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5023、15782號),暨由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靖汝與陳亭而係同胞姊妹,陳靖汝為成立和興清潔有限公 司(下稱和興清潔公司),乃商請其胞妹陳亭而擔任名義負責 人,陳亭而宥於同胞血源關係乃同意陳靖汝之請求。詎料, 陳靖汝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靖汝係和興清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和興清潔公司因 做帳需要而取得陳亭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之概括犯意,在未得其胞妹陳亭而之同意,持其胞妹陳 亭而身分證,連同所持有之和興清潔公司稅籍資料,先於附 表壹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陳亭而之名義,在信用卡 申請書上偽簽「陳亭而」之署名,而偽造表示由陳亭而申請 信用卡之私文書,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壹編號 2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而及萬泰商業銀行 。陳靖汝在取得萬泰商業銀行因誤信而核發之信用卡後,隨 即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壹編號2所示信用 卡背面偽造「陳亭而」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陳亭而 本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 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以供事後刷卡消費行使之用,足以生 損害於陳亭而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債權管理之正確性。陳靖 汝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 12月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於附表壹編號3-22所示之時間 ,持用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冒用「陳亭而」之名義,致 各該特約商店(含銀行)之成年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亭而 本人,而同意以核撥信用卡之方式消費,並交付如附表壹編 號3-22所示各項財物或服務,陳靖汝並在附表壹編號3-22所 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電腦列印之二聯式簽帳單上,偽簽「 陳亭而」之姓名,以偽造「陳亭而」之署押(前開電腦列印 之簽帳單為二聯式,一聯為客戶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
,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可),表示係陳亭而 消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電 腦列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與店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陳亭而、萬泰商業銀行及如附表壹編號3-22所示之各特約 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二)陳靖汝係和興清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和興清潔公司欲向 健保局辦理分期償付保險費而取得陳亭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 健康保險卡,為方便日後使用之需,遂影印其國民身分證及 健康保險卡多張。陳靖汝在未得其胞妹陳亭而同意下,先後 利用持其胞妹陳亭而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正本及影本之機會 ,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於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冒用陳亭而之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陳亭而」之 署名,而偽造表示由陳亭而申請信用附表貳編號1、2所示時 間、地點,冒用「陳亭而」之名義,偽造如附表貳編號1、2 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並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陳亭 而」署押),並持以行使向附表貳編號1、2所示各家銀行申 請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迨如附表貳編號1、2所 示各家銀行核發信用卡後,陳靖汝即分別接續前揭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1、2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冒用「陳亭而」之名義,偽簽「陳亭而」之姓名,而偽造「 陳亭而」署押各一枚,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而偽造該私文書;陳靖汝另因原持有萬泰商業銀 行核發之master及visa信用卡先後遺失,於95年9月7日及97 年4月3日先後因掛失而取得萬泰商業銀行補發之如附表貳編 號3所示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3、4所示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冒用「陳亭而」之名義,偽簽「陳亭而」之姓名, 而偽造「陳亭而」署押各一枚,表示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間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偽造該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 陳亭而及如附表貳所示各家銀行。
(三)陳靖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持附 表參所示之各該信用卡以行使,向附表參所示之特約商店, 佯稱是陳亭而本人或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致各該特約商 店(含銀行)之成年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亭而本人或係有 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同意以核撥信用卡之方式消費,並交 付如附表參所示各項財物或服務,陳靖汝並於如附表參所示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電腦列印之二聯式簽帳單上,偽簽「陳 亭而」之姓名,以偽造「陳亭而」之署押(前開電腦列印之 簽帳單為二聯式,一聯為客戶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 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可);表示係陳亭而消
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 列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與店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陳亭而及如附表參所示之各家銀行及附表參所示之各特約商 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四)陳靖汝又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持附表肆所示之信 用卡藉由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取款;或透過電話冒名 為信用卡名義人辦理貸款,而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陳亭而預 借現金或辦理貸款,而由陳靖汝於該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 ,或由銀行將款項匯入等方式,分別將如附表肆所示款項交 付陳靖汝,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而及附表肆所示銀行。二、陳靖汝明知陳亭而雖同意擔任和興清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惟公司因資金週轉須向他人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向金融機 關請領支票等仍須取得陳亭而之同意或授權並偕同陳亭而前 往申請辦理,竟因和興清潔公司經營不善需要資金,為免遭 陳亭而拒絕,即利用原持有和興清潔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亭而 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供使用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
