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煙
李慧如
陳豐祿
余文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1
5、22966、23807號)後,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慧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豐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文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廖述煙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 月29日以91 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0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夥同李慧如 、陳豐祿、余文堂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述煙(綽號「阿溪」)、李慧如(綽號「阿如」)、陳豐 祿(綽號「小馬」)與余文堂(綽號「坤山」)、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綽號「錢也來」之成年男子,及與身處大陸地區之 之成年車手(下稱大陸車手),自99年3 月下旬某日起組成 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在臺灣地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再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 詐欺取財,待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並將錢匯入其等所掌握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由余文堂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將贓 款領出,並以不詳之方式,將詐得之金錢匯回臺灣後,「錢 也來」再通知余文堂至約定領取詐欺所得之分配款項。余文 堂先負責出資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11號6 樓之房屋 ,作為詐騙機房,並購買節費器(GATWAY)、裝設電話、電 腦、網路等設備,作為設立詐騙電信機房之用,並負責繳納 房租、提供工作期間之便當供集團成員食用、購買詐騙機房 所需之物品、成員日常生活開銷及免費住宿等費用支出。該 詐騙集團工作之時間,自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起至下午3 時 30分止,運作分工如下:余文堂先指示廖述煙負責該機房之 管理與運作,並由李慧如、陳豐祿與廖述煙合作,以余文堂 所提供之詐騙教戰守則,透過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李 慧如先以電腦群發話系統配合節費器,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 不特定之民眾,待所撥之電話有人接聽時,即自動撥放電話 欠費之語音檔案聲音,若該接聽者信以為真,依指示回撥「 9 」時,電話即接回機房,由負責假冒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 人員之李慧如接聽,並對之詐稱:「有電話欠費未繳,可能 是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話所致,需儘快向公安部門 報案,將會把電話轉給公安局」云云,然後再將電話轉由第 二線之陳豐祿接聽,由陳豐祿負責假冒大陸公安,以配合司 法調查為由,要求製作錄音筆錄,從中套取大陸民眾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謊稱大陸民眾之資料遭盜用,必須申 報個人擁有資金之合法來源,為確保帳戶內資金之安全,須 向金融通報,然後再轉由第三線之廖述煙負責假冒金融局主 任,廖述煙即請大陸地區人民依其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以防止遭盜領云云,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將大陸地區人民帳戶內之金錢, 轉帳匯至指定之彼等所組成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再由余文堂聯絡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不姓名年籍成年 之車手,將所騙得之錢領出後,扣除大陸車手所應得之全部 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再以不詳之方法,經
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後,由大陸地區車手以不特定 之電話號碼先撥打余文堂之電話,並詢問余文堂所在位置後 ,再通知在臺之「錢也來」,約余文堂在臺中市○○○路路 旁,將應給予余文堂之款項交予余文堂,再由余文堂將款項 與廖述煙等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朋分。其中廖述煙、陳豐祿 各可分得全部成員詐騙所得金額的百分之7 ,李慧如可分得 全部成員詐騙所得金額的百分之6 ,其餘則歸余文堂所有。 迄99年6 月6 日余文堂退出前開詐騙集團經營為止,共計向 三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大陸人士,分別詐取人民幣 1 萬8000元、人民幣8000元、人民幣2 萬1300元。㈡、廖述煙、李慧如、陳豐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姊」(自99 年7 月初參加至同年7 月底退出)之成年人,於99年6 月6 日余文堂退出詐騙集團後,由「阿明」接手,使用余文堂所 留下之電話機及線路等設備,並添購所需之詐騙機房設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址繼續經營 前開對大陸地區人詐騙工作。由「阿明」負責出資以繼續承 租位在前址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並提供資金予廖述煙, 由廖述煙管理前揭機房,負責代為繳納房租、管理機房設備 、購買便當供集團成員食用、購買詐騙機房所需之物品、成 員日常生活開銷及免費住宿等事項。該詐騙集團工作之時間 ,自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起至下午3 時30分止,運作分工如 下:廖述煙先透過網路搜尋,以1 份新臺幣(下同)1 至2 元之代價,1 次購買1 萬份之方式,購買大陸地區外洩之大 陸民眾個人資料,廖述煙先將金錢匯入賣家所指定之帳戶, 再由賣家透過電腦網際網路「QQ」平台之以電腦資料傳輸方 式將前開大陸地區外洩之個人資料傳輸予廖述煙,廖述煙、 李慧如及陳豐祿取得前開資料後,即以「阿明」所提供之詐 騙教戰守則,透過電話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 其中第一線之李慧如、陳豐祿、「大胖姊」負責假冒大陸公 安,自稱珠海公安局人員,並向大陸地區人民訛稱其資料遭 盜用,需申報個人擁有之合法資金並向金融局通報,然後再 轉由第二線之廖述煙負責假冒金融局主任,廖述煙即請大陸 地區人民依其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防止遭盜 領云云,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 作,而將大陸地區人民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指定之「阿 明」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阿明」聯 絡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所騙得之錢領出後,扣除車 手應得之部分,其餘再以不詳之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 而匯回臺灣後,交予在臺灣之「阿明」而與在臺灣之詐騙集
