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祐榮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臧敏翔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陳彥錞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張鑑豪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465、1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祐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臧敏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彥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鑑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粘祐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先生」之人取得金諾威運動網 (http://ag.g3688.net)之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 簽賭信用額度,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2 月間),在其就讀之某私立科技大學內,招攬同班同學賴承 彥、林峰全、邱泯瑞、簡宏丞及陳源泰參與網路簽賭,再提
供前開網站簽賭帳號、密碼及額度予賴承彥、林峰全、邱泯 瑞、簡宏丞及陳源泰,由賴承彥、林峰全、邱泯瑞、簡宏丞 及陳源泰於前開網站上之虛擬公共場所下注簽賭(賴承彥、 林峰全、邱泯瑞、簡宏丞及陳源泰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 、9000元、9000元、9000元、8000元確定),賭博內容係以 國內外之職棒、職籃等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每次下注 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 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之賠率表計算應獲取 之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粘祐榮等人所有;粘祐 榮則在賭金中抽取佣金(俗稱水錢)藉此營利而聚眾賭博。 嗣於98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 ),為警在粘祐榮位於臺中市○○區鎮○路1段283號之居所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福興鄉○○路28之2號之住處),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粘祐榮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98號之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詢問時,自其身上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粘祐榮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二、緣粘祐榮於97年3月中旬某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賴承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賴承 彥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之小吃店,洽談賴承彥因 網路簽賭所積欠30餘萬元債務之償還事宜,待賴承彥到達之 後,粘祐榮及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向賴承彥表 示粘祐榮已先代償30餘萬元之賭債,故須償還積欠之賭金及 加計之利息共計40萬元,並要求賴承彥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 40萬元之本票3紙,且取走2紙本票,另1紙本票則交予賴承 彥留存。嗣因賴承彥無力償還賭債,粘祐榮即委託臧敏翔向 賴承彥催討債務,臧敏翔遂於97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7 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夥同張鑑豪及陳彥錞等人,由張鑑 豪駕車搭載臧敏翔及陳彥錞,前往賴承彥位於臺中市○區○ ○街9巷118弄8號之住處,向賴承彥催討債務,因賴承彥表 示無法清償,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三人遂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彥錞(起訴書誤載為臧敏翔) 以手推賴承彥背部及拉扯衣服之方式,強迫賴承彥搭乘由張 鑑豪駕駛之車輛後,將賴承彥押往位於臺中市○區○○路4 段186號之德安百貨公司,在車上,陳彥錞並對賴承彥恫稱 ﹕「如果你不處理債務,就交給你家人處理,你家人如果不 處理的話,就帶你去作工」等語,開車到達德安百貨公司後 ,三人再推由陳彥錞將賴承彥帶往德安百貨公司樓上賴承彥
之母賴吳素卿任職之大大茶樓,要求賴吳素卿必須代為償還 賴承彥積欠之賭債,以此方式剝奪賴承彥之行動自由。而於 賴吳素卿向陳彥錞表示無力償還後,陳彥錞竟另單獨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賴吳素卿恫稱:「不然把妳兒子 帶走,妳就會有辦法處理了」等語(臺語),致賴吳素卿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賴吳素卿之其他同事前 來關心,陳彥錞始自行離去。
