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維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周芸如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張偉鴻
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被 告 尤伊嘉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俊佑
被 告 黃棓楨
被 告 郭孝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林秀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900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3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0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44號、104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1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周芸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2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張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3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尤伊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4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陳俊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5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黃棓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6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郭孝悌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7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林秀偉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宣告如附表五編號8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黃昱維、周芸如、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其他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部分均無罪。
郭孝悌、林秀偉其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昱維(綽號「阿維」)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8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張偉鴻(綽號「哈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昱維於102 年11月初受綽號「小李」之李○○(因涉犯偽 造文書、詐欺等罪名,現於越南接受審判並監禁中)與自稱 「黃金城」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跨國詐欺集團招募擔任「車手 頭」一職,負責在我國高雄地區吸收及安排在我國境內提領 贓款、於境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或收取網路銀行帳戶USB 傳 輸裝置之人員(即「車手」)等工作,並可藉此賺取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馬來西亞設置「電信機房」,由在電 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中國大陸或越南之民 眾進行詐騙工作,李○○又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在我國境內擔任「總機」一職,負責指示在「轉帳機房」 操作電腦之集團成員,於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渠等向 銀行申請之USB 傳輸裝置暨密碼後,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以及將該集團成員自 中國大陸寄至臺灣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車手頭,由車手頭 分派旗下車手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等工作。而黃 昱維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於102 年11月下旬、12月間吸收 陳俊佑、吳○○、許○○(上開2 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