團成員朋分。其中廖述煙、陳豐祿、李慧如可分得其等所各 自詐騙金額的百分之9 ,餘則歸「阿明」所有。迄99年9 月 9 日遭查獲為止,某日向一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大 陸民眾,詐得人民幣1 萬4000元。
二、嗣警方分別於99年9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11號6 樓之機房查獲廖述煙、李慧如及陳豐祿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二段180 巷9 號5 樓之3 施茂生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10月5 日17時50分許,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507 巷24號將余文堂拘提到案,始知 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堂、廖述煙、李慧如、陳豐祿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分別被告等人所有供詐欺取財使用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可佐,及自扣案隨身碟讀取之教戰守則1 份、臺中市 ○○區○○街11號6 樓現場照片10張、平面圖1 張、臺中市 ○○區○○路二段180 巷9 號5 樓之3 現場照片6 張、被害 人匯款資料一覽表、人頭帳戶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99年度聲監字第175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62 、388 、 412 、490 、574 、605 、722 、751 、834 、852 、853 、858 、991 、993 、1136、1137號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余文堂、廖述煙、李慧如、陳豐祿等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渠等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 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 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 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余文堂、廖述煙、李慧如 、陳豐祿依犯罪事實所載之方法,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 財物時,僅有擔任一、二、三線者,且詐得財物之人,方能 依其扮演角色,以前揭比例分得報酬,而其餘之人皆不得分 享,此節固為實情。惟依被告余文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供 述:「(你有支付什麼物品讓這些成員使用?)住宿、三餐 、水電、瓦斯、日常用品如衛生紙、盥洗用品、清潔用品、 管理費、房租等」、「(這些金額都是用詐騙所得金額所支 付?)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及被告廖述煙、李 慧如、陳豐祿等人本院訊問程序時所供認:「(你們與綽號 阿明之人及大胖姊合作期間,是否同樣可免費使用由阿明提 供之機房、住宿、三餐、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 紙、盥洗用品、清潔用品及管理費等,而與余文堂經營時一 樣?)是的」、「(阿明的上往開銷是否是你們詐騙金額來 支付?)都是阿明支付的,不管有沒有騙到錢,我們都有享 用上開這些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以觀,該詐欺集團係將詐欺所得部分款項支付供應被告等人 三餐等費用支出,且詐得財物者等人及未詐得財物之被告等 人,均已從中分享免費食宿等不法利益,顯有「分贓」之事 實,洵堪認定。從而,縱使被告李慧如於「阿明」經營期間 ,未參與該次詐得人民幣1 萬4000元之工作,但彼等既有從 中取得免費食宿等不法利益,自當就其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允無疑義。
三、核被告余文堂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廖述煙、 李慧如、陳豐祿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余文堂、廖述煙、 李慧如、陳豐祿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綽 號「錢也來」成年男子、大陸成年車子間;及被告廖述煙、 李慧如、陳豐祿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綽 號「阿明」、「大胖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余文堂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 年1 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12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余文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余文堂、廖述 煙、李慧如、陳豐祿等人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取財集團 ,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 今日,使思慮未周受騙上當者眾,所損失金額甚多,被告等 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 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再參以被告余文堂、廖 述煙、李慧如、陳豐祿等人於集團中各自從事工作之重要性 、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審酌被告等人各別參與之件數多寡及 所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余文堂、廖述煙、 李慧如、陳豐祿等人已依檢察官之要求,於100 月1 月5 日 前,分別向國庫支付10萬元、10萬元、5 萬元、3 萬元,此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 67頁、第72頁、第74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 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即自附表一所整理出應沒收之物 ),均係被告等人所有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提供者,且供 渠等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文堂、廖述煙、李慧 如、陳豐祿等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是就被告等 人間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仍應就 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諭知沒收。