(一)於95年5月17日,冒用和興清潔公司負責人陳亭而之名義, 向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永豐商銀)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簽 陳亭而之署名,並盜蓋陳亭而之印文,另在支票領取證上盜 蓋陳亭而之印文,製作內容為以和興清潔公司名義向永豐商 銀申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 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永豐商銀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致 永豐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和興清潔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亭而同意以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往來戶,而將 帳戶存摺資料交付予陳靖汝。嗣陳靖汝接續前接犯行,於96 年11月27日、97年1月30日及97年5月5日,在永豐商銀支票 存款戶支票/本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上,盜蓋陳亭而之印 文,製作內容為以和興清潔公司同意授權陳靖汝向永豐商銀 領取支票之授權書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申請 書交予永豐商銀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致永豐商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和興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亭而同意 陳靖汝以公司名義請領支票,而將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 00等25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等25張 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等25張空白支票 交付予陳靖汝,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而及永豐商銀對於支票存 款往來戶開戶及管理領取支票之正確性。
(二)於97年6月27日,冒用陳亭而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在2份信用貸款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內各偽造「陳亭而」之署名1枚,其中 一份申請書上並填寫陳亭而之基本資料,製作內容為以陳亭 而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請約定書而偽造私文書,完 成後即將該偽造之2份申請書交予渣打銀行之承辦人員而持 以行使,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亭而本 人提出貸款之申請,而同意放款8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亭 而及渣打銀行對客戶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三)於97年7月31日,至何枝民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622 號「大華當舖」,冒用陳亭而之名義以車牌號碼1567- UB號自用小客車設質辦理貸款,在大華當舖當票上偽造「陳 亭而」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製作內容為以陳亭而名義 向大華當舖申辦貸款之當票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 造之當票交予何枝民而持以行使,致何枝民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陳亭而本人提出借貸申請,而同意放款3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陳亭而及何枝民。
(四)於97年8月上旬某日,至何枝民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622號「大華當舖」,冒用陳亭而之名義,以前揭向永豐 銀行西屯分行所詐得已盜蓋陳亭而之印章、偽填面額:70 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30日、號碼AB0000000號之偽造支 票1張,持以向不知情之何枝民借款,致何枝民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陳亭而本人提出借貸申請,而同意放款6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陳亭而及何枝民。
(五)於97年8月15日,冒用和興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亭而之名 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豐樂分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請開立支 票存款往來戶,先在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存款業務總約定 書,偽簽陳亭而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陳亭而之印文,另在 支票領取證上盜蓋陳亭而之印文,製作內容為以和興清潔公 司陳亭而名義向三信商銀申辦開立支票存款往來戶之申請書 及領取支票之支票領取證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 之私文書交予三信商銀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致三信商銀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和興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亭 而同意以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往來戶及請領支票,而 將帳戶存摺資料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等50張空 白支票交付予陳靖汝。嗣陳靖汝接續於97年9月3日、97年12 月15日、98年2月10日、98年3月12日及98年4月10日,在三 信商銀支票領取證上,盜蓋陳亭而之印文,製作內容為以和 興清潔公司名義向三信商銀領取支票之支票領取證而偽造私 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三信商銀之承辦人員
而持以行使,致三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和興 清潔公司負責人陳亭而同意以公司名義請領支票,而將支票 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等25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 0號至0000000號等25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 0000號等25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等 25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等25張空白 支票交付予陳靖汝,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而及三信商銀對於支 票存款往來戶開戶及管理領取支票之正確性。
(六)於98年4月間某日,至何枝民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622號「大華當舖」,冒用陳亭而之名義以前揭向三信商銀 豐樂分行詐得後已盜蓋陳亭而之印章、偽填面額:50萬元、 發票日:98年5月18日、號碼為ZA0000000 號之偽造支票1張 ,持以向不知情之何枝民借款,致何枝民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陳亭而本人提出借貸申請,而同意放款5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陳亭而及何枝民。
(七)於97年7月30日,冒用陳亭而之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買受人欄上盜蓋「陳亭而」之印章,欲將裴振亞所有坐落 臺中縣豐原市○○路695巷18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陳亭而名下(裴振亞告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涉有詐 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內容為陳亭而與裴振 亞間有買賣關係之不實契約書,完成後即於97 年9月9日, 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 宋敏傑、劉淑玲持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97年9月11日將上開不實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 生損害於陳亭而、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八)於97年8月5日,冒用和興清潔公司負責人陳亭而之名義,向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辦理企業授信貸款 ,在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各2份及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之申請人、申請人暨同意人及申 請人兼立約人欄各偽造「陳亭而」之署名,並盜蓋「陳亭而 」之印章,製作內容為以和興清潔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申辦 貸款之企業授信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 申請書、計劃書及約定書交予臺中商銀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 使,致臺中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和興清潔公司 負責人陳亭而同意以公司名義提出貸款之申請,而同意放款 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而及臺中商銀對客戶信用之評 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九)於97年8月6日,冒用陳亭而之名義,以陳亭而遭冒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辦
