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882號
TCDM,99,易,3882,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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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吳仁楷被訴詐欺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吳仁楷陳冠喻易佳賢、黃致穎李宜建簡慈怡均係 同學、朋友關係,其因缺錢花用,利用該等友人對其之信 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 間不詳時、地,分別向陳冠喻易佳賢、黃致穎李宜建簡慈怡謊稱其可幫忙投資南仁湖及士紙之股票云云;待 陳冠喻等人同意交付金錢投資後,吳仁楷以其生意失敗, 有債務問題,因此帳戶無法使用為由,而分別借用陳冠喻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易佳賢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 ),致陳冠喻簡慈怡易佳賢、黃致穎李宜建均陷於 錯誤,陳冠喻即於98年7月7日,轉匯新臺幣(下同)70萬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吳仁楷簡慈怡則於98年6 月22



日以其母謝碧瑛名義轉匯150 萬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復於98年7月7日再以其母謝碧瑛名義轉匯150 萬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共計匯款300 萬元予吳仁楷;嗣吳仁楷陳冠喻所交付予其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陸續將陳冠喻簡慈怡所匯至該玉山銀行之款項 提領一空,復於98年6 月23日易佳賢依吳仁楷指示,將簡 慈怡前揭匯款至日盛銀行帳戶之150 萬元提領出來並交付 予吳仁楷。另吳仁楷黃致穎李宜建則於98年6 月24日 ,在易佳賢位於之新竹縣新竹市○○路170 巷8號5樓之租 屋處,各自以現金交付115萬元、5萬元、50萬元予吳仁楷 。嗣吳仁楷擅自使用上開款項上酒店及旅遊而花用殆盡, 並未替陳冠喻簡慈怡易佳賢、黃致穎李宜建投資股 票,致生損害於陳冠喻簡慈怡易佳賢、黃致穎及李宜 建。
(二)案經陳冠喻簡慈怡易佳賢、黃致穎李宜建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喻、簡 慈怡、易佳賢、黃致穎李宜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喻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簡慈怡所提出之98年6 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仁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告訴人陳冠喻易佳賢、黃 致穎、李宜建簡慈怡施用詐術之5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朋友間信賴關 係,以謊稱要為告訴人陳冠喻易佳賢、黃致穎李宜建簡慈怡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上開財物,其犯罪手段惡劣,犯罪動機及目 的均非良善,且其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非但不知悔改,竟食髓知味,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且造成 上開告訴人等損害非微,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黃致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陳冠喻易佳賢、李宜建簡慈 怡均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 份在卷可證



,暨告訴人陳冠喻易佳賢、黃致穎李宜建簡慈怡分別 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 人合併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尚屬過重,分別就被告詐騙告 訴人陳冠喻易佳賢、黃致穎李宜建簡慈怡等情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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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