三、臧敏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95年9月間某日起,向孫志杰取得賭博運動網網站之帳 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後(孫志杰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之住處,招 攬會員參與網路簽賭,並分別自97年9月、10月間招攬有犯 意聯絡之張皓瑋、枋棋富(張皓瑋、枋棋富所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自97年12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文彥博(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8年2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 之蔡旻志(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8年2月中旬間招攬 有犯意聯絡之張鑑豪;自98年3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羅勝 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經營簽賭網站,其方式為 ﹕先由臧敏翔提供世博運動網(http://aa.pp222.net)網 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張皓瑋、枋棋富;提供天下運動網網 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文彥博;提供世博運動網、快樂運動 網(http://ag.hp66.net)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蔡旻志 ;提供快樂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張鑑豪;提供快 樂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羅勝智;再由張皓瑋、枋 棋富、文彥博、蔡旻志、張鑑豪、羅勝智等人將前開賭博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招攬之不特定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 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 虛擬公共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又 臧敏翔承前犯意,並於97年8月間提供世博運動網網站之簽 賭、帳號密碼予陳彥錞,供陳彥錞上網簽賭。上開賭博內容 均係以國內外之職棒、職籃等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凡 押中比賽結果者,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未押 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臧敏翔、張皓瑋、枋棋富、文彥博、 蔡旻志、張鑑豪、羅勝智等人所有,臧敏翔、張皓瑋、枋棋 富、文彥博、蔡旻志、張鑑豪、羅勝智等人則在賭金中抽取
佣金(俗稱水錢)藉此營利而聚眾賭博。嗣於98年4月7日,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臧敏翔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之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臧敏翔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等物;前往張鑑豪位於臺中市○區○ ○路1段146之29號8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張鑑 豪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帳冊2本、電腦主機1部、電腦螢幕 1個、鍵盤1個、滑鼠1個等物;前往張皓瑋位於臺中市○○ 區○○路269巷28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張皓瑋 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前往文 彥博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3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文彥博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記帳筆記本1本、記 帳手抄單1張等物;前往蔡旻志位於臺中市○區○○街20之2 號5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蔡旻志所有供聚眾賭 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前往羅勝智位於臺中市○區○ ○○街10巷1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羅勝智所有 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腦1組 (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志 、張皓瑋、文彥博、羅勝智、枋棋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關於被告臧敏翔犯聚眾賭博罪之相關陳述,業經具結且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賴承彥、 邱泯瑞、簡宏丞、陳源泰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粘祐榮犯聚 眾賭博罪之陳述,證人鄭逸楠、葉正勇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 陳彥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鑑豪、 陳彥錞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臧敏翔犯聚眾賭博罪之陳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臧敏翔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張鑑豪犯聚眾賭 博罪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告粘祐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
訊據被告粘祐榮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賴承彥、邱泯瑞、簡宏丞、陳源泰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足憑。是 被告粘祐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⒈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彥錞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 即被害人賴承彥於本院證稱﹕97年9月3日下午,臧敏翔 、陳彥錞、張鑑豪三個人拿伊所簽的本票到伊家找伊; 當時伊家裡電話一直在響,伊接了電話之後問對方是何 人,對方告訴伊他是粘祐榮的朋友,問伊有無處理積欠 粘祐榮的債務,後來再打電話來就說已經到伊家門口了 ,伊就開門出去看,其中兩個人進來伊家,一直不斷的 罵髒話,跟伊說是否有要償還這條債,叫伊不要裝皮皮 ,伊說伊無法還,他們就問伊家人在何處,伊就跟他們