經中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有罪)、黃棓楨、賴振逸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戊○○( 行為時係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及張偉鴻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其中陳俊佑、張 偉鴻除持銀聯卡提款外,並負責將黃昱維交付之偽造證件、 銀聯卡等物品轉交予其他車手、為出境作案之車手張羅當地 生活及作案所需、或介紹其他車手加入集團等工作,而藉此 賺取報酬,黃昱維後又與張偉鴻陸續吸收楊○○(所涉詐欺 取財等罪嫌,於越南接受審判並監禁中)、莊國良(103 年 1 月加入,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子 ○○(103 年1 月加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林○○、羅○○(上開2 人係於10 3 年2 月加入,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中國上海市徐匯區 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又車手持銀 聯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之贓款及用畢之銀聯卡均交予黃昱維 ,黃昱維再將銀聯卡交還予「總機」,且車手每成功提領新 臺幣(下同)1 萬元贓款,即可獲得400 元報酬,黃昱維則 可獲得800 元報酬,所獲贓款則由黃昱維收回計算並扣除執 行詐欺相關事務所需費用及自己、車手之報酬後,餘款再依 「總機」指示,自行或指派張偉鴻、陳俊佑持往臺中、桃園 或其他地點上繳予該集團其他核心幹部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僅列檢察官於本案 所起訴之成年被告部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僅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 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再透過前述方式將 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 戶,再由「總機」通知黃昱維指派高雄地區之車手持人頭帳 戶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嗣因黃棓楨於102 年12月 6 日18時許,持黃昱維輾轉交付之銀聯卡,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提領被害人遭轉帳至 人頭帳戶之贓款時,因形跡可疑,經民眾報案後,在高雄市 鼓山區文忠路與明倫路口為前來處理之員警盤查,當場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0張,以及黃棓楨當 時已成功提領之現金40萬元,並在警方指示監督下,由黃棓 楨將人頭帳戶內所餘1 萬6 千元之贓款領畢扣案,以供證據 使用。
三、李○○於103 年2 月間另指派周芸如(綽號「LULU」)在我 國境內擔任「總機」一職,除負責前述指示轉帳機房成員如
何轉帳之工作外,並將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 越南官署證件、公文及蒐集之人頭帳戶銀聯卡等物品委由不 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吳□□轉交予黃昱維。而黃昱維之女友尤 伊嘉(2人於103年8月27日結婚,後於104年12月28日離婚) 亦於103年2月上旬加入該集團,並依指示出面承租與周芸如 當時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位在同一社區即 「○○永恆」大樓之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再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請於上址 房屋裝設網路,而將上址房屋供作該集團之「轉帳機房」使 用,尤伊嘉另向黃昱維引薦其友人林秀偉、郭孝悌加入該集 團,林秀偉、郭孝悌並於103年2月26日進駐上址房屋,負責 操作電腦以進行網路轉帳之工作,亦即將周芸如每日提供之 網路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拆為多筆小額款項後,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內,並約定每人月薪為10萬元,另張偉鴻、陳 俊佑、莊國良、子○○、賴振逸、戊○○、林○○、羅○○ 、楊○○等人亦仍繼續於該集團擔任車手,期間因周芸如通 知黃昱維須指派車手至越南,賴振逸乃依黃昱維指示,於 103年3月19日至4月6日前往越南協助李○○處理有關越南當 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資料等工作。而該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二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僅列出檢察官於本案所起訴之成年 被告部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並進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2部分)或偽造準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附表二編號3、4部分)、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犯 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 被害人之財物,再透過前述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再由周芸如通知黃昱 維指派高雄地區之車手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因 警方於前揭時間查獲黃棓楨,經進一步追查,並將相關情資 通報越南、中國上海市等地之公安機關後,由越南胡志明市 公安廳及中國上海市公安局刑偵總隊人員陸續將許○○、吳 ○○、林○○、羅○○、楊○○及李○○等人查緝到案,並 循線查得黃昱維等人亦涉有重嫌,且經中國上海市公安機關 調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網站之租用伺服器付款帳號情形, 查知渠等利用4個中國大陸人頭帳戶網路轉帳支付租用網站 伺服器費用,並將103年3月間相關網路轉帳之IP位置資料提 