會得標 │
├───┼────┼────┼────────────┤
│ 14 │廖年國 │豬肉 │ │
├───┼────┼────┼────────────┤
│ 15 │林阿信 │房東 │ │
├───┼────┼────┼────────────┤
│ 16 │黃三發 │阿發 │於第 11 會得標 │
├───┼────┼────┼────────────┤
│ 17 │吳品 │玉門 │於第5會得標 │
├───┼────┼────┼────────────┤
│ 18 │陳春蘭 │春蘭 │ │
├───┼────┼────┼────────────┤
│ 19 │劉飛明 │劉飛明 │於第8會得標 │
├───┼────┼────┼────────────┤
│ 20 │吳逸文 │阿文 │ │




├───┼────┼────┼────────────┤
│ 21 │不詳 │全福 │於第4會得標 │
├───┼────┼────┼────────────┤
│ 22 │吳燕月 │玫瑰 │於第 13 會得標 │
├───┼────┼────┼────────────┤
│ 23 │劉愛香 │劉愛香(│於第6會得標 │
│ │ │阿霞) │ │
└───┴────┴────┴────────────┘
附表二:
被告詐騙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該次標息)×(互助會總人 數–死會會員總人數-會首)=詐取金額。(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編號 │冒標時間、會次│被冒標人(標息)│詐騙金額 │
├───┼───────┼────────┼─────┤
│ 1 │95.12.20、第 2│吳逸文( 2800 元│1 萬 7200 │
│ │會次 │) │元*22=37萬│
│ │ │ │8400元 │
│ │ │ │(按除會首 │
│ │ │ │外均為活會│
│ │ │ │會員,起訴│
│ │ │ │書載為21位│
│ │ │ │容有誤會) │
├───┼───────┼────────┼─────┤
│ 2 │96.10.20、第12│黃松柯( 2800 元│1 萬 7200 │
│ │會次 │) │元*13=22萬│
│ │ │ │3600元 │
│ │ │ │ │
├───┼───────┼────────┼─────┤
│ 3 │96.12.20、第14│廖年國( 2200 元│1 萬7800元│
│ │會次 │) │*12=21萬 │
│ │ │ │3600元 │
├───┴───────┴────────┼─────┤
│ 合計 │81 萬 5600│
│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
│ │ │ │之刑 │




├──┼────┼───────────┼────────┤
│1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
│ │欄(一)│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2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林淑芬犯行使偽造│
│ │欄(二)│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二 │準私文書罪 │期徒刑捌月,減為│
│ │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有期徒刑肆月,偽│
│ │ │財罪。 │造「阿文」簽名壹│
│ │ │ │枚沒收。 │
├──┼────┼───────────┼────────┤
│3 │犯罪事實│同上 │林淑芬犯行使偽造│
│ │欄(二)│ │準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二編│ │期徒刑捌月,偽造│
│ │號2 │ │「統一」簽名壹枚│
│ │ │ │沒收。 │
├──┼────┼───────────┼────────┤
│4 │犯罪事實│同上 │林淑芬犯行使偽造│
│ │欄(二)│ │準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二編│ │期徒刑捌月,偽造│
│ │號3 │ │「豬肉」簽名壹枚│
│ │ │ │沒收。 │
├──┼────┼───────────┼────────┤
│5 │犯罪事實│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林淑芬犯侵占罪,│
│ │欄(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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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