說家人去工作,他們說那去找伊家人,伊原本是不要, 但其中一位從伊背部推伊,那個人好像是陳彥錞,一直 不斷的推伊上車,伊原本是在家裡,是他們推伊到停放 在外面的車子。伊上車後是坐在車子的駕駛座的後面, 在車上,他們對伊說反正如果伊不處理,就交給伊家人 處理,家人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帶伊去作工。在車上, 陳彥錞叫伊打電話給伊媽媽,陳彥錞拿他的手機,問伊 母親的電話號碼,伊跟陳彥錞講之後,就由陳彥錞撥號 ,撥通後再交給伊聽。他們是先交代伊,要伊跟伊媽媽 說,等一下過去找她。在車上伊有哭,因為伊怕他們會 對伊不利,怕他們去找伊母親之後會發生事情。到了你 母親工作的德安百貨之後,陳彥錞就帶伊上去,其他二 人在下面等。上去以後,陳彥錞就一直緊緊跟在伊後面 ,在後面推,跟伊說你不要想要落跑。是伊帶著陳彥錞 找到伊媽媽工作的地方。後來可能是伊母親的有快十個 同事出來圍過來看,所以陳彥錞才離開。進入伊家的兩 個人是陳彥錞、臧敏翔,張鑑豪他一直待在車上。陳彥 錞一直推伊上車時,臧敏翔在旁邊看。伊上車後,車由 張鑑豪開,臧敏翔坐駕駛座旁邊,伊與陳彥錞坐後座。 從伊家到德安百貨,開車的話要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73頁);②證人即被害人賴吳素卿 於本院證稱﹕97年9月3日陳彥錞帶著伊兒子賴承彥到伊 上班的德安百貨公司找伊,他們去之前,伊兒子有先打 電話給伊,只是問伊有沒有上班就掛掉了,然後伊再回 撥回去就不通。當時他們上去的時候,你看到陳彥錞押 著伊兒子。因為陳彥錞他站在伊兒子後面,緊緊靠在伊 兒子的後面,讓伊覺得陳彥錞是押著伊兒子。案發當天 伊回家的時候,門是全開的,因為平常伊跟伊兒子出門 一定會鎖門,伊從這一點可以確定當時伊兒子是從家裡 被押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均大致相 符。是被告陳彥錞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訊據被告臧敏翔固坦承其有前往被害人賴承彥住處,向 被害人賴承彥催討債務,及與被害人賴承彥共同乘車前 往德安百貨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賴承 彥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賴承彥之自由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臧敏翔並無以強制之手段將 被害人賴承彥押往德安百貨公司等語。訊據被告張鑑豪 亦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賴承彥行動自由犯行,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張鑑豪只是單純應友人的邀請而去等語 。經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次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 賴承彥、賴吳素卿之證述可知﹕賴承彥出門時大門全開 ,且係遭被告陳彥錞推上車,在車上,陳彥錞持續恫嚇 賴承彥稱「如不處理債務,就帶你去作工」等語,賴承 彥亦因害怕而哭泣等情。則對於在場見聞上開情事之被 告臧敏翔、張鑑豪而言,彼等對於賴承彥當下係處於自 由遭受侵害之狀態,均能有所認知。縱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於事前有就討債之方式細 節為商討,然被告陳彥錞係因被告臧敏翔之邀而共同前 往討債,而於被告陳彥錞強推被害人賴承彥上車時,被 告臧敏翔不僅未加制止,反而在旁觀看並不斷地罵髒話 ;被告張鑑豪亦係因被告臧敏翔之邀而共同前往討債, 其明知被害人賴承彥上開自由遭受侵害之狀態,且自承 在車上有看到被害人賴承彥在哭(見本院卷第216頁反 面),卻仍將被害人賴承彥載往德安百貨;由此可見被 告臧敏翔、張鑑豪均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臧敏翔、 張鑑豪上開所辯,為其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陳彥錞單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彥錞就上開於德安百貨公司樓上大大茶樓對賴 吳素卿恫嚇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承彥、賴 吳素卿之指述、證人即德安百貨公司大大茶樓經理鄭逸楠 、證人即德安百貨公司大大茶樓主任葉正勇於警詢之證述 均相符。是被告陳彥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⒈被告臧敏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訊據被告臧敏翔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鑑豪、陳彥錞於警詢之陳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志、張皓瑋、文彥博、羅勝智、 枋棋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世博、快樂運動網
網路入口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臧敏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復有如附表二、三、四、五 、六、七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臧敏翔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陳彥錞犯賭博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彥錞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臧敏翔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 符,是被告陳彥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張鑑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訊據被告張鑑豪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臧敏翔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 符,並有世博、快樂運動網網站入口列印資料各1份、共 同被告臧敏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張 鑑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部分﹕