供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得知登入IP位置即為中華電 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裝機處所,嗣警方分別 於103年6月18日、7月24日、8月14日、8月15日持檢察官簽 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地點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物品,另車手林○ ○之母親侯○○則於103年8月5日主動提出人頭帳戶銀聯卡 共71張供警方查扣(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因而查獲全情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偉、郭孝 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尤伊嘉犯罪之證據,因上 開3 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被告尤伊嘉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3 人業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且其等警詢之陳述經核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3 人於 警詢時所言,對於證明被告尤伊嘉是否犯罪部分,均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偉、郭孝 悌,以及證人己○○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 明被告尤伊嘉犯罪之證據,被告尤伊嘉及辯護人雖爭執其證 據能力,然被告尤伊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3 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自檢察官對上開3 人訊問 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3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查被告黃昱維係於102 年11月初加入本案跨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頭」一職,而被告陳俊佑、張偉鴻、黃棓楨,與同案 被告賴振逸,以及吳○○、許○○、戊○○嗣於同年11月下 旬、12月間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同案被告莊國 良,以及楊○○、子○○、林○○、羅○○等人亦於103 年 1 、2 月間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僅 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如附表一「犯罪手 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被害 人之財物,再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該集團所控管 之人頭帳戶,黃昱維受通知後,再指派旗下車手持人頭帳戶 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惟其中1 名車手即被告黃棓 楨於102 年12月6 日18時許持銀聯卡於上址超商提領贓款後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等節,此為被告 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及同案被告賴振逸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共犯許○○、 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20 至127 頁)、證人 即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二卷第60至62頁;警五卷第216 至221 頁;偵二卷第27至31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辰○○、巳○、付○○、陶○○各 於警詢時之證詞(警四卷第160 至165 、167 至171 頁;警 五卷第348 至351 、353 至356 頁)在卷可佐,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12月6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黃棓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棓楨) 、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 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 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640 號刑 事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 年度檢管字第00 22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3日 贓證物款收據、移送扣押贓證物照片、本院104 年度院總管 字第678 號扣押物品清單、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不起 訴處分書、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至14、21至32頁;警五卷第423 至426 、429 至453 、504 至509 、555 至557 頁;影警二卷第1 至39頁;調查卷第99 、100 、124 至126 