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獻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 度訴字第2428號、96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9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減刑為6月 、3月15日、4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與上開3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8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黃獻璋於99年7月22日16時許,行 經友人何俊成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15巷198號住處,以 工作需要為由,向何俊成之父何原興借得推車1部。嗣何原 興騎車外出,黃獻璋見其工廠鐵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手竊取何原興所有之車床模 具零件等1批。得手後,旋於同日17時許,先將其中1部分運 載至臺中縣豐原市○○○道○段670號「重爐資源回收場」, 以新臺幣(下同)1565元(重約182公斤,每公斤單價8.6元 )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蘇國鑫。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 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機車將其餘部分載運至豐原市○○街 81號「鐵源資源回收場」,以1031元(重約108.5公斤,每 公斤單價9.5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吳國仲,得款後 均供己花用殆盡。嗣何原興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 竊後警處理,經警至附近資源回收場查訪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獻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何原興、蘇國鑫、吳國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 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 2428號、96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 月 ,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減刑為6月、3 月 15日、4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與上開3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8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且 已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何原興於警詢中供明屬實(見 警卷第12頁背面,至何原興另稱未找回之洗床洗刀1把,被 告堅稱並未竊取該洗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亦係遭 被告所竊,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 審理,附此敘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4、2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