核被告粘祐榮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就犯罪事 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陳彥錞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張鑑豪與共同被告臧敏翔間,被告臧敏翔與共同被告 張皓瑋、枋棋富、文彥博、蔡旻志、張鑑豪、羅勝智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 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 為一罪。查本案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經營賭博網站 以聚集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 博一次就結束,是以被告粘祐榮自96年1、2月間起至98年4 月7日為警查獲止;被告臧敏翔自95年9月間起至98年4月7日 為警查獲止;被告張鑑豪自98年2月中旬起至98年4月7日為 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 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成立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⒈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共同以強制之方式,將被害 人賴承彥自其臺中市○區○○街9巷118弄8號之住處強押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之德安百貨公司樓上之 大大茶樓,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 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 ,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 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 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 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 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 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67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 鑑豪共同剝奪被害人賴承彥行動自由過程中,陳彥錞並對 賴承彥恫稱﹕「如果你不處理債務,就交給你家人處理, 你家人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帶你去作工」等語,則就上開 對被害人出言恐嚇等部分,係屬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三人,就上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⒉被告陳彥錞於德安百貨公司樓上大大茶樓,對賴吳素卿恫 稱:「不然把妳兒子帶走,妳就會有辦法處理了」等語,
致賴吳素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 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被 告粘祐榮經營簽賭網站之時間長達2年之久,且招攬同班同 學參與簽賭,敗壞校園風氣。被告臧敏祥經營網站供賭客簽 賭之時間近3年之久,並陸續招攬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張 皓瑋等六人成為其下線,共同招攬賭客下注,其犯聚眾賭博 罪之惡性程度較被告粘祐榮為重;又其找共同被告賴承彥、 張鑑豪共同對被害人賴承彥暴力討債,侵害被害人賴承彥之 自由法益,造成被害人賴承彥內心極度之恐懼,其惡性尤屬 重大,且其犯後未見悔悟之心。被告陳彥錞與共同被告臧敏 翔、張鑑豪共同對被害人賴承彥暴力討債,剝奪被害人賴承 彥之行動自由,並再另行起意對被害人賴吳素卿恐嚇,造成 被害人賴承彥、賴吳素卿內心莫大之恐懼,且其犯後並持續 以電話對被害人催討債務,使被害人之恐懼心理持續存在, 其行尤值非難。被告張鑑豪係共同被告臧敏翔之賭博下線, 且經營簽賭網站之時間非長,惡性較共同被告臧敏翔為輕; 其並與共同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共同剝奪被害人賴承彥之行 動自由,分擔駕駛搭載被害人之工作,參與犯罪之惡性程度 應較被告陳彥錞為輕。兼衡酌被告粘祐榮、臧敏翔、陳彥錞 、張鑑豪四人均無犯罪之前科,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 豪坦承其等之聚眾賭博犯行,被告陳彥錞坦承其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賭博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粘祐榮、陳彥錞、張鑑豪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彥錞宣告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付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臧敏翔、陳 彥錞、張鑑豪之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粘祐榮所有供犯聚眾賭博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臧敏翔所有供犯聚眾 賭博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鑑豪所有供 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 分別為共犯張皓瑋、文彥博、蔡旻志、羅勝智所有供做與被 告臧敏翔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用之物,業經被告粘祐榮、臧敏 翔、張鑑豪、共犯張皓瑋、文彥博、蔡旻志、羅勝智等人分 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被告粘祐榮被訴對被害人賴承彥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及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被訴對被害人 賴吳素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賴承彥無力償還積欠被告粘祐榮之賭債,
