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181號
TCDM,99,聲,5181,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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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名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24號、99年度執字第141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名鈞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葉名鈞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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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