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895號
TCDM,99,易,3895,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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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8490、28855、17768號、97年度偵字第2261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中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 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張守貴自92年起,陸續召集陳茂田、張世昌、王信驊、黃進 東、管清國吳瑞芬張守貴之女友)、吳瑞玲王信驊之 前妻)、成復漢為股東,投資址設高雄市○○區○○街108 號9樓之宏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由管清國負 責中部地區之業務,吳瑞芬為總督導,吳瑞玲陳美朱、楊 詩萍、詹靜雯為地區督導,督導負責便利商店之經營及收取 機臺報表,並將報表寄至宏國公司上址予督導郭佳宜楊白 戎,由郭佳宜楊白戎將營業報表輸入至宏國公司之記帳系 統;宏國公司即在臺中市、南投縣等地,假借設立「便利超 商」,實則以便利商店密室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張守 貴自94年起,另以「大舞臺公司」名義(未辦理公司登記) ,自任「師公」,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招募徒弟王信 驊(綽號中信)、林奐良(綽號國泰)、鍾志賓(綽號兆豐 )、黃進東(綽號高新)、李道生(綽號生仔)、蘇景南( 綽號阿南);由王信驊再帶領徒弟張吉億(綽號吉利)、王 上達(綽號吉虎)、曾建誠(綽號吉豹)、楊丞富(綽號皇 天)、常永江(綽號錦堂)、潘國涼(綽號)、羅智宇(綽 號家峰)、吳進吉(綽號吉吉)加入;林奐良則帶領梁朝坤 (綽號阿坤)加入;負責至便利商店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臺。管清國則另放置彈珠臺在便利商店,供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之用,並僱用詹育豪(綽號智豪)、李道生(原擔任張 守貴之徒弟,後轉為管清國僱員)、陳俊瑋負責維修機臺及 收帳。並由蔡明桂陳榮泉彭燕宏擔任便利商店之名義負 責人,僱用附表一所示店長、店員。其等均明知未依修正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9、32 、33、35、37至39、41、43至46、49、50所示部分),即共 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9 、32、33、35、37至39、41、43至46、49、50所示部分)及 普通賭博(附表一全部)之犯意聯絡,依照上開分工內容, 在宏國公司所設立附表一所示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分 別擺設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插電提供予不特 定人投幣把玩,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該集團經營方式為,集團成員於每日上午9時、晚 上8時,均在臺中市豐原區○○○路678號6樓召開會議,由 集團成員輪流擔任主席,出席者均穿西裝打領帶,並以名車 代步,討論如何開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事業。另以臺中市○ ○區○○街48巷6號為宿舍,供未住居在臺中地區之人員居 住,以臺中市○○區○○路818號作為倉庫。張守貴為控制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營利,當賭客以開分方式把玩機臺, 該機臺執行至一定分數後,即自動當機,必須由置放機臺者 撥打由販賣機臺之販賣商與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余添富所提供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輸入相關資料後,電 腦即會給予新密碼,再輸入新密碼後,該機臺始能重新啟動 。又王信驊等人將張守貴所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擺放在 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密室內,所得營收,由便利商店經營者 即宏國公司分得2分之1,如係由王信驊擺放者,由王信驊張守貴平分其餘2分之1,即各取得4分之1;如係由王信驊之 徒弟張吉億等人擺放者,則先由其等與王信驊平分其餘2 分 之1,即各取得4分之1,王信驊再與張守貴平分該4分之1, 即各取得8分之1。至於管清國放置彈珠臺所得營收,由便利 商店經營者即宏國公司分得2分之1,管清國再將其餘2分之1 ,其中百分之十分歸詹育豪李道生或陳俊瑋,作為報酬, 其餘部分則由管清國取得。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臺幣( 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附表一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後,即可將之啟動並進行押注,螢幕顯示為10分,賭客任 意押注後,若押中,賭客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 中,所押注賭資則歸張守貴等人取得,若賭客不再繼續把玩 時,可依螢幕上所顯示之積分,以1分兌換1元之比率,兌換 現金(吳瑞芬吳瑞玲陳美朱楊詩萍詹靜雯劉佳宜楊白戎、余添富、蘇景南曾建誠楊丞富王上達、常 永江、羅智宇梁朝坤、陳俊瑋、詹育豪蔡明桂彭燕宏 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判決在案,張守貴陳茂田、張世 昌、管清國王信驊林奐良黃進東鍾志賓張吉億



