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57號
TCDM,99,易,375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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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51
號、99年度偵字第225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林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坤林前因詐欺、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許坤林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6日或27日 某時,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某處,因綽號「志明」之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志明」)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債務,許坤林明知「志明」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係 無來源證件、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江榮吉所有,於98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23號 小吃店之廚房內失竊,價值約20,000元〕,仍予以收受,以 供「志明」債務之擔保,雙方約定待「志明」清償借款後, 始歸還該支手機。許坤林取得上開手機後,因「志明」遲未 清償1,000 元借款,遂與黃竣鴻黃竣鴻所涉牙保贓物犯行 ,另由本院審理中)於98年12月31日某時,齊至臺中縣潭子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村○○路○ 段334 號1 樓 鍾龍瑱經營之「九龍電信通訊行」,由黃竣鴻以新臺幣(下 同)4,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手機變賣與不知情之鍾龍瑱, 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許坤林。嗣於9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 許,經江榮吉在上開小吃店內發現上揭失竊之情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坤林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江榮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 證人鍾龍瑱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黃竣鴻之供述相符,並有手機 買賣讓渡書、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 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 2 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 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 ,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擔保借款之易於清償 ,而非為之保管及隱藏,亦非以之抵債,蓋行為人以獲債權 圓滿清償後,即將贓物歸還,故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 質,不應成立寄藏或故買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因詐欺、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9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善, 被告為擔保「志明」積欠之1,000 元債務,明知上開手機為 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被告犯 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現從事粗工,月薪約20,000 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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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