頁;偵一卷第43至44-1頁;偵四卷23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64至7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關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其內成員如何分工部分: ⑴被告黃昱維陳稱:我是經由綽號「小李」之李○○介紹加入 集團的,我在102 年11月是擔任車手,我與張偉鴻之前就認 識,那時候公司缺人,他有問我最近做什麼,我有大致說, 後來他來找我,問我有無好康的,他想做,我就拉他進來, 我與張偉鴻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集團上層有一名「老闆」, 負責與「總機」對帳,「老闆」下面是「總機」,負責集團 在國內、外工作的分配、管理帳目及「機房」,「總機」下 面則係各地區負責人,當時的「總機」為1 名男子,該名男 子約在102 年12月底為警方查緝到案,後來才換由另一名女 子擔任「總機」,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出事,重要幹部都遭 警方逮捕,後來103 年2 月李○○跟我說公司要再開始運作 ,要我於103 年3 月起擔任公司在高雄地區負責人,李○○ 說「總機」是他朋友,要我加後來的「總機」的帳號,他說 她會跟我聯絡,後來都是「總機」直接跟我聯絡。我負責管 理車手、與公司「總機」聯絡有關提領及交付詐欺所得款項 、安排車手出入境相關事宜,「總機」交代我要出國人員相 關事宜均交由旅行社的周○○處理,由她辦理護照、機票、 簽證等,至於車手在國外如何分工或如何指定帳戶之事,我 不清楚,張偉鴻則負責介紹車手加入集團,林○○、羅○○ 、子○○、莊國良是張偉鴻介紹進公司的,張偉鴻亦負責交 付銀聯卡給旗下車手到超商自動提款機領錢,並依我指示將 贓款交給公司指定的對象,「機房」則是由「總機」負責管 理,設有電腦處理網路銀行轉帳事宜。車手吳○○、許○○ 是我介紹加入集團,並透過我的安排出境前往上海作案,就 我所知,該集團係以冒充當地司法人員偽稱涉及洗錢案件為 由,詐騙大陸、越南等地民眾,由集團安排當地車手以「U 盾卡」透過網路轉帳取得款項,匯往「總機」指定之帳戶內
,經層層轉帳並分散進入由「總機」交付給我的銀聯卡帳戶 ,「總機」大約是在102 年11月初拿銀聯卡給我使用,共約 200 張,我都是依「總機」指示,告知我贓款已經進入哪張 銀聯卡內,我再通知張偉鴻指示臺灣地區車手持銀聯卡至超 商自動提款機提款,因每張銀聯卡一天只能領4 萬元,所以 我每天都一次交10張銀聯卡給車手,由車手一次領40萬元出 來,車手每領出1 萬元,可以抽400 元,我可以抽800 元, 車手會將款項交給張偉鴻,張偉鴻再會同我清點款項,扣留 1 成費用作為利潤後,「總機」再通知我將贓款送到臺中、 桃園交給公司派來的人,或我再交給張偉鴻、陳俊佑,由他 們送去臺中、桃園的高鐵站或高雄市仁武等地交給公司派來 的人。吳○○、許○○詐騙被害人辰○○、巳○、付○○、 陶○○等人之該段期間,贓款都是由黃棓楨及陳俊佑提領, 該2 人是集團在臺車手,黃棓楨所取得的贓款是交給葉○○ 處理,葉○○不是我介紹加入的,員警在黃棓楨身上查扣之 10張銀聯卡,是在大陸取得後,從大陸寄到臺灣給我的上司 「總機」,「總機」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葉○○、陳俊佑 ,再由葉○○、陳俊佑轉交給黃棓楨去執行領取贓款的任務 。另我有安排張偉鴻、楊○○、郭孝悌、林秀偉、陳俊佑、 子○○、莊國良、賴振逸等人赴越南,另安排林○○、羅○ ○、吳○○、許○○赴上海擔任車手,張偉鴻是跟我去越南 與李○○見面談未來為集團工作的事宜,楊○○係擔任車手 ,陳俊佑係依我指示前往越南租房子供楊○○居住,賴振逸 則配合李○○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警三卷第49 至52頁;警五卷第35頁;調查卷第4 至6 、9 至11頁;偵一 卷第106 、107 頁;偵二卷第11至15、104 頁;本院聲羈三 卷第8 、9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170 至173 頁)。 ⑵被告張偉鴻亦陳稱:我認識黃昱維、陳俊佑,我與黃昱維比 較熟,陳俊佑平時都跟在黃昱維旁邊,我於102 年12月跟黃 昱維去越南與李○○碰面,李○○就是集團的老闆,我經由 黃昱維介紹進入該集團與黃昱維配合相關詐欺工作,該集團 運作模式是詐騙大陸、越南等地民眾,把詐騙的款項匯往指 定之帳戶,該集團的分工,大多都是由「老闆」在越南將他 的指令下達給「總機」,再由「總機」利用通訊軟體直接下 達給黃昱維,黃昱維再依指令在臺灣負責管理車手、與「總 機」聯絡有關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至臺中及桃園交 付贓款、安排車手入出境等相關事宜,我則是負責找人加入 集團,黃昱維跟我說他需要人去大陸拿網卡轉帳,並擔任集 團車手,我一開始是介紹林○○加入集團,我跟黃昱維去找 林○○談論有關前往上海的工作內容,後來林○○直到103
年3 月間才出境到上海,羅○○、莊國良、子○○也是我介 紹加入集團的,另我亦負責交付銀聯卡給旗下車手到超商自 動提款機領錢,及依黃昱維指示,收取集團內車手提領的贓 款交給黃昱維,贓款到達一定數目後,再依黃昱維指示開車 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或搭乘高鐵前往臺中、桃園至指定地點交 付贓款給詐欺集團的人,我與黃昱維自102 年12月迄今曾安 排林○○、羅○○、子○○、莊國良、楊○○、賴振逸等人 出境至上海及越南等語(見警二卷第33、34、37、38頁;警 四卷第92至94頁;調查卷第21、22、26、28頁;偵二卷第18 、19、169 頁;本院聲羈三卷第10、1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199 、200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2頁)。 ⑶被告陳俊佑則陳稱:我原本與黃昱維就有認識,是黃昱維介 紹我去擔任車手,我是在102 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黃 棓楨同是擔任該集團車手領錢的角色,聽黃昱維的指揮持其 提供之中國銀聯卡前往高雄的超商自動櫃員機去提領詐騙贓 款,也曾經拿銀聯卡給黃棓楨,詐欺機房部分則是黃昱維負 責接洽,我知道集團內有「老闆」及「總機」,黃昱維都是 聽命他們工作,由「總機」指示黃昱維有關每日提領銀聯卡 編號及提領額度,或贓款提領後交付予不明人士相關事宜, 我持銀聯卡提款完當天我就將贓款全數交給黃昱維,黃昱維 曾經依「總機」指示,把贓款交給我或張偉鴻拿到臺中、桃 園等處高鐵站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我北上臺中約有3 、 4 次,我是透過黃昱維認識楊○○,因為楊○○要去越南做 詐欺集團,我受黃昱維指示前往越南租房子供楊○○居住, 相關花費都是黃昱維支出,並由黃昱維與旅行社接洽辦理我 出境機票、護照,楊○○跟我在越南碰面後,我就帶他去租 屋處,並帶他去購買生活用品及越南當地使用之手機及門號 等語(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警四卷第109 至111 頁;調查 卷第35、36頁;偵二卷第23至25、32頁;本院聲羈三卷第13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00 頁)。
