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891號
TCDM,99,簡上,891,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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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9月30
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列 有關「基於損害肯牙公司利益之犯意˙˙˙,足生損害於肯 牙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以損害肯牙 公司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8日、95年5月15日分別由 肯牙公司代為支出專利公告號碼M294602號(專利名稱:沖水 閥閉氣結構新型專利)之申請費用新臺幣 (下同)18,000元、 領證費用5,700元;於95年9月4日由肯牙公司代為支出專利 公告號碼M300754號(專利名稱:具逆止裝置之閘門閥新型專 利)之領證費用5,700元及專利公告號碼M300755號(專利名稱 :具有逆止裝置之球閥新型專利)之領證費用5,700元,均足 以生損害於肯牙公司」;另加列被告施育松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以具體理由說明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何,更未實際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 ,徒憑被告虛偽表示和解及投機性認罪,即判處被告輕刑,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雖於99年9月16日原審審理時 就全部起訴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但自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起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前3次庭期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直 到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已長達3年時間,期間被告屢以巧 言辯詞推卸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資金未及時到位才在申 請文件中表明收足股款,然事實上係被告本身未依約繳納40 0萬元股款;又對於侵占告訴人童輝宗股款50萬元一事,誆 稱係當時記帳人員將童輝宗之出資日期與被告繳納股款之日 期互相錯置所致;復明知起訴書所載專利應屬肯牙公司之重 要資產,仍一再狡辯稱該等專利為其個人所有,甚且企圖將 責任推予無關之員工及專利師,至無可推免才肯認罪,無非 係欲藉此投機請求法院給予輕判或緩刑,如何能謂其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雖曾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實際進行調



解時仍大言不慚,毫無悔意,甚且在調解委員面前對告訴人 等大吼大叫,嚷嚷稱其已身無分文,一副能奈我何之姿態, 然被告不僅以告訴人之資金設立肯牙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並加 以侵占,甚至從國稅局98年間開立之補稅單可知,肯牙公司 自96年1月至9月間尚開立總計金額高達10,059,707元,肯牙 公司之上開進帳均已入被告口袋,被告本身完全沒有出資, 卻於96年1月間起以其配偶謝彩慧之名義另行成立慧紘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慧紘公司),並將屬於肯牙公司之機器設備均 搬遷至慧紘公司供該公司經營使用,棄告訴人等股東於不顧 。迄至告訴人對被告侵占上開機器設備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仍堅持否認該等機器設備係遭其侵占,經檢察官進行搜索後 ,已查得部分機器設備確實係由被告及其配偶謝彩慧藏匿於 第三人明柱金屬公司處,並已扣押在案,但尚有其他機器設 備仍不知去向,被告拒不吐實,惡性重大。是被告認罪無非 係基於投機心態,根本無悔過之心,在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即投入之股款共計700萬元),原審判決以被告認罪願意 和解等表象給予輕判,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助 長經濟犯罪,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 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 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 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 ,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第一審簡易判決 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告 訴人童輝宗等人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就金額及肯牙公司機材 、後續經營、債務等方面無法達成全面共識,致調解未成立



,而被告尚有和解誠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侵占罪、背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並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月、2月,及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4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注 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及判決意旨,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亦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失。另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指被告以告訴人等之資金設立肯牙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後 ,予以侵占,以其配偶名義另設立慧紘公司,並將屬於肯牙 公司之機器設備搬遷至慧紘公司,供該公司經營使用等情, 此業經告訴人等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背 信告訴,刻由該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背信案件偵辦中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被告其他犯行之刑責,自當 於該他案件中審酌,是告訴人等縱因此受有投入700萬元股 款之損害,亦不能併入本案科刑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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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