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819號
TCDM,99,易,3819,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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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如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5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在刑事第七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陳貴卿
            通 譯 余亞倩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姚如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的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姚如聰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友人張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2-7959號自小客車(車內另 有不知情之友人劉嘉展林苡芊黃品瑄等3人),行經臺 中縣龍井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時,因有乘客尿急,張 俊宏乃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詎料,姚如聰下車後見路旁 農田裏種植高麗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放置於張 俊宏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片1 片,至農田裏割下陳麟鷹所有之高麗菜6顆而竊取之,得手 後,將竊得之高麗菜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放置。嗣員警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時,對渠等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作案用工具砂輪片1片及高麗菜6顆(已發還)。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貴卿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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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