理個人貸款,先在個人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 劃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上之申請人、申請人暨同意人 及領用人、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偽造「陳亭而」之署名及盜蓋 「陳亭而」之印章,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亭而」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完成 後即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臺中商銀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 使,嗣將前揭偽造之個人授信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宋敏傑、劉淑 玲持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97年9月11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臺中商銀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亭而本人提出房屋貸款之申請 ,而於97年9月16日撥款120萬元,致生損害陳亭而、臺中商 銀對客戶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 理之正確性。
(十)於97年10月21日,至劉淑玲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6 巷25號「陽光代書」,冒用陳亭而之名義,以陳亭而遭冒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劉淑 玲之夫林榮福辦理貸款,除交付前揭向三信商銀豐樂分行所 詐得已盜蓋陳亭而印章,偽填面額:40萬元、發票日:97年 11月21日、號碼ZA0000000號之偽造支票1張外,並在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亭而 」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將該偽造之支票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劉淑玲借款,嗣將前揭偽造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 職員宋敏傑、劉淑玲持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 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97年10月日23日將 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致劉淑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亭而本人提出房屋擔 保借貸申請,而同意放款40萬元,致生損害陳亭而、劉淑玲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靖汝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 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 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 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 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知上開 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p168),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陳靖汝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亭而 、宋敏傑於偵查中、證人何枝民、劉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98)政查字第21659號函檢 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明細、簽帳單影本、聯邦銀行(98 )聯銀信卡字第10509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刷卡明 細、簽帳單影本、萬泰銀行泰中客字第09800005743號函檢 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消費明細帳單及簽帳單影本 (見偵15023卷一p26-52、53-89、90-144)、和興清潔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永豐銀 西屯分行(98)字第0002 3號函檢附之和興清潔公司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支票/本票申 請書暨領取授權書(偵15023卷一p12、15-22、卷二p21-21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渣打商銀南崁字第09800256號 函檢附之申請書(見偵15023卷一p211、215-216)、三信商業 銀行三信銀管字第9803067號函檢附之支票印鑑卡、存款業 務總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戶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證(見 偵15023卷一p236-242)、何枝民提出之大華當舖當票、支票 2紙及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見偵15023卷一p194、196、197)
、劉淑玲提出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1紙、陳 亭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偵15023卷一p202-204)、臺中縣 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登字第0980006573號函檢附之土地過戶 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臺中商銀中豐原字第0980 4100401號函檢附之企業授信申請書、個人授信申請書、資 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偵15023卷二p108-134、偵15023卷一p164- 182)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見 偵15023卷二p199-204、p210-213)、萬泰商銀99年7月5日泰 消授字第09900005142號函、99年7月14日泰消授字第099000 05819號函、聯邦商銀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99年6月17日(99) 聯電催行字第206號函、花旗商銀99年7月6日(99)政查字第 35081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9年7月6日聯卡 會計字第0996000106號函、99月7月22日聯卡會計字第09960 0011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9日及 99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18日及99年7月21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6月28日及99年7月19日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99年6月25日及99年7月15日函及其附件、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99年6月28日及99年7月27日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6月23日函及其附件、香港商臺灣環 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7月13日函、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9年7月27日及99年7月2日函及其附件等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陳靖汝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靖汝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陳靖汝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 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按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一元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 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就自首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本質數 罪論以裁判上一罪,自屬有利被告之設計,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 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犯連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仍應適用舊法論 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按在信用卡、現金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現金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現金卡及供為消費時比對信用卡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 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係私文書 之一種,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 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簽帳單上,再由 特約商店交付無須另為簽名之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 由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 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
