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64號
KSDM,104,訴,56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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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承鋼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毛鈺棻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楊承鋼
      許淑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江雍正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楊豐銘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玉貞
被   告 張簡錫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楊博勛律師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黃義彬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尹鳳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2105 及211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號、104 年度偵
字第14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張簡錫安黃義彬尹鳳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承鋼係被告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 負責人,負責公司一切事務;被告許淑卿係被告楊承鋼之妻 ,協助被告楊承鋼處理被告永豐盛公司業務並負責公司帳務 ;被告張簡錫安為被告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義彬係高雄市OO區OO段457 之 12、457 之13、457 之25、457 之26及457 之42地號等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為址設彰化縣○○鎮○○○○區○ ○0 路0 號O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 )工廠負責人;被告楊豐銘(綽號「阿儒」)為OOO環保 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緣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及永豐盛公司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被告張簡錫安及東遠公司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另中聯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鋼公司)之子公司,其向中鋼公司購入之轉爐石,雖為中鋼 公司一貫化作業高爐冶煉鋼鐵所生之物質,並經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產品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惟 中聯公司購入中鋼公司之轉爐石後,並非逕將之使用於工程 填地材料、道路級配、填海造陸材料或水泥製造原料,而係 再進行裂解、磁選作業,磁選所得之鐵礦回售予中鋼公司, 其餘之物則為爐渣,因已再行加工,而非可認係中鋼公司之 產品,即屬事業廢棄物,其作為再生資源者,應依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之,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耕地 ,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即視為廢棄物;而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因被告永豐盛公司曾向中聯公司承攬上開裂解、磁選 作業而知悉上情,被告張簡錫安則於調度司機進行清運作業 時知悉之;詎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張簡錫安竟共同基於未 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被告黃 義彬楊豐銘則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豐銘、永豐盛公司聯繫並表 示可由被告黃義彬提供系爭土地回填爐渣後,中聯公司即以 銷售名義與被告黃義彬訂立買賣契約,製造被告黃義彬以每 噸新臺幣(下同)5 元之價格向中聯公司購買爐渣之外觀, 營造中聯公司「販售產品」予被告黃義彬之假象,實則該款 項係由被告許淑卿以被告黃義彬之名義,並以被告永豐盛公 司之資金252 萬8,186 元匯入中聯公司帳戶,中聯公司再以 每噸155 元、合計7,837 萬3,725 元之運費,由被告永豐盛 公司承攬運輸,將中聯公司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爐渣清運至被 告黃義彬所有系爭土地再予回填,事實上係中聯公司支付每 噸150 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合計7,584 萬5,539 元予被告 永豐盛公司,被告永豐盛公司、楊承鋼再委由被告東遠公司 、張簡錫安調派車輛,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即自民國 101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分別自中聯公司位於 高雄市○○區○○街0 號之「利昌廠」及位於高雄市○○區 ○○街0 ○0 號「億昌廠」清運爐渣至被告黃義彬所有系爭