⑷又同案被告賴振逸陳稱:我是在去年102 年12月間透過戊○ ○介紹認識黃昱維、張偉鴻,我跟戊○○都是黃昱維旗下詐 欺集團車手的角色,聽命於黃昱維指揮,負責使用中國大陸 銀聯卡至超商提領現金,車手是黃昱維在管理,黃昱維要交 代事項,就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們,我們在出發前黃昱維 會透過張偉鴻發銀聯卡給我們,只要他一聲命令下來,就用 銀聯卡開始領錢,用完之後就收回去,張偉鴻是黃昱維的左 右手,負責幫黃昱維收取、清點我們提領的現金,還有介紹 別人進來集團工作,林○○及羅○○就是張偉鴻介紹的等語 (見警五卷第230 、231 頁;偵二卷第281 、282 頁;本院
訴字卷㈠第216 頁)。
⑸另證人即共犯吳○○則證稱:102 年11月當時我沒有工作, 黃昱維跟我說有一個能賺錢又輕鬆的工作,且我也欠黃昱維 錢,於是我答應到大陸做這份工作,在臺灣時黃昱維只告訴 我到上海後,會有人與我聯繫,之後到指定地點取回隨身碟 ,也就是大陸所說的銀行帳戶的U 盾,之後用電腦連網完成 轉帳即可,102 年11月25日黃昱維送我和許○○至高雄機場 搭機來上海,到上海後的第三天,黃昱維與另名男子在上海 一家飯店請我與許○○吃飯時,給了我們每人一台筆記型電 腦、手機、一些檢察院的證件及生活費,告知我們會有一名 叫「阿奇」的人與我們聯繫,要我們聽其指令做事等語(見 警四卷第115 、116 、121 頁),而證人即共犯許○○亦證 稱:102 年11月下旬,黃昱維跟我說有一個能快速賺錢的工 作,就是到大陸上海去拿別人的隨身碟,就是大陸稱之為銀 行帳戶的U 盾,因為我欠黃昱維錢,我就答應了,我與吳○ ○都是受黃昱維指派來上海,102 年11月25日黃昱維送我們 到高雄機場搭機來上海,沒幾天黃昱維也來上海,他與另名 友人請我與吳○○吃飯時,交給我們每人一台筆記型電腦、 手機、一些印有檢察院字樣的證件及生活費,黃昱維說「阿 奇」會跟我聯繫,並讓我和吳○○在「阿奇」的指揮下去取 別人銀行帳戶的U 盾等語(見警四卷第117 、118 、124 頁 )
⑹再佐以證人即共犯李○○陳稱:我來越南是來了解辦理越南 銀行卡的手續、領錢、轉帳等的相關規定及收購人頭銀行卡 ,我不是詐欺集團之老闆,我上面有2 個老闆,一個是臺灣 人「黃金城」,他負責指揮我在越南收購人頭銀行卡及回報 開戶的個人資料,再把人頭銀行卡轉交給其他人去領錢,我 跟「黃金城」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沒見過他本人, 另一個老闆是馬來西亞人「肥哥」,他是最早安排我到越南 收購人頭銀行卡的人,我跟「肥哥」是在越南直接碰面,有 關透過電話向越南及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被害人詐騙之電信機 房都是在馬來西亞,我主要是透過「微信」及電話直接跟馬 來西亞的「肥哥」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92至94頁)。 ⑺是依上開各人所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成員 分工情形應為:被告黃昱維係於李○○與自稱「黃金城」之 成年人所共組之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在高雄地區吸 收及安排在我國境內提領贓款、在境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或 收取網路銀行帳戶USB 傳輸裝置之車手等工作,而該集團成 員另於馬來西亞設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成員以 撥打電話向中國大陸或越南之民眾行騙,並由該集團某成員
在我國境內擔任「總機」一職,負責指示在「轉帳機房」操 作電腦之成員於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渠等向銀行申請之US B 傳輸裝置暨密碼後,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 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以及將該集團成員於中國大陸取得 之人頭帳戶銀聯卡轉交予車手頭,再指揮車手頭分派旗下車 手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等工作。而擔任車手頭之 黃昱維於102 年11月下旬、12月間吸收陳俊佑、吳○○、許 ○○、黃棓楨、賴振逸、戊○○及張偉鴻等人加入該集團擔 任車手,並曾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在中國上海市將偽造之檢察 院檢察官證件交予出境至上海市擔任取款車手之吳○○、許 ○○,又其中陳俊佑、張偉鴻除持銀聯卡提款外,並負責將 黃昱維交付之銀聯卡等物品轉交予其他車手、為出境作案之 車手張羅當地生活及作案所需、或介紹其他車手加入集團等 工作,黃昱維後又與張偉鴻陸續吸收楊○○、莊國良、子○ ○、林○○、羅○○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車手 持銀聯卡提款後,所領贓款及用畢之銀聯卡需先交回予黃昱 維,由黃昱維將銀聯卡返還予「總機」,贓款部分則由黃昱 維扣除所需費用及報酬後,所餘贓款再依「總機」指示,自 行或指派張偉鴻、陳俊佑持往臺中、桃園或其他指定地點繳 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張偉鴻於本院106 年5 月8 日審理期日雖改口辯稱: 我是103 年2 、3 月才進去的,102 年11、12月的我不知道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㈣第254 頁)。