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被 告 崔佩佩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被 告 蘇育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190號
被 告 賴瑞生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170號8樓之2
被 告 孫貝青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618號
被 告 朱一弘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7巷72號
被 告 楊國楨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街育德巷2弄29號
被 告 陳美稜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238之2號
居臺中市○區○○路1段256巷2號5樓之8
被 告 洪志宏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路125巷6號
被 告 游家豪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43號
被 告 陳玉梅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街39之5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181、25423、23799、20348、204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崔佩佩、蘇育暲、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楊國楨、
陳美稜、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分別犯如附表五編號1、2、3、4、5、6、7、8、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3、4、5、6、7、8、9、10、11所示之刑。黃志明、崔佩佩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賴瑞生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孫貝青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玉梅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明前曾犯偽造文書、賭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經執行 完畢,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本件不 構成累犯)。賴瑞生前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孫貝青 前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本件不 構成累犯)。朱一弘曾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 ,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經 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99年8月 29日至99年11月28 日(本件不構成累犯)。楊國楨前曾犯 妨害風化、賭博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1千 元(本件不構成累犯)。陳玉梅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 於97年1月31日以97 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7年4月2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
二、黃志明、崔佩佩與綽號「拖水頭」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下稱「拖水頭」)先後組成3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均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由黃志明、崔佩佩在臺灣 地區負責出資,召募成員,在臺灣地區臺中市分別設立3個 電信詐騙機房,均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待大陸 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錢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 再由「拖水頭」負責將贓款領出,並以不詳方式將詐得之金 錢匯回臺灣,由黃志明、崔佩佩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朋分 花用。其等與下列集團成員先後3次分別反覆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如下:
㈠黃志明、崔佩佩與「拖水頭」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 年1月19日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16號22樓設立電信 詐騙機房,組成1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賴瑞生、孫 貝青、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等人均明知其情,竟加入該
詐欺集團,與黃志明、崔佩佩、「拖水頭」共同基於反覆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反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已成 年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施詐方式詳見下述㈣), 使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
㈡黃志明、崔佩佩與「拖水頭」自99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4段212號19樓之5設立電信 詐騙機房,組成1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孫貝青、陳 玉梅、楊國禎、陳美稜、鄧桂蓉、洪志宏、游家豪(前列3 人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 2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不知真實姓 名綽號「阿韋」、「大維」及自稱「胡明憲」等成年男子均 明知其情,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與黃志明、崔佩佩、「拖水 頭」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反覆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對已成年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施詐 方式詳見下述㈣),使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 ㈢黃志明、崔佩佩與「拖水頭」自99年9月24日起至99年10 月 14日止,在臺中市○○區○道路35巷3弄12號之1設立電信詐 騙機房,組成1個詐欺集團(下稱丙集團),賴瑞生、蘇育 暲、孫貝青、朱一弘均明知其情,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與黃 志明、崔佩佩、「拖水頭」共同基於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99年9月30日,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民施以詐術( 施詐方式詳見下述㈣),使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不詳之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 ㈣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楊國禎、陳美 稜、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蘇育暲等人於上揭㈠、㈡、 ㈢所示時間,分別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其等所分別參與之 甲、乙、丙集團運作分工方式為:由崔佩佩負責電信機房現 場管理等事務,黃志明、崔佩佩並負責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餐 飲及住宿、成員日常生活開銷、購買上址詐騙機房所需之物 品、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等詐騙資料、發 放薪資與召募成員。蘇育暲、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楊 國禎、陳美稜、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等人加入詐欺集團 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所擬定之詐騙教戰守則,對大陸地區人 民為詐騙,其中崔佩佩、陳美稜、陳玉梅、孫貝青負責擔任 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之銀行客服人員,蘇育暲、賴瑞生、朱 一弘、楊國禎、洪志宏、游家豪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其等先查詢大陸地區各省之地面電話號碼, 由第一線人員佯裝中國地區建設銀行行員詐稱被害人之個人 資料外洩,再以教戰守則所指示之方式操作,又將電話轉給 第二線之假冒公安之人員續為詐騙,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 料,成功之後復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人員,第三線人員則假冒 金融局主任,視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是否有錢,倘帳戶內有錢 ,就詐稱為了對方帳戶內金錢之安全為由,需至ATM設定安 全密碼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 民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 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若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則 由崔佩佩負責與在大陸地區之「拖水頭」聯絡,由「拖水頭 」指示大陸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約2成佣金 後,其餘再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地 區,「拖水頭」再用電話通知崔佩佩至約定地點當場拿取現 金,再由黃志明、崔佩佩、蘇育暲、賴瑞生、孫貝青、朱一 弘、楊國禎、陳美稜、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鄧桂蓉朋 分。其中擔任第一線之陳美稜、陳玉梅、孫貝青、鄧桂蓉可 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5,而擔任第二線之蘇育暲、賴 瑞生、朱一弘、楊國禎、洪志宏、游家豪可分得詐騙所得金 額之百分之7,其餘扣除掉開銷後由黃志明、崔佩佩取得。 ㈤嗣經警於99年6月21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16號22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黃志明、崔佩 佩等人組成之甲集團所有、供其等犯上揭㈠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用之物。