五、至於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以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示 之物品,為各被告或其他所有者持有或所有,業據被告余文 堂、廖述煙、李慧如、陳豐祿等人供陳在卷,然被告等人既 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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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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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CER牌筆記型│1台 │詐欺集│機房內之電腦設備,│供詐欺集團犯罪│
│ │電腦 │ │團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使用,且屬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之物。│
├─┼──────┼──┼───┼─────────┼───────┤
│2 │ACER牌筆記型│1台 │詐欺集│機房內之電腦設備,│同上。 │
│ │電腦 │ │團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3 │NOKIA 牌黑色│1支 │廖述煙│供被告廖述煙、李慧│供詐欺集團聯絡│
│ │手機(搭配門│ │ │如與余文堂間聯繫,│使用,且屬余文│
│ │號0000000000│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堂所有之物。 │
│ │、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4 │LG牌白色手機│1支 │余文堂│供與集團成員間聯繫│同上。 │
│ │(搭配門號09│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 │00000000號)│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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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記事本 │1本 │詐欺集│記載與詐騙相關之資│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料。 │使用,且屬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之物。│
├─┼──────┼──┼───┼─────────┼───────┤
│6 │海洛因(含袋│1包 │廖述煙│被告廖述煙施用海洛│與本案詐欺取財│
│ │重0.7公克) │ │ │因所用之物。 │犯行無涉,爰不│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7 │分享器 │1台 │余文堂│機房內之網路設備,│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使用,且屬余文│
│ │ │ │ │。 │堂所有之物。 │
├─┼──────┼──┼───┼─────────┼───────┤
│8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豐祿│ │被告陳豐祿供稱│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
│9 │羅密歐牌紅色│1台 │余文堂│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供詐欺集團聯絡│
│ │電話 │ │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使用,且屬余文│
│ │ │ │ │之物。 │堂所有之物。 │
├─┼──────┼──┼───┼─────────┼───────┤
│10│羅密歐牌銀白│1台 │余文堂│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同上。 │
│ │色電話 │ │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11│NOKIA牌手機 │1支 │陳豐祿│ │被告陳豐祿供稱│
│ │(搭配門號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0000000000號│ │ │ │用之物。 │
│ │,含SIM卡) │ │ │ │ │
├─┼──────┼──┼───┼─────────┼───────┤
│12│AMOI牌手機(│1支 │陳豐祿│ │被告陳豐祿供稱│
│ │無SIM卡,未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使用) │ │ │ │用之物。 │
├─┼──────┼──┼───┼─────────┼───────┤
│13│NOKIA牌手機 │1支 │陳豐祿│ │被告陳豐祿供稱│
│ │(無SIM卡,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未使用) │ │ │ │用之物。 │
├─┼──────┼──┼───┼─────────┼───────┤
│14│USB隨身碟 │1支 │詐欺集│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 │使用,且屬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之物。│
├─┼──────┼──┼───┼─────────┼───────┤
│15│網路分享器 │1台 │余文堂│機房內之網路設備,│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使用,且屬余文│
│ │ │ │ │。 │堂所有之物。 │
├─┼──────┼──┼───┼─────────┼───────┤
│16│數據機 │1台 │余文堂│機房內之網路設備,│同上。 │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17│SIM卡 │1張 │余文堂│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
├─┼──────┼──┼───┼─────────┼───────┤
│18│資料 │1疊 │陳豐祿│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 │ │使用,且屬陳豐│
│ │ │ │ │ │祿所有之物。 │
├─┼──────┼──┼───┼─────────┼───────┤
│19│GATEWAY │1台 │余文堂│機房內之網路設備,│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使用,且屬余文│
│ │ │ │ │。 │堂所有之物。 │
├─┼──────┼──┼───┼─────────┼───────┤
│20│GATEWAY │1台 │余文堂│機房內之網路設備,│同上。 │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21│分享器 │1台 │余文堂│機房內之網路設備,│同上。 │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22│電話 │1台 │余文堂│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供詐欺集團聯絡│