潘國涼成復漢業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判決在案,李道生業 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判決在案)。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查覺,並指揮檢察 事務官、臺中市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集團所設立 之便利超商、宿舍、倉庫、開會地點、張守貴等人住處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證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榮泉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榮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守貴成復漢陳茂田、張世昌、管清國吳瑞芬吳瑞玲陳美朱楊詩萍詹靜雯郭佳宜、楊 白戎、余添富、王信驊林奐良黃進東鍾志賓蘇景南張吉億潘國涼曾建誠楊丞富王上達、常永江、羅 智宇、梁朝坤、陳俊瑋、李道生詹育豪蔡明桂彭燕宏陳榮泉吳進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店員或店長吳宏縈 、陳妍鈞、劉念純、林明賢、林麗娟、羅琬如鄭雅婷、楊 丹綺潘芷筠、蔡淑芬、張蒨茹、陳雅慧、李雅婷、吳慧蓉 、林政緯、劉峻昇江恩多、林欣儀、趙亞涵陳泳欣、楊 珮紋、蔡靜儀吳少騏、顏詩珊、洪珮瑜、魏秋蘭、林志豪 、林淑娟、許郁琦、林建銘、張舒萍王錦蘭朱孟霞、張 玟祺、林美湘林永楠、林奕蒂、林惠綺、湯詠捷、劉葦儒 、蔡辰熏、吳慈恩、吳蓉青、蕭宇珊林美騰林麗盆、詹 佩珊、林鎂茹蕭文筑黃雅琳、吳雅婷、楊季玲陳泳欣張倩雯張倩茹李云心、林素月、鄭如棻王斯恩於警 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宏國公司股東聚餐申請單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表、宏國公司股東投資、獲利紀 錄表、宏國公司經營彈珠臺之記錄、宏國公司電玩機臺總營 收表、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26號緩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8 804、22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宏國公司幫員工繳緩起 訴處分金、罰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 -調整明細表(宏國公司為便利商店店長、店員辦理團保) 、宏國公司設立(或曾設立)之便利店名、地址、店長、電 話單、機臺進出報表、宏國公司電玩機臺94年至96年營業收 入資料表、臺中縣政府96年12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60358039 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抄本、97年1月8日府建商字第09700090 75號函、97年1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70019323號函(本案便 利商店有無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足徵被告陳榮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榮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泉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4月13日施行,該 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屬 法律有所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修正。而該條文之所以修 正,係因應同條例第11條規定,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 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 參照),一併修正。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增列原 條文所無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登記,以利消費者 辨識;增列第4款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 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登記,以利有效管理; 同時為避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擴大原申請營業面 積,於第6款增列辦理「營業場所之面積」登記,增加修正 前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被告陳榮泉如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其辦 理流程、要件、檢具資料等並未較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又按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 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 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 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 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 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 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 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 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 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 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 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 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 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此項行為自屬已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 件,應依該法條論科。
㈡核被告陳榮泉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9、21、30、31、34、 36、40、42、47、48、51、5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 至29、32、33、35、37至39、41、43至46、49、50所示部分 ,均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
㈢被告陳榮泉與同案被告張守貴陳茂田、張世昌、管清國王信驊林奐良黃進東鍾志賓張吉億潘國涼、吳進 吉、吳瑞芬吳瑞玲陳美朱楊詩萍詹靜雯郭佳宜楊白戎、余添富、、蘇景南曾建誠楊丞富王上達、常



永江、羅智宇梁朝坤、陳俊瑋、詹育豪蔡明桂彭燕宏成復漢李道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店長或店員,就 共同經營之各該店家所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行為人如在特定地點未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而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以外,更擴大營業規模而在 他處以同一犯罪手法經營相同業務時(非同一營業之單純遷 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對於營業場所 之嚴格限制,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就營業場所地址 列為登記項目等規定,可知行為人縱使在某一特定地點之營 業已合法辦理登記在案,仍不能據以免除其在他處經營相同 性質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義務,遑論行為人就各該營業據點 自始未曾辦理任何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是以 立法者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登記 義務,係依個別營業場所而生,並非單以經營者是否同屬一 人為據。從而,行為人違背前揭登記義務而在同一地點反覆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客觀上多數行為,固可藉由上開「集合 犯」理論之適用,使其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惟行為人如在 不同地點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分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 ,顯已逸脫立法者就行為人在單一營業地點從事經營行為所 預想之「集合犯」範疇,尚無再將行為人不論時間、不問地 點之所有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一併 論以一個「集合犯」之餘地,而應依其相異營業場所之經營 行為各自論以「集合犯」,並按營業場所之數目亦即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義務之發生次數,予以分論併罰。如若不然,而 將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在不同地點之一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罪事實籠統論以「集合犯」而受「包括一罪」之評價,不 僅超出立法者制定前揭刑事處罰規定所認知、預想之範疇, 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甚且使心存僥倖之不肖業者恣意擴大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版圖,加深該等犯行之社會危 害性,事後再以其在不同地點非法經營行為均只構成單一之