復經警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路35巷3弄12號之1,扣得如附表四所示黃志明、崔 佩佩等人組成之丙集團所有、供其等犯如上開㈢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用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基隆巿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等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蘇育暲、賴瑞生 、孫貝青、朱一弘、楊國楨、陳美稜、洪志宏、游家豪、陳 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答辯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貝青、游家豪、陳玉梅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明確,復有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並分別有上揭甲集團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被告等 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用之物,暨上揭丙 集團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被告等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用之物扣案可證;又核諸被告崔佩佩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 姓名者,於99年9月30日之通聯內容「A(指被告崔佩佩): 我嫂仔啦,今天的水是明天什麼時候拿?B(指受話者): 多還是少?A:不會很多啦,因為明天開始休息,我身旁沒 有電腦。B:不然你明天打0000000000,我會交待他拿錢給 你。A: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 26181號卷宗第19頁背面),可知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 瑞生、蘇育暲、孫貝青、朱一弘與「拖水頭」等人所組成之 丙集團,其集團成員於99 年9月30日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確實已成功獲款而既遂,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犯罪之被害人姓名、金額及匯款 帳戶均不詳,惟仍無礙於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蘇 育暲、孫貝青、朱一弘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成立。再被告黃 志明、崔佩佩與「拖水頭」共同設立上開3個電信詐騙機房 所實施詐術之方法雖大致相同,惟其等在3個不同地點,分 別設立3個電信詐騙機房,其成立時間先後不同,參與詐欺 犯行之集團成員亦有別,即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 孫貝青、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組成甲集團;被告黃志明 、崔佩佩、孫貝青、陳玉梅、楊國禎、陳美稜組成乙集團; 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蘇育暲、孫貝青、朱一弘組 成丙集團,且經警破獲甲、乙集團後,始另行成立丙集團, 足認被告等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犯意,而分 別籌組或參與上開甲集團、乙集團、丙集團等3個詐欺集團 之犯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 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 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蘇育暲、 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楊國楨、陳美稜、洪志宏、游家 豪、陳玉梅等人所各自參與甲、乙、丙集團之運作分工方式 ,業如前述,其等就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甲、乙、丙集團之詐 欺犯行,分別與甲、乙、丙集團其他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均難辭共同正犯之責。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蘇育暲、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 、楊國楨、陳美稜、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分別為如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洪志宏、游家 豪參與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且均 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孫貝青、洪志宏、游家豪、 陳玉梅與「拖水頭」就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黃志明、崔佩佩、孫貝青、陳玉梅 、楊國禎、陳美稜就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洪志宏 、游家豪、另案被告鄧桂蓉、「拖水頭」、「阿韋」、「大 維」及自稱「胡明憲」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 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蘇育暲、孫貝青、朱一弘與「 拖水頭」就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就其等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按其等參與期間內各集團詐騙成功之次數總數逐次論罪 ,惟本院認對被告等人應論罪如附表五所示,理由如下:
⑴被告洪志宏、游家豪參與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認「因屬同一被害人(本院按:該 案判決認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到底係對多少大陸民 眾行騙,因而詐得前述5筆款項?故難以得證明被告等人係 侵害幾位大陸民眾之財產法益,依罪疑惟輕,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等人及彼等所屬集團就詐欺取得款項應 係對某名已成年之大陸民眾詐欺取財為宜)於同一或不同時 日,遭同一詐騙行為,致匯入相同或不同帳戶內,該被害人 之所有匯款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且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向 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
⑵按現行刑法固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惟其修正理由 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 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 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 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 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等語,可知就各類型犯罪,其本質上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特殊性,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不宜逕將所 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 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 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件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與「拖水頭」 先後所組成3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其等與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上開犯行,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 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 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
⑶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 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 不得再以該罪相繩;但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 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亦同此採認。 ⑷綜上,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孫貝青、洪志宏、游 家豪、陳玉梅組成甲集團;被告黃志明、崔佩佩、孫貝青、 陳玉梅、楊國禎、陳美稜組成乙集團;被告黃志明、崔佩佩 、賴瑞生、蘇育暲、孫貝青、朱一弘組成丙集團,其等所分 別參與上開甲集團、乙集團、丙集團等3個不同詐欺集團之 犯罪行為,顯分別係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 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 廢除後,被告等人分別在上開甲集團、乙集團、丙集團等3 個不同詐欺集團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即在甲集團內所為之13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受 1 次刑法評價,論以詐欺取財1罪;在乙集團內所為之11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受1次刑法評價,論以詐欺取財1罪;在 丙集團內所為之1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受1次刑法評價,論以 詐欺取財1罪。故被告黃志明、崔佩佩、孫貝青均參與甲集 團、乙集團、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成立詐欺取財3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賴瑞生參與 甲集團、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成立詐欺取財2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玉梅參與甲集 團、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成 立詐欺取財2罪,並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洪志宏、游家豪參 與甲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1罪;被告楊國 禎、陳美稜參與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1 罪;被告蘇育暲、朱一弘參與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成 立詐欺取財1罪。
