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38號
TCDM,99,易,3638,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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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劉俊山
      郭義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
字第1131號、偵緝字第1409號、偵字第23723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劉俊山共同竊盜未遂,均累犯,李志強處有期徒刑參月,劉俊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義龍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1年、1年及1年,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 、6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俊山前於㈠80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23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㈡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上開㈠、㈡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 另因竊盜、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 上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㈣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 ,上開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㈤又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豐簡字第4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上開㈥、㈦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在案,上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10月3日與上開㈤ 所處有期徒刑及㈥、㈦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 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且再度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因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 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4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各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甫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郭義龍 前因恐嚇、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上字第1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及3年8月確定,上開所犯之恐 嚇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803號分別減刑為9月、2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於97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 年8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李志強劉俊山為朋友;郭義龍劉俊山之小弟,失業期間 均由劉俊山免費提供吃住。於98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李 志強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蔡瓊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2493-SE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山至醫院喝美沙酮後,行經臺中市 ○○區○○路3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宿舍附近路邊之空地時, 發現王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QR-838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劉俊山竟臨時起意,提議加以竊取,李志強則並未反 對,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劉俊山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QR-8383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上述鑰匙插入鑰匙孔,打算啟動 電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李志強則駕駛2493-SE號自 用小客車在旁把風、接應。惟劉俊山尚未成功啟動電門即遭 王淑華之夫陳賢昌所查覺,經陳賢昌趨前喝止,致未得逞。 郭義龍明知於上述時、地著手竊取該QR-8383號自用小客車 未遂者,應係劉俊山李志強2人,其本身並未參與行竊, 竟在劉俊山請託下,意圖隱蔽劉俊山李志強之上述竊盜犯 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14時37分許,主動前 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偽稱:上述竊案係其 1人所為云云。嗣因郭義龍遭警緝獲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 勤檢察官坦承有為上述頂替犯行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證據名稱:
被告劉俊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就與被告李志強共犯部 分否認外,餘均坦承。
被告郭義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陳賢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證人即警員潘迦福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詞。 卷附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QR-8383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份、門鎖及電門鎖頭遭破壞之照片2張、 2493-SE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份、照片2張、證人陳賢 昌於本院審理庭所繪製現場平面圖等,足以證明竊盜未遂之 犯罪事實。
