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9年度,117號
TCDM,99,聲減,117,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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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友信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友信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貳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曾友信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均經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 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 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 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 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 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 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 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中華民 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 ,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 第二九八號、八十年度臺抗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 ,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 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佈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 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 下折算為一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 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 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現已廢 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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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