土地,合計50萬5,636.94噸。因認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張 簡錫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黃義彬楊豐銘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黃義彬於上揭回填爐渣完成後,即雇用被告尹鳳財管理 系爭土地。詎被告黃義彬尹鳳財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聯繫被 告黃義彬,表示欲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被告黃義彬允 諾後,即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通知被告尹鳳財開 啟門鎖供該不詳之人駕駛車輛進入,該不詳之人以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貨車載運含有廢玻璃纖維製品、廢輪胎、廢塑膠 、廢電容器、廢泡棉及其他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 並堆置其上。因認被告黃義彬尹鳳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永豐盛公司、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 、東遠公司、張簡錫安黃義彬尹鳳財涉犯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張簡錫安黃義彬楊豐銘尹鳳財之供述,證人即中聯公司資源再 生事業部協理葉OO、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廠長鄭OO、中 聯公司行政部協理李OO、中聯公司業務工程師朱OO、中



聯公司南部資源廠管理師黃OO之證述,證人即貨車駕駛黃 OO、蘇OO劉OO、黃O、紀OO、周黃OO鍾OO王OO李OO侯OO、陳OO、林OO李OO、潘 OO、李OO、鄭OO、鄭O岳、蕭OO、黃O雄、潘O文 、郭OO、黃O逢、證人即中聯公司派往系爭土地進行確認 之人員蘇O瑋、證人即在系爭土地現場維護路面供載運爐石 車輛進出之莊OO李OO於警詢之陳述,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 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蒐證照片158 張、修造/ 工程發包申 請單、工程發包承認單、標單、OO區OO段轉爐石填築工 程合約、合約修訂同意書、採購核定表、請購/ 委修/ 工程 發包案決標過程工作底稿、工程底價單、轉爐石提蘊申請單 、材料使用同意書、翻拍被告尹鳳財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與 現場照片28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5 份、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18日高 市農務字第10131557800 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 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104381000 號函影本、被告永豐盛公 司與中聯公司間「爐石資源化處理人員操作暨重機具協力工 作合約」、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廢棄 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查詢資料、中聯公司之收入帳明細3 紙、中聯公司之發票明細帳3 紙、中聯公司之送貨對帳單明 細76紙、中聯公司日記帳、支出傳票、原始憑證共29紙、被 告永豐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5 紙、日記帳6 紙、分 類帳4 紙、中聯公司暫收款明細表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 月29日北富銀港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5 月9 日(102 )兆 銀民營字第0051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永豐盛 公司、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東遠公司、張簡錫安、黃 義彬尹鳳財均堅持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 告永豐盛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楊承鋼辯稱:永豐盛公司領有高 雄市環保局核發之清除核可執照,且本件所承攬運輸的是中 聯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轉爐石級配產品,不是起訴書所 載之爐渣等廢棄物等語;被告許淑卿辯稱:我擔任永豐盛公 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帳務,本件雖有依楊承鋼指示以黃義彬 之名義,並以永豐盛公司之資金即252 萬8,186 元匯入中聯 公司帳戶,但我們公司承攬載運的是轉爐石級配產品而不是 爐渣等廢棄物等語;被告楊豐銘辯稱:我有居中跟楊承鋼聯 繫並表示黃義彬可以提供系爭土地回填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



配料,但就我的認知回填的是轉爐石級配料產品而非廢棄物 等語;被告東遠公司代表人蘇玉貞辯稱:我是東遠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在東遠公司內擔任會計,但業務部分我不了解, 都是我先生張簡錫安在處理等語;被告張簡錫安辯稱:我才 是東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永豐盛公司有委由我去調派車 輛載運轉爐石級配料,我調度司機去中聯公司之利昌廠、億 昌廠將之載運到黃義彬所有系爭土地,我認為我載運的轉爐 石級配料是產品而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黃義彬辯稱:我是 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楊豐銘問我說有爐石可以回填至系爭土 地並拿產品證明給我看,我主觀上認為回填之爐石是無毒、 合法,另外我沒有僱用尹鳳財,只是請他幫忙看顧系爭土地 ,以避免有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但我不知道有人載運含有廢 玻璃纖維製品、廢輪胎、廢塑膠、廢電容器、廢泡棉及其他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並堆置其上等語;被告尹鳳 財辯稱:我有受黃義彬委託在系爭土地上種南瓜等物及邊坡 植草,系爭土地外之大門也是我幫黃義彬設置,而黃義彬於 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去系爭土地 開啟門鎖供不詳之人駕駛車輛進入,但我開了門就離開,且 車斗很高,沒有看到載運何物品,直至102 年3 月25日高雄 市環保局去現場,我到系爭土地現場開門進去時就看到之前 沒看過之廢家具、泡棉等物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諭知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是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 本件既經本院認被告永豐盛公司、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 、東遠公司、張簡錫安黃義彬尹鳳財之犯罪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予以檢視所引用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有誤:




⒈查中鋼公司一貫作業煉鋼廠轉爐煉鋼過程,主要係以鐵礦石 、石灰石為原料,經過高爐熔煉成鐵水並產出高爐石,之後 再將鐵水轉爐冶煉成鋼液,而鐵水吹煉成鋼液之過程需加入 石灰等當助熔劑以除去鐵水中之雜質,除鋼液外,其餘於過 程中產生之殘石即為轉爐石;而轉爐石因內含著磁料且含量 不一,需以不同方式及設備加工處理方可回收,處理上分為 廠內處理及外送加工處理,均委由中聯公司代工處理,故經 冷卻後,中鋼公司將轉爐石送往中聯公司,由中聯公司代工 處理,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由此程序篩選出 之著磁料由中鋼公司回收後可直接再利用作為燒結工廠原料 、高爐助熔劑、盛渣桶墊底料等用途,其餘則由中聯公司依 用途產出轉爐石級配料、轉爐石骨材等不同規格產品,售予 相關工程應用業者用於整地、臨時道路、瀝青混凝土骨材、 混凝土助劑等事實,此有轉爐石應用手冊、技師報第745 期 部分內容、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 070 號函暨所附鋼鐵冶煉業製程產出爐渣之性質與用途說明 、中鋼公司105 年7 月14日(105 )中鋼Y9字000000-0000 號函及106 年2 月14日中鋼Y9字第10600002880 號函附卷可 稽(見偵卷二第316 至336 頁,本院卷三第47至50、66至69 、193 頁,本院卷四第42頁)。
⒉又證人即中聯公司資源再生事業部協理葉OO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中鋼公司之爐渣是高溫液態,冷卻後運至中聯公司物 理加工,亦即將之破碎、磁選,目的是打成級配材料並把鐵 選出來,磁選出來之鐵無償交回中鋼公司,級配材料部分則 必須破碎至5 公分以下,我們會進行銷售推廣,也因此我們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產品,即工程使用之級配粒料,此 產品登記迄今亦有效存在,上開製程產生之物基本上就是著 磁料與轉爐石級配料兩種,不會產生爐渣,只會另外產生升 火廢棄物,另我們有甲級固化廠,固化處理後之固化體亦屬 事業廢棄物,我們會找最終之處置場所,將廢棄物送出去後 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網站登錄事業廢棄物送 到哪一個最終處理機構、委託清運公司,要跑三聯單,經過 證明並完成法定程序,依環保署規定程序處理,而於101 年 9 月我們賣給黃義彬並運至系爭土地的是經我們加工後登記 為產品之轉爐石級配料,不過一般口述時會混用皆稱轉爐石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證人即中聯公司中和資源 處經理鄭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6 至9 月在中 聯公司擔任南部資源處廠長,當時我任職單位負責轉爐石之 生產及資源化,而在轉爐石加工成轉爐石級配料時產生的是 著磁料及爐石級配料,本案中聯公司與永豐盛公司簽訂轉爐



石填築工程合約,裡面所指轉爐石是中聯公司登記為產品之 轉爐石級配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證人即中聯 公司業務工程師朱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所載「經 過磁選之鐵礦回售予中鋼公司,其餘之物則為爐渣」等,我 們不稱為爐渣,而是稱為爐石級配料,我們有將之登記為產 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37 頁)。就本件載運至系爭 土地回填者係轉爐石級配料之部分,核與被告永豐盛公司、 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東遠公司、張簡錫安黃義彬等 人(以下如同時指上開各被告,即稱被告楊承鋼等人)所辯 相符。
⒊由上可知,雖然在一般論述上會將二者混用,但實際上中鋼 公司產出之轉爐石與中聯公司加工後之轉爐石級配料乃不同 物品;其次,中聯公司收受中鋼公司之轉爐石並進行破碎、 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後,所產出者為著磁料、轉爐石級配 料等,另會產生升火廢棄物、固化處理後之固化體等廢棄物 ,然其中之著磁料需交回中鋼公司,升火廢棄物、固化體廢 棄物則依環保署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流程清除、處理, 所餘轉爐石級配料等始對外進行所謂銷售、推廣,而本件運 至系爭土地上所回填者,乃上開所指轉爐石級配料。 ⒋此外,中鋼公司所產出之轉爐石、轉爐石經中聯公司加工後 之轉爐石級配料,均經登記為產品乙節,則有高雄市政府96 年10月28日高市府建一工字第0960133187號函、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5 年7 月2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3668300 號 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申請書件及製程資料等存卷可查( 見偵卷三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26 至146 頁),亦經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 科科長楊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聯公司在96年時將轉爐 石登記為產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 ⒌從而,檢察官起訴認「中聯公司購入中鋼公司之轉爐石後… 再進行裂解、磁選作業,磁選所得之鐵礦回售予中鋼公司, 其餘之物則為爐渣,因已再行加工,而非可認係中鋼公司之 產品,即屬事業廢棄物」云云,事實應屬有誤:第一,中聯 公司係受中鋼公司委託而對轉爐石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 加工作業,故係由中鋼公司給付報酬予中聯公司,而非中聯 公司向中鋼公司購入轉爐石,此由中鋼公司106 年2 月14日 中鋼Y9字第10600002880 號函暨所附委託中聯承攬報酬說明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2至43頁)亦可知悉;第二,磁選所得 之著磁料需交回中鋼公司,並非回售;第三,除著磁料外, 中聯公司製程所產生而對外販售推廣及本件回填至系爭土地 者乃所謂轉爐石級配料,且此轉爐石級配料並經登記為產品