集合犯罪為由,冀圖解免原應各自成罪之數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罪責,自非所宜。因此,被告陳榮泉未經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分別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各在附表 一編號1至18、20、22至29、32、33、35、37至39、41、43 至46、49、50所示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 、22至29、32、33、35、37至39、41、43至46、49、50所示 同一時期、地點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各應屬集合犯;被告陳榮泉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所 為普通賭博之行為,既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各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陳榮泉就同一時期、 地點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 ,亦各應屬集合犯,均分別論以一罪。被告陳榮泉就附表一 編號1至18、20、22至29、32、33、35、37至39、41、43至4 6、49、5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 人賭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較 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被告陳榮泉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9、32、33、3 5、37至39、41、43至46、49、50所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40罪,附表一編號19、21、30 、31、34、36、40、42、47、48、51、52所示普通賭博之1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榮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月 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9、32、33、35、37至3 9、41、43至46、49、5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0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陳榮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同 案被告張守貴等人所屬犯罪集團,以企業化方式經營宏國公 司、大舞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獲取暴利,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 案,然考量被告陳榮泉僅係擔任其中2家便利商店之名義負 責人,並非位居主謀地位,參與程度不深,所得利益尚屬有



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沒收法條欄所示之物,均係陳榮泉 或同案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附表一扣案 物品及沒收法條欄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張守貴等人所有,供其等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二 ㈠車輛部分,其中,編號1車牌號碼6789-NB號、PORSCHE牌 、CAYENNETURBO型之自用小客車,固係同案被告張守貴於94 年8月購入,並於同月12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有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24號卷可 稽,然無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張守貴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或 因本案犯罪所得而購買之物;編號2車牌號碼5999-RZ號、PO RSCHE牌、CAYENNE型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王信驊之妹即王 昭懿向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方式購買,雙方並訂 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迄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該汽車 所有權仍屬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財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票據 明細表各1份附於本院97年度字第1823號卷可稽,亦無證據 證明係同案被告王信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變賣所得之物; 編號3車牌號碼1585-LC號、BMW牌之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 林鈴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並於94年4月27日交車,且於 94年6月23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 華分行一節,此有汽車行車執照、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交車證 件確認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紙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3紙、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個人消費金融授信契約書類影本1份附於本院97年 度聲字第1825號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黃進東所 有,因犯罪所得或變賣所得之物,且查上開3輛自用小客車 均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故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二之二㈡ 至㈩部分,雖係分別在同案被告住處、身上、集團宿舍、倉 庫等處查獲,惟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同案被告張守貴等人因 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另起訴書第14頁所載為檢察官函請銀行凍結之 銀行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張守貴帳戶649,630元、



267,958元,國泰世華銀行張守貴存款92,010元,臺新國際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張守貴帳戶內之金額),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同案被告張守貴因犯罪所得,自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榮泉與同案被告張守貴等人另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50所示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場所供擺放上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聚眾賭博;因認被告陳榮泉另涉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普通賭博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陳榮泉與同案被告張守貴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然公 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榮泉與同案被告張守 貴等人究係如何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
⒉又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方式 為賭博之行為者,我國審判實務於刑法修正刪除常業賭博罪



前,即未曾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蓋在刑法第268條 犯罪構成要件均未曾改變之情況下,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臺方式為賭博之行為,在刑法修正刪除常業賭博罪前,既 不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在刑法修正刪除常業賭博罪 後(然仍有普通賭博罪之條文),當亦無從逕行改論以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餘地。
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 第268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 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 ,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 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 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⒋又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 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 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 ,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 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 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於95年7月1日廢 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 處罰規定。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所、 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 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 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 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 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 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 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榮泉