被告粘祐榮即唆使被告臧敏翔向賴承彥催討債務,臧敏翔遂 於97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夥同被告張鑑豪及陳彥錞等人, 由被告張鑑豪駕車搭載被告臧敏翔及陳彥錞,前往賴承彥位 於臺中市○區○○街9巷118弄8號之住處,向賴承彥催討債 務,推由陳彥錞向賴承彥恫稱:「幹你娘,你不要裝皮皮, 叫你家人出來解決比較快。」等語,並由被告臧敏翔以手推 賴承彥背部及拉扯衣服之方式,強迫賴承彥搭乘渠等之車輛 後,將賴承彥押往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之臺中德 安購物中心,而剝奪賴承彥之行動自由,並推由被告陳彥錞 將賴承彥帶往賴承彥之母賴吳素卿任職之大大茶樓,要求賴 吳素卿必須代為償還賴承彥積欠之賭債,詎賴吳素卿向被告 陳彥錞表示無力償還後,被告陳彥錞竟當場向賴吳素卿恫稱 :「不然把妳兒子帶走,妳就會有辦法處理了」等語,致賴 承彥、賴吳素卿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賴 吳素卿之其他同事前來關心,陳彥錞始自行離去。因認被告 粘祐榮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行,無非係以﹕被告臧敏翔、張鑑豪既已與被告 陳彥錞共同對於被害人賴承彥為暴力討債行為,則被告臧敏 翔、張鑑豪理當能預見被告陳彥錞帶同被害人賴承彥上樓後 ,將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賴吳素卿討債,為其論據。惟訊據 臧敏翔、張鑑豪均否認有對被害人賴吳素卿為恐嚇犯行,其 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當時是同案被告陳彥錞上去德安百 貨公司找賴吳素卿,就陳彥錞對賴吳素卿講何話,被告臧敏
翔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彥於本院證稱﹕案 發當天臧敏翔、陳彥錞兩個人進來伊家,跟伊說是否有要償 還債務,伊說伊無法還,他們就問伊家人在何處;在車上整 個過程中,伊沒有聽到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三人討論等 一下找到伊母親之後,接下來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66頁反面、第173頁),且被告陳彥錞於德安百貨公司 樓上大大茶樓對被害人賴吳素卿為恐嚇犯行時,被告臧敏翔 、張鑑豪均不在現場,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彥、賴吳素 卿證述屬實;則難認被告臧敏翔、張鑑豪二人對於被告陳彥 錞對被害人賴吳素卿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該恐嚇犯行應係被告陳彥錞另行起意單獨為之。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粘祐榮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無非係以⑴被告 粘祐榮於警詢中自承﹕因為臧敏翔有向伊說過自從從事網路 運動簽賭以來,沒有帳是收不回來的,所以伊才會委託臧敏 翔向賴承彥討債等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臧敏翔有跟伊說 要去找賴承彥的媽媽等語;⑵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臧敏翔 於98年3月22日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粘祐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粘祐榮這幾天賴吳 素卿可能會打電話給粘祐榮,因為賴吳素卿兒子賴承彥認這 條債務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粘祐榮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粘祐榮只是將本票交給被告臧敏翔而已,沒有教唆或 指使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 為恐嚇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承彥曾於本院證稱 ﹕97年9月3日從伊被帶走一直到伊母親工作的德安百貨公司 ,粘祐榮沒有出現過;伊簽了本票之後,粘祐榮本身沒有對 伊暴力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2頁反面)。足見 被告粘祐榮於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對被害人賴承彥 為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時,並不在場。又被告粘祐榮於警詢 之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臧敏翔於99年12月24日在本 院證稱﹕伊沒有跟粘祐榮說過伊沒有帳是收不回來的,伊到 現在還有人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已不相 符;且被告粘祐榮之上開供述縱使屬實,亦難認其於委託被 告臧敏翔代為討債時,即對於被告臧敏翔將以暴力討債之方 式為之乙節有所預見或認識。此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 足證明被告臧敏翔於案發後之98年3月22日仍有以電話向被 害人賴吳素卿催討債務之情,亦難據此而認被告粘祐榮對於 被告臧敏翔等人於97年9月3日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至於被 告陳彥錞案發當日於德安百貨公司樓上大大茶樓對被害人賴
吳素卿為之恐嚇犯行,被告粘祐榮當時亦不在現場,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粘祐榮與被告陳彥錞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粘祐榮有起訴書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臧敏翔、張鑑豪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 有上開犯罪事實,而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彥錞被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臧敏翔招攬有犯意聯絡之陳彥錞,先由 臧敏翔提供世博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陳彥錞,再 由陳彥錞將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特定賭客, 共同經營電腦網路職業運動簽賭以賺取佣金。嗣於98年4月7 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臧敏翔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臧敏翔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3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等物;因認被告陳彥錞另涉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