,非檢察官所起訴非產品之爐渣,此應先予釐清。 ㈡被告坦承並有相關證據佐證之事實:
被告楊承鋼係被告永豐盛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公司一切事務, 被告許淑卿係被告楊承鋼之妻並協助處理被告永豐盛公司業 務及負責公司帳務,被告張簡錫安為被告東遠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黃義彬係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楊豐銘則為OOO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義彬購得系爭土地後,將 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楊豐銘使用,並告知希望整平窪地,被告 楊豐銘乃居間與被告楊承鋼取得聯繫,且經由被告楊承鋼向 中聯公司申購轉爐石級配料,中聯公司即與被告黃義彬以每 噸5 元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以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作為契約 ),實際上該買賣價金款項252 萬8,186 元係由被告許淑卿 依被告楊承鋼之指示,以被告黃義彬之名義,用被告永豐盛 公司之資金匯入中聯公司帳戶,中聯公司則以每噸155 元、 合計7,837 萬3,725 元之運費,交由被告永豐盛公司承攬運 輸轉爐石級配料至系爭土地予以回填,被告永豐盛公司、楊 承鋼復委由被告東遠公司、張簡錫安調派車輛,被告永豐盛 公司、東遠公司即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 分別自中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利昌廠」 及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億昌廠」載運轉爐石 級配料至系爭土地回填,合計50萬5,636.94噸等事實,業據 被告楊承鋼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本院卷 三第249 至265 頁),核與證人葉OO、鄭OO、朱OO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至24、28至 33、36至40頁,偵卷一第22至26、28至30、63至67、69至71 頁,偵卷二第80至84、95至100 、119 至123 頁,本院卷三 第11至25、27至31、125 至137 頁)、證人黃OO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8至53頁,偵卷二第58至62、64 至71頁)、證人黃OO蘇OO劉OO、黃O、紀OO、 周黃OO鍾OO王OO李OO侯OO、陳OO、林 OO、李OO潘OO李OO、鄭OO、鄭O岳、蕭OO 、黃O雄、潘O文、郭OO、黃O逢、蘇O瑋、莊OO、李 OO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8至92、94至126 、128 至 152 、154 至161 、164 至168 、170 至174 、176 至180 、182 至186 、188 至205 、208 至211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 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蒐證照片80張 、中聯公司修造/ 工程發包申請單(單號RRB0000000)、O O區OO段轉爐石填築工程合約(編號:101RBR0257)及所 附中聯公司工程發包承認單、標單及工程開標規範紀錄㈡等



附件資料、合約修訂同意書、中聯公司工程發包承認單、中 聯公司採購核定表、請購/ 委修/ 工程發包案決標過程工作 底稿、中聯公司工程底價單、永豐盛OO區OO段轉爐石填 築作業施工說明、中聯公司標單4 份、中聯公司工程開標規 範紀錄㈠、㈡、押標金繳交紀錄、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 單及材料使用同意書、中聯公司送貨對帳單、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爐石資源化處理人員操作暨重機具協力 工作合約、中聯公司使用者自訂報表、中聯公司發票明細表 3 紙、中聯公司日記帳7 紙、中聯公司報支清單(代支出傳 票頁)6 紙、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明細6 紙、永豐盛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5 紙、永豐盛公司日記帳6 紙、 永豐盛公司分類帳4 紙、中聯公司暫收款明細表1 紙、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 月29 日北富銀港都字卷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5 月9 日(102 )兆銀民營字 卷第0051號函暨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及新台 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共計12張、中聯公司機器傳票附卷 可稽(警卷一第10至12、14至16頁,警二卷第622 至740 、 816 、820 至830 、840 至850 、852 至854 、856 、862 、864 、866 、868 、870 至876 、878 至880 、882 、89 0 至892 、894 至1045頁,偵卷二第140 頁,偵卷三第175 至187 、199 頁,偵卷四第298 至303 、378 至385 、387 至389 、392 至394 、396 至398 、401 至448 、451 至45 8 、466 至484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廢棄物之概念與定義: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中鋼公司一貫化作業高爐冶煉鋼鐵所生 之轉爐石,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產品而不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惟因中聯公司取得轉爐石並進行裂解 、磁選作業後,除磁選所得鐵礦外之其餘物品為爐渣,非可 認係中鋼公司之產品,故屬事業廢棄物云云,而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有誤,業如前述,且既經釐清中聯公司加工後所得之 轉爐石級配料亦經登記為產品,則依檢察官起訴之邏輯與法 規適用結果,似可認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核與被告楊承鋼 等人抗辯內容相符,然而此一廢棄物、產品截然二分之概念 是否妥適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恐有疑問,惟在 論述此爭點之前,層次上有必要先探討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 棄物之定義與認定標準。
