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6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韶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被告將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地及代價部分,應補 充為「於99年7月8日,在臺中市○○路與陳平一街口之統 一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1千5百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出賣予其依報紙所刊登之收購帳戶之廣告所 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9年11月17日豐 原營字第09900040861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帳戶異動資料 。
二、爰審酌被告出賣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使被 害人因而所受損害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其家 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有其戶口名簿可按),經濟困頓,致 無法按被害人要求賠償,惟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可藉由該訴訟程序彌補其損害,暨考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