│ │ │ │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使用,且屬余文│
│ │ │ │ │之物。 │堂所有之物。 │
├─┼──────┼──┼───┼─────────┼───────┤
│23│電話 │1台 │余文堂│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同上。 │
│ │ │ │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24│電話 │1台 │余文堂│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同上。 │
│ │ │ │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25│電話 │1台 │余文堂│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同上。 │
│ │ │ │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26│電話 │1台 │余文堂│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同上。 │
│ │ │ │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27│ACER牌筆記型│1台 │詐欺集│機房內之電腦設備,│供詐欺集團犯罪│
│ │電腦 │ │團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使用,且屬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之物。│
├─┼──────┼──┼───┼─────────┼───────┤
│28│電話 │1台 │余文堂│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供詐欺集團聯絡│
│ │ │ │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使用,且屬余文│
│ │ │ │ │之物。 │堂所有之物。 │
├─┼──────┼──┼───┼─────────┼───────┤
│29│電話 │1台 │余文堂│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同上。 │
│ │ │ │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30│電話 │1台 │余文堂│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同上。 │
│ │ │ │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31│電話 │1台 │余文堂│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同上。 │
│ │ │ │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32│電話 │1台 │余文堂│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同上。 │
│ │ │ │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33│手機(未使用│1支 │廖述煙│ │被告廖述煙供稱│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
│34│手機(未使用│1支 │廖述煙│ │被告廖述煙供稱│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
│35│中國建設金融│1組 │余文堂│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詐欺集團犯罪│
│ │卡及U盾 │ │ │ │使用,且屬余文│
│ │ │ │ │ │堂所有之物。 │
├─┼──────┼──┼───┼─────────┼───────┤
│36│隨身碟 │3個 │詐欺集│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 │使用,且屬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之物。│
├─┼──────┼──┼───┼─────────┼───────┤
│37│中國移動通信│1張 │余文堂│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詐欺集團犯罪│
│ │卡 │ │ │ │使用,且屬余文│
│ │ │ │ │ │堂所有之物。 │
├─┼──────┼──┼───┼─────────┼───────┤
│38│中國移動通信│1張 │余文堂│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
│ │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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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筆記型電腦 │1台 │施茂生│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2 │上網用數據機│2台 │施茂生│不詳。 │同上。 │
├─┼──────┼──┼───┼─────────┼───────┤
│3 │電話 │1台 │施茂生│不詳。 │同上。 │
├─┼──────┼──┼───┼─────────┼───────┤
│4 │國泰世華銀行│1本 │施茂生│不詳。 │同上。 │
│ │存摺(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5-0號) │ │ │ │ │
├─┼──────┼──┼───┼─────────┼───────┤
│5 │聯邦銀行存摺│1本 │施茂生│不詳。 │同上。 │
│ │(帳號:004-│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6 │SAMSUNG牌手 │1支 │施茂生│不詳。 │同上。 │
│ │機(搭配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含SIM卡) │ │ │ │ │
├─┼──────┼──┼───┼─────────┼───────┤
│7 │ANYCALL牌手 │1支 │施茂生│不詳。 │同上。 │
│ │機(搭配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含SIM卡) │ │ │ │ │
├─┼──────┼──┼───┼─────────┼───────┤
│8 │KINGK牌手機 │1支 │施茂生│不詳。 │同上。 │
│ │(搭配門號13│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含SIM卡) │ │ │ │ │
├─┼──────┼──┼───┼─────────┼───────┤
│9 │ADSL數據機申│3張 │施茂生│不詳。 │同上。 │
│ │裝書 │ │ │ │ │
├─┼──────┼──┼───┼─────────┼───────┤
│10│登陸大陸手機│1本 │施茂生│不詳。 │同上。 │
│ │門號電話簿 │ │ │ │ │
├─┼──────┼──┼───┼─────────┼───────┤
│11│人民幣 │2631│施茂生│不詳。 │同上。 │
│ │ │元 │ │ │ │
└─┴──────┴──┴───┴─────────┴───────┘
附表三:
┌────────────────────────────┐
│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4至32、35至38所示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