參、對被告李志強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李志強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載 劉俊山去喝美沙酮,劉俊山他說他要去牽車,伊不知道他是 去偷車等語。經查:
被告劉俊山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李俊山知悉竊盜之事實 ,惟查,被告劉俊山於99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以關係人身 分訊問時,已陳稱:「(問:當時是何人駕車在旁準備接應 ?何人進入?)我進去車內,李志強他在2493-SE自小客車 的駕駛座內,準備接應。後來因為打不開電門,所以沒有偷 成功」等語,核與被告郭義龍於同日檢察事務官以遠距訊問 時陳稱:「(問:李志強是否有參與這一件竊案?)應該是 有,我有聽到他們在講這一件事,他們好像說當天是李志強 開的車,載著劉俊山亂走,後來是劉俊山去動手偷的。我是 有聽到他們這樣講過,是我去派出所之後,回來後我有問一 位叫『阿福』講的,應該是劉俊山跟『阿福』講的」等語相 符。又被告劉俊山雖否認曾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提及上段言 語,惟經本院勘驗當日之偵訊光碟顯示:「當日檢察事務官 係先問當日何人進入車內?被告劉俊山答:是我進入車內。 後來檢察事務官問:李志強在何處?被告劉俊山答:李志強 在車上駕駛座。後來係檢察事務官問:李志強是否準備接應 ?劉俊山並未回答,只有點頭。」等情,有本院之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足證該日之偵訊筆錄應屬無誤。
又被告劉俊山於本院99年12月8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已證稱 :「(問:你平日有無在開車?)我沒有駕照,但會開車, 我本來有車、三菱廠牌,號碼6311,英文字母忘記了,車子 登記在我名下,三菱車子我開快一年,我有去當舖借錢,沒



有還錢所以在本件案發前就被當舖拖走了。(問:李志強是 否知道你有車的事情?)他之前看過我開這台車,照理說他 應該也知道我的車被當舖拖走的事。(問:李志強是案發前 或之後知道你的車被拖走?)我不知道。案發前幾天我有三 、四次請李志強幫忙載送我去喝美沙酮,李志強也沒有問我 為何我有車不開我的車,而要他載送。」等語,核與被告李 志強所供:伊知道劉俊山的車子被當舖拖走,就是因為這樣 ,伊才載送他去喝美沙酮,劉俊山沒有跟伊說車子停在哪裡 ,他就叫伊停車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李志強應知被告劉俊山 已無自己的車子可供駕駛,卻仍然在路邊即可以牽車,顯有 可疑。而證人陳賢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98年10 月28日下午6、7點,你有無看到何事?)我在7樓陽台抽菸 ,看下面有可疑的車子停在那邊,剛好在我車子旁邊一點, 我們2台車車頭停放相反方向,有一個人從車子副駕駛座出 來,在我車子駕駛座車門開始弄車門的鑰匙孔,我就趕快跑 下來問他幹什麼,他就跑去開車子副駕駛座車門,車子就開 走,我追不上就記下車牌號碼,後來我發現我車子車門及電 門鎖都被破壞…(問:你的車子距離被告的車子多遠?)約 5、6公尺…(問:你剛剛說你跑下來問幹什麼,劉俊山就跑 去開車子副駕駛座車門,車子就開走,請問車子開走時劉俊 山的副駕駛座車門已經關好了嗎?或者還沒有關好,車子就 開走了?)還沒有關好,只關一半,劉俊山的腳還在路面上 ,車子就開走。(問:劉俊山跑去開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時, 劉俊山有無叫喊,例如被發現了,快走之類的話?或者劉俊 山啥話都沒有叫喊,屁股坐到副駕駛座,車子就馬上開走? )他什麼都沒有說就跑走」等語,足證被告李志強車子停在 旁邊確係為防被發現始在旁邊接應無誤。至被告李志強雖表 示:案發當時伊的車子停在旁邊等他,是因為伊要回去劉俊 山住的地方,但伊沒有他家的鑰匙,伊是要去他家拿東西, 後來劉俊山上車時只有說趕快走等語,惟查,被告車子既距 證人陳賢昌車子僅5、6公尺,則應可聽到其2人之言詞,惟 據證人陳賢昌所述,劉俊山的腳還在路面上,被告李志強時 車子就開走,且證人劉俊山什麼都沒有說等語,參以被告李 志強既與被告劉俊山熟識,且如可確認被告劉俊山確可「牽 到」所謂的車子,則被告李志強大可先行駕車至劉俊山家門 外等待即可,何須停留該處?且於證人陳賢昌下樓制止,又 何須被告劉俊山車門只關一半,腳還在路面上即將車開走? 凡此顯皆與常情不符。
復參以被告李志強先前在偵查中本完全否認曾在案發現場,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確實在場,且表示:之前伊在偵查



中完全否認在現場,是因與其他二位被告說好等語,則其在 本院審理時,當然亦可能早已與其他2位共同被告套好,參 以當時被告李志強劉俊山既常一起至醫院喝美沙酮,則除 了被告李志強駕駛外,被告劉俊山既會開車,顯亦會有由被 告劉俊山駕車搭載被告李志強之情形,故被告劉俊山竊取汽 車後使用,顯然被告李志強亦可能會使用到,而不僅是單純 把風而已,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志強上開所辯不知被 告劉俊山要去偷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肆、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李志強劉俊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李志強劉俊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志強劉俊山各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李 志強及劉俊山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其等 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皆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核被告郭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郭義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郭義龍於警詢時為頂替犯行後,旋在99年5月22日 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當庭向承辦檢察官陳明有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之犯行,此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供承頂替犯罪 ,並自願接受裁判,本院因認被告於本件所犯頂替罪,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李志強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前認定,本案究係 因被告劉俊山所提議及實際下手,被告劉俊山犯後則坦承自 己之犯行,態度尚可,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造成被害人車損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郭義龍並非真正觸犯 刑罰法規之犯人,卻出面頂替,足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 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其犯後已坦承 前揭犯行,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3人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條第 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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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