⒉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前,廢棄物清理法僅 於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 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事實上全然未對廢棄物之概念予以定義,然所謂 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 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 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 ,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廢棄物之定義可分為主觀及客觀面立論,以 客觀上是否業經拋棄、產生者主觀上是否已擬予廢棄、產生 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是否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 用等判斷標準加以認定,並應在個案中綜合考量所有具體情 狀,參酌廢棄物清理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目的而為解釋,自屬當然。 ⒊然而,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 視為廢棄物,故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 項即明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 物之要件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此外,事業產出物可 能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 價值,此時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 下,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後 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且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該法規定使用,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應視為廢棄物,故增訂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之1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 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 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 、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 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 即,修法後業已明確定義何謂廢棄物,雖然上開規範亦不外 乎係從主客觀二方面、經濟價值乃至製程目的等予以明確化 認定標準,惟本件案發時點既係在101 年間,是修正後規定



尚難直接予以適用,判斷上應仍以前揭所述標準而為認定。 ㈣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與中聯公司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是否為 廢棄物之認定:
⒈查中鋼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轉爐石,乃係鐵水轉爐冶煉成 鋼液之過程,加入石灰等當助熔劑以除去鐵水中之雜質,因 而所產生除鋼液外之其餘殘石,業如上所述,是轉爐石即非 中鋼公司於冶煉鋼鐵之製程中所欲生產之物,又轉爐石雖內 含著磁料,但因含量不一,故需另外加工處理方可回收使用 於燒結工廠原料、高爐助熔劑、盛渣桶墊底料等特定用途, 亦即未加工處理之轉爐石對中鋼公司而言,並無法直接使用 於上開特定用途,故不具效用,且必須額外支付相當金額委 由中聯公司加工處理,再參酌中鋼公司之轉爐石年產量高達 120 萬公噸,而中鋼公司因廠區空間有限,若轉爐石無法運 出而堆積在廠區過多時,將影響中鋼公司生產線之順暢,造 成中鋼公司全部生產線停擺而無法營運,甚至嚴重衝擊國內 鋼鐵產能等情,此有中鋼公司105 年7 月14日(105 )中鋼 Y9字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及其 反面),揆諸前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說明,可認轉爐石係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惟因轉爐石經加工處理後所得之著磁 料即具有一定效用,因此廢棄物清理法就此種情形業已設有 再利用之相關規範,使其後續清除、處理無庸受限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28、41條關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限制,是轉 爐石理論上應可循再利用程序辦理(此處之所以稱「理論上 」,乃係因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因相關 主管機關均認為登記為產品後,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詳後述】,故實際上並未將轉爐石列入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範 圍內,此可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