㈣被告陳玉梅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 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陳玉梅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志明、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楊國楨、陳 玉梅前曾有不良素行,被告崔佩佩前無不良素行,其等均年 輕力強,本應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收入,惟被告黃志明、 崔佩佩卻組成3個詐欺取財集團,主導各集團相關事務,被 告崔佩佩更負責電信機房現場管理等事務,角色吃重,情節 重大;被告孫貝青參與3個詐欺取財集團、被告賴瑞生、陳 玉梅各參與2個詐欺取財集團、被告洪志宏、游家豪、楊國 禎、陳美稜、蘇育暲、朱一弘各參與1個詐欺取財集團,其 等詐財手段精細,分工縝密,以電話詐騙受話之人,使不特 定之受話人惟恐動輒有受詐騙之虞,其等所為誘使被害人交 付財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嚴重擾亂交易秩序及阻 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又被告黃志明、崔佩佩於99年6月21日經警查獲甲集 團、乙集團後,竟再夥同被告賴瑞生、孫貝青等人另行組成 丙集團,行徑猖獗,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 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再參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等 人於各集團中從事工作之重要性、所參與時間之長短、涉案 情節之輕重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多寡,暨其等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孫貝青、游家豪、陳 玉梅犯罪後於偵訊中即坦承犯行,並指證明確,深有悔悟之 心;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暨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已知 悔悟,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志明、崔佩佩、孫貝青、賴瑞 生、陳玉梅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黃志明、崔佩佩係集 團主謀,犯後飾詞狡辯,乃均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賴 瑞生前曾參與另案詐欺集團,於99年1月19日遭查獲後仍無 悔悟,繼續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乃求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等語。本院認被告黃志明、崔佩佩所為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惟其等犯後歷經偵 、審程序,已知悔悟,故各科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 足收懲儆之效,並啟其等再生之機會;而被告賴瑞生所涉另 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無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以量 處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 重,附此敘明。
㈥從刑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係上揭甲集團所有供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 生、孫貝青、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 實欄二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係上揭丙集團所有供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蘇育 暲、孫貝青、朱一弘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供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金額(人民幣)│ ├──┼──────┼───────┼────────┼───────┤
│1 │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12 日 │建設銀行帳號: │1萬元。 │
│ │大陸地區人民│13時59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2 │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14日13│建設銀行帳號: │5萬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48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3 │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18日16│建設銀行帳號: │28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28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4 │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22日14│工商銀行帳號: │1985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50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5 │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23日10│工商銀行帳號: │3255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19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6 │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25日21│建設銀行帳號: │40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34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7 │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28日17│工商銀行帳號: │2萬2496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28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8 │某成年之不詳│99年12月31日14│工商銀行帳號: │3萬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20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9 │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31日14│工商銀行帳號: │3萬70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49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10 │某成年之不詳│99年1月8日12時│工商銀行帳號: │9萬元。 │ │ │大陸地區人民│43 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11 │某成年之不詳│99年1月11日17 │建設銀行帳號: │21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53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12 │某成年之不詳│99年1月19日7時│建設銀行帳號: │19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42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13 │某成年之不詳│99年1月19日14 │工商銀行帳號: │15萬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14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附 表 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金額(人民幣)│
├──┼──────┼───────┼────────┼───────┤
│1 │某成年之不詳│99年4月7日16時│不詳 │5萬元。 │
│ │大陸地區人民│33分 │ │ │
├──┼──────┼───────┼────────┼───────┤
│2 │某成年之不詳│99年4月9日17時│不詳 │4萬95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9分 │ │ │
├──┼──────┼───────┼────────┼───────┤
│3 │某成年之不詳│99年4月10 日10│不詳 │2萬97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20分 │ │ │
├──┼──────┼───────┼────────┼───────┤
│4 │某成年之不詳│99年4月13 日14│不詳 │1萬94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42分 │ │ │
├──┼──────┼───────┼────────┼───────┤
│5 │某成年之不詳│99年4月13 日15│不詳 │2萬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57分 │ │ │
├──┼──────┼───────┼────────┼───────┤
│6 │某成年之不詳│99年4月14 日14│不詳 │31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時54分 │ │ │
├──┼──────┼───────┼────────┼───────┤
│7 │某成年之不詳│99年5月4日某時│工商銀行帳號: │16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8 │某成年之不詳│99年5月5日某時│工商銀行帳號: │99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9 │某成年之不詳│99年5月5日某時│建設銀行帳號: │30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10 │某成年之不詳│99年5月7日某時│工商銀行帳號: │4萬35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11 │某成年之不詳│99年5月7日某時│工商銀行帳號: │4萬9100元 │
│ │大陸地區人民│分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附表三:警方在臺中市○○區○○路2段16號22樓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NOKIA牌黑白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 │1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