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54號
TCDM,99,易,3654,2011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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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瑀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瑀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259 號之浪漫紐約大樓地下室參與社區管 理委員會會議時,於會議進行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神經病」等語公然 辱罵告訴人黃惠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惠芬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不進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至所謂知悉犯人者,係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 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則告訴乃論之罪,既係以合法告訴 為訴追犯罪之條件,其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其告訴有無 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張佩生於偵訊中證稱:「(光碟上講『神經病』是誰說 的?對誰說?)李芳瑀說的。當時李芳瑀在跟黃惠芬對話, 黃惠芬說『我講我的』,黃惠芬也沒辦法制止李芳瑀說話」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1 頁)。依此,被告於98年12月10日 在浪漫紐約管理委員會在地下室開會時,公然以「神經病」 辱罵告訴人黃惠芬,而告訴人黃惠芬於該次管委會開會時, 直接與被告對話,係屬當場面對被告之人,則其對被告有關 本案之公然侮辱行為,於案發時當無不知之理。是告訴人黃 惠芬於98年12月10日遭被告以「神經病」辱罵時,即已詳悉 並確信在浪漫紐約地下室管委會辱罵伊之人為被告,則被告 之公然侮辱犯行並無「事涉曖昧,雖有懷疑而未得實證」之



情形。又告訴人黃惠芬於98年12月10日已知悉被告以該社區 住戶「李芳菲」之身分出席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惠芬於偵 訊中供稱:「我去開會那天李芳瑀拍桌子,後來跟著我說他 是專程來堵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訊中以書 狀表示:「(被告)在社區的管委會會議中自稱李芳菲」、 「12月的管委會,告訴人準時前往社區開會,待正式開會才 發言,…被告在座立即拍桌怒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7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表示:「被告李芳瑀在社區的 電梯裡、大廳、社區網路留言版、管委會會議上,都對告訴 人說他叫李芳菲」等語,並有書狀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7頁,本院卷第23頁)。依此,被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上,雖向告訴人黃惠芬自稱「李芳菲」,惟告訴人黃惠芬因 社區公共事務,已與被告有相當接觸,足認告訴人黃惠芬於 98年12月10日當天即已知悉以「神經病」言語辱罵之人為自 稱「李芳菲」之被告,縱告訴人黃惠芬於99年6 月14日偵訊 時始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李芳瑀」,惟此尚無礙於告訴人 黃惠芬主觀上確知為公然侮辱之犯人即為被告之事實。是應 自98年12月10日起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黃惠芬至遲 應於99年6 月9 日前提出告訴,惟其遲至99年6 月14日偵訊 時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言詞提起告訴,有 偵訊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2頁),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㈡至於告訴人黃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變異前詞,改結證稱:「( 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簿,上面李芳菲是何人簽名?)後來我 才知道被告在社區都使用李芳菲的名字。(後來是指何時? )第一次檢察官開偵查庭之後,我才知道被告在社區都使用 李芳菲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檢察官於99年 6 月14日訊問程序時,除訊問告訴人黃惠芬所提告訴之內容 及命告訴人黃惠芬應就加告事項陳報相關證明等部分涉及公 然侮辱罪外,其餘偵訊內容均著重於釐清被告涉嫌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罪嫌疑事實,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中自稱「李芳菲」及於該次會議中有無公然辱罵告訴人黃惠 芬,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頁)。是檢察 官於99年6 月14日偵訊時,係釐清被告於98年12月3 日及12 月11日以簡訊方式,傳送恐嚇言語予告訴人黃惠芬之行為, 並未就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以何人名義出席社區管理委員會 ,及在該會議中以何姓名自稱等情訊問被告。況告訴人黃惠 芬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數次以言詞及書面自承被告在會 議中自稱「李芳菲」,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自難採



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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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