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280號、第18737號、1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嘗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99年7月13日1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243號(大甲順 天火雞肉飯)前,見停放在該處、為吳滄聖所有之車牌號碼 FP3-059號重機車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隨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於箱內之力棋公司藍色 制服外套1件。得手後,便穿著上身,旋天氣趨暖後,便將 該外套丟置在不詳地點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上。嗣於當日8時 許,為吳滄聖發現外套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而循線查獲。
㈡99年7月14日2時30分許,在大甲鎮○○路201巷17號前,見 停放在該處、為易時英所有之車牌號碼JAV-208號重機車無 人看管,而該機車當時未鎖上大鎖,且未拔取鑰匙,竟萌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以上述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而竊取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將該部重機車停放於大甲鎮○○ 路○段492號統一超商前。於翌日20時20分許,為警方執行巡 邏勤務時經過上址發現上揭重機車為失竊機車,並調閱統一 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99年7月15日19時40分許,在大甲鎮○○路492號統一超商 前,見停放在該處、為柯淑茹所有之車牌號碼MN5-113號重 機車無人看管,而該機車當時未鎖上大鎖,竟萌生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以其家中鑰匙插入該機車上之發動鑰匙孔 上,發動機車騎乘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將 該重機車停放於大甲鎮○○路○段788-1號揚昇網咖對面停放 。於翌日0時20分許,為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經過上址發現 MN5-113 號重機車為失竊機車,並於揚昇網咖內發現張詠嘗 神情緊張,經上前臨檢盤查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 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 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 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 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 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 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 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 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 人即被害人吳滄聖、易時英、柯淑茹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 ,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張詠嘗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 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吳滄聖、易時英、柯淑茹之證述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詠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滄聖、易時英、柯淑茹於警詢時所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0 張、扣押物品清單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係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數罪併罰。爰審酌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 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並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鑰匙1支(參99年度偵字第172 80號),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柯淑茹上開重型機車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為沒收之 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