⒉次查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於冷卻後會送至中聯公司,由中 聯公司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由此程序篩選出 之著磁料交回中鋼公司回收再利用,其餘之轉爐石級配料、 轉爐石骨材等則售予相關工程應用業者,亦經認定如前,惟 以本件所涉及之轉爐石級配料而言,先從前階段中鋼公司委 由中聯公司處理報酬觀之,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3 月運至 中聯公司運費、加工報酬費、回收運費,含於轉爐石資源化 處理作業承攬報酬為1 噸內270 元,此有中鋼公司106 年2 月14日中鋼Y9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委託中聯承攬報



酬說明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2至43頁),而轉爐石 加工後所得之轉爐石級配料,中聯公司於101 年間以工地交 之方式銷售之售價均為1 噸5 元,甚至有無償提供之情況, 然其必須支付之運費卻在77元至173 元之間,有中聯公司10 6 年3 月6 日中聯(106 )R3字第0021號函暨所附銷售清單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本件運至系爭土地之 轉爐石級配料之情況亦同(每噸售價5 元、運費155 元), 售價與其支出之運費顯不相當,縱使再加上廠交之銷售方式 ,廠交之售價為20至100 元間,綜合整年度之售價與其所必 須負擔之運費觀之,仍非相當,因此對中聯公司而言,為中 鋼公司加工轉爐石之利益在於中鋼公司給付之報酬,加工處 理程序主要目的實在於磁選及篩分出對中鋼公司仍有一定用 途之著磁料,轉爐石級配料僅係磁選及篩分出著磁料後剩餘 之物,對中聯公司並無經濟上之利益,且由其願意無償提供 來看,當時市場上亦無穩定供需關係及市場價值存在;固然 中聯公司一再強調前揭售價或無償給予均係基於長遠推廣用 意而為之(可參中聯公司前揭函文),證人葉OO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這是市場行銷手法、策略,任何產品都有淡旺季 或促銷狀況,因民眾對這個產品不熟悉,我們要利用促銷、 補貼誘導大家習慣使用,之後就可以賺錢,這是做生意的手 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證人朱OO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這是商業行銷、推廣的手法,價值有時是由供給跟 需求所造成,且事實上交易模式本來就會有千百種,因此上 開售價與運費差距在我們看來並沒有什麼不可以的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反面),然而證人葉OO亦稱:若轉 爐石級配料賣不出去,就是堆在一般土地上,依我們的土地 ,堆放半年沒有問題,但堆了半年賣不出去對我們應該有儲 存壓力,因為堆在那邊就是有租土地之成本,且若發生賣不 出去、土地又堆滿的情況,中鋼公司就必須停爐,這樣會影 響到下游客戶,國家經濟也會出狀況,我們就是要想辦法把 它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可見中聯公司雖 稱售價與運費之差距係推廣、商業之手法等,但實際上亦因 存放轉爐石級配料有土地租用成本及避免影響生產線之考量 ,始不計成本將轉爐石級配料賣出甚或無償贈與,以此方式 減少轉爐石級配料之存量,凡此均足徵轉爐石級配料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
㈤「廢棄物」與「產品」:
⒈觀之環保署88年10月11日(88)環署廢字第0064091 號函及 102 年10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20091081號、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102 年6 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36447500 號、經濟部



工業局102 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070 號及103 年6 月27日工永字第10300575260 號等函示(見偵卷二第279 頁 ,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本院卷三第66至70頁),雖其中僅 針對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而為釋示,但均一貫表明:經登 記為產品者,即非事業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⒉惟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廢棄物之規定,文 義上並未將登記為「產品」之物全然排除在廢棄物概念之外 ,況「廢棄物」與「產品」本非截然二分之概念,縱某物品 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若符合前述關於廢棄物之標準, 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棄物(例如業者所製造出之物品中, 有一個或數個不符合客戶要求之規格,業者因該物無法出售 而將之拋棄,則該物即屬廢棄物,並不會因其原先為業者製 造出來之產品而有不同),再衡酌廢棄物清理法所揭櫫「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自不應採取「產品」非「廢棄物」此一限縮且以詞 害意之方式,曲解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概念,否則即 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相悖。前揭主管機關之函示,或 係考量轉爐石有其可再為利用之價值或可使用於特定用途, 然而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就此仍設有再利用之相關規範 ,使其可無庸受限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等限制,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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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行政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