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 私文書。在信用卡上簽上被害人姓名後,即持上開各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佯稱為真正持卡人,偽造簽帳單署押而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交付財物或服務 ,發卡銀行等亦代墊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四編號 之被害人、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陳靖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壹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 (一)即附表壹編號3-2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署押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壹 所示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數次如附表壹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數次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均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均係被告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個人發覺其該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詳載在卷, 並有被告之手寫資料附卷可參 (見偵15782卷p23),核其所 為合於刑法自首之條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 二)即附表貳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編號1、2、4-10、12所 為(信用卡預借現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伍編號 3 、11所為(電話預借現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署押行為,均為偽 造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附表貳編號3、4均係在補發之信用卡背面單純為偽
造陳亭而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尚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 之私文書之問題,附此說明),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 一(四)即附表伍所示犯行,被告並未就信用卡背面之簽名 欄有所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簽帳單,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至所謂「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陳靖汝就附表參編號12、20、21、23、27 、36、43、45、50、56、57、80、94、102、105、141、154 、170、174、187、189所為之犯行,其係在同一特約商店於 密切接近之同日,先後為附表參編號12、20、21、23、27、 36、43、45、50、56、57、80、94、102、105、141、154 、170、174、187、189之偽造署押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行 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就附表貳編號1、2 所示行為,均係基於冒名取得信用卡之意圖,而分別填載不 同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在取得各發卡銀行均誤認確實係 名義人所申請而准予核發之信用卡後,接續前接犯意而分別 在各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名義人陳亭而之署押,上開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屬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如附表參所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 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 行為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 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貳、參、肆所示犯行, 均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個人發覺其該犯行前,主動 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詳載在卷,並有被告之手寫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5782 卷p23),核其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公訴人雖認附表壹至肆所示各行為屬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 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 以,本件被告除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於新刑法施行前所 犯,而有連續犯之適用外,及附表貳編號1、2所示,分別均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附表參編號
12、20、21、23、27、36、43、45、50、56、57、80 、94 、102、105、141、154、170、174、187、189所示行為,均 係同日在同一特約商店持同一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刑法評價 上,亦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已詳述如前外,被告 其餘如附表貳、參、肆所示犯行,均係新刑法施行後所犯, 本無連續犯之適用;且侵害法益並非完全相同,亦無密不可 分之時地關係,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認有一罪關 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五)、(八)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九)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九)、( 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係利 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成年職員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個人發覺其該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詳載在卷,並有被告之 手寫資料附卷可參 (見偵15782 卷p23),核其所為均合於刑 法自首之條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 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 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 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偽造私文 書時,在私文書所蓋印之「陳亭而」印文,均係盜用陳亭而 宥於與被告陳靖汝為同胞血源關係而同意擔任和興清潔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時刻製供和興清潔公司使用之印章,已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15023卷二p16),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五)犯行中之印文,認係被告偽蓋所為,顯係有誤。
是以,被告上開偽造「陳亭而」署名或按捺指紋之署押及盜 用陳亭而印章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 其後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 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 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 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偽簽犯罪事實欄二 (四)( 六)( 十)所載之支票 ,目的既僅係單純向證人何枝民、劉淑玲借貸,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再論以詐欺罪。按持偽造私文書而向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 (三)、(五)、(八)、(九)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 或持偽造私文書使犯罪事實欄二 (七)所示公務員將不實之 事實登載在公文書上,或先持偽造私文書使犯罪事實欄二 ( 十)所示公務員將之登載在公文書上後,再連同偽造之有價 證券一併交付犯罪事實欄二 (十)所示被害人以取得款項等 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均應僅認為或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或一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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