與同案被告張守貴等人雖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 賭博財物之犯行,但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 行為,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 ,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 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 情形),況本案被告陳榮泉及同案被告張守貴等人與他人賭 博財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 ,卷內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且被告陳榮泉與同案 被告張守貴等人均未曾陳述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而向客人 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陳榮泉與同案被告張守貴 等人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 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 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 賭客對賭,被告陳榮泉與同案被告張守貴等人本身即具賭客 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 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 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陳榮泉確有公訴人 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部分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查獲時間│犯罪地點(店名) │店員或│負責人│科刑法條 │扣案物品及沒收法條 │備註 │
│ │ │ │店長 │ │ │ │ │
├──┼────┼──────────┼───┼───┼───────┼──────────┼───┤
│1 (│96/07/12│臺中市○○區○○路3 │ │吳進吉│違反修正前電子│扣案之超級大舞臺1臺 │無電子│
│起訴│ │段519號(國豐便利商 │ │ │遊戲場業管理條│、大舞臺2臺、賽馬兩 │牌照 │
│書附│ │店) │ │ │例第15條之規定│人座1臺、魔法球1臺、│ │
│表編│ │ │ │ │,應依同條例第│滿貫大亨1臺、代幣109│ │
│號49│ │ │ │ │22條論處、及刑│3枚、IC板6塊等物,均│ │
│) │ │ │ │ │法第266條第1項│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
│ │ │ │ │ │前段之賭博罪。│規定沒收。 │ │
├──┼────┼──────────┼───┼───┼───────┼──────────┼───┤
│2 (│96/07/12│臺中市大肚區蔗蔀村太│吳宏縈│陳榮泉│違反修正前電子│扣案之世界盃遊戲機4 │無電子│
│起訴│ │平路43巷70號(紅葉超│ │ │遊戲場業管理條│臺、代幣1485枚、IC板│牌照 │
│書附│ │商) │ │ │例第15條之規定│4塊等物,均依刑法第 │ │
│表編│ │ │ │ │,應依同條例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號19│ │ │ │ │22條論處、及刑│。 │ │
│) │ │ │ │ │法第266條第1項│ │ │
│ │ │ │ │ │前段之賭博罪。│ │ │
├──┼────┼──────────┼───┼───┼───────┼──────────┼───┤
│3( │96/07/18│臺中市○里區○○○街 │陳妍鈞│吳進吉│違反修正前電子│扣案之大滿貫1臺、跑 │無電子│
│起訴│ │25號(STOP便利商店)│ │ │遊戲場業管理條│馬1臺、大舞臺2臺、金│牌照 │
│書附│ │ │ │ │例第15條之規定│象王1臺、IC板9塊、代│ │
│表編│ │ │ │ │,應依同條例第│幣2963枚等物,均依刑│ │
│號25│ │ │ │ │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
│) │ │ │ │ │法第266條第1項│沒收。扣案之估價三聯│ │
│ │ │ │ │ │前段之賭博罪。│單、金額基分表1張等 │ │
│ │ │ │ │ │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 │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
│ │ │ │ │ │ │。 │ │
├──┼────┼──────────┼───┼───┼───────┼──────────┼───┤
│4 (│96/07/30│臺中市○○區○○路3 │劉念純蔡明桂│違反修正前電子│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大│無電子│
│起訴│ │段519號(國豐便利商 │ │ │遊戲場業管理條│舞臺、滿貫大亨各一臺│牌照 │
│書附│ │店) │ │ │例第15條之規定│等物,均依刑法第266 │ │
│表編│ │ │ │ │,應依同條例第│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號48│ │ │ │ │22條論處、及刑│ │ │
│) │ │ │ │ │法第266條第1項│ │ │
│ │ │ │ │ │前段之賭博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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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08/21│臺中市○○區○○路 │林明賢│蔡明桂│違反修正前電子│扣案之滿貫大亨、超級│無電子│
│起訴│ │243號(STOP便利商店 │ │ │遊戲場業管理條│大舞臺、大舞臺、跑馬│牌照 │
│書附│ │) │ │ │例第15條之規定│各1臺、代幣1834枚、 │ │
│表編│ │ │ │ │,應依同條例第│IC板4塊等物,均依刑 │ │
│號13│ │ │ │ │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 │ │
│) │ │ │ │ │法第266條第1項│定沒收。 │ │
│ │ │ │ │ │前段之賭博罪。│ │ │
├──┼────┼──────────┼───┼───┼───────┼──────────┼───┤
│6 (│96/08/29│臺中市大肚區蔗蔀村太│林麗娟│蔡明桂│違反修正前電子│扣案之世界盃2臺、JAW│無電子│
│起訴│ │平路43巷70號(紅葉超│ │ │遊戲場業管理條│S1臺、海洋世界1臺、 │牌照 │
│書附│ │商) │ │ │例第15條之規定│IC板5塊、代幣1010枚 │ │
│表編│ │ │ │ │,應依同條例第│等物,均依刑法第266 │ │
│號50│ │ │ │ │22條論處、及刑│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法第266條第1項│ │ │
│ │ │ │ │ │前段之賭博罪。│ │ │
├──┼────┼──────────┼───┼───┼───────┼──────────┼───┤
│7 (│96/10/24│臺中市○里區○○路26│羅琬如彭燕宏│違反修正前電子│扣案之超級大舞臺2 臺│無電子│
│起訴│ │9號(STOP便利商店) │ │ │遊戲場業管理條│、賽馬2臺、滿貫大亨1│牌照 │
│書附│ │ │ │ │例第15條之規定│臺、世界盃足球2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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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