惟被告張偉鴻於103 年 6 月19日、8 月7 日、8 月12日、11月6 日警詢時曾分別供 稱:我在102 年12月開始與黃昱維配合有關詐欺之工作、就 我所知,李○○就是集團的老闆,因為我跟黃昱維在102 年 12月間前往越南有跟李○○碰面,黃昱維告知我李○○就是 集團的老闆;在102 年12月間,黃昱維帶我去越南見過「老 闆」,當時我到越南遇到他的時候,有親自向他問好;賴振 逸及戊○○是102 年12月間加入集團,跟我加入的時間差不 多,他們2 人都是由黃昱維找來加入集團的等語(見警二卷 第37頁;警四卷第94頁;警五卷第98頁;調查卷第26頁), 參之同案被告賴振逸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黃昱維、張偉鴻 ,是在去年102 年12月間透過朋友戊○○介紹認識,我曾經 在黃昱維旗下詐欺集團工作,張偉鴻是黃昱維的左右手等語 (見警五卷第230 頁),雖被告張偉鴻所稱與黃昱維一同前 往越南與李○○見面之時間,依2 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見調查卷第124 、125 頁),實應為103 年1 月8 日 至10日之間,其供稱係在102 年12月間應係記憶錯誤,然依 其所為其他供述及賴振逸所陳,仍足認被告張偉鴻至遲於10
2 年12月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在 103 年2 、3 月間始加入該集團云云,應係企圖減免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張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只承認臺灣車手 領錢的部分,至於在中國大陸部分均否認云云,另被告黃棓 楨則辯稱:我承認有輸入電腦不正指令詐欺及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我只知道是詐欺,但我不 知道文書是偽造的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假冒檢警人員並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款項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乃係藉由一連 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加以完成之犯罪模式,在自假 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 所交付之財物或基於該財物可進而取得之其他財物為止之各 部環節,均需大量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以執行各該任務,此角 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一 線、二線、三線人員、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或門號者、製作偽 造之文書或證件、假冒檢警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出示或 交付偽造文件及證件之車手、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者 、將贓款層轉至人頭帳戶或加以分贓者、臨櫃或以自動提款 機提領贓款之車手、車手取款時,負責在旁把風者、暗中監 視被害人舉動者,甚至負責供應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者等 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緝,詐欺集團主事者又會將各項 工作再予以細分,並設置複雜之層級組織,搭配單線聯繫管 道,以此多數成員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 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此類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甚為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 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
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 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 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 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 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 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 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 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是被 告張偉鴻、黃棓楨雖均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在中國上海市 所實施對被害人以電話詐騙、假冒檢警人員並出示偽造之檢 察官證件,以向被害人收取網路銀行帳戶USB 傳輸裝置及轉 出該帳戶內款項至人頭帳戶等階段之犯行,抑或未熟稔其他 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偉鴻、黃 棓楨既均知悉自己為該集團之一員,為該集團工作而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再從中賺取報酬, 其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其等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張偉鴻、黃棓楨 上開所辯尚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