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28號
TCDM,99,易,3428,201101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羽為為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偉公司 )之正職員工,黃健菁則為新偉公司之代班臨時雇員,其2 人均在新偉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區○○路2 段111 號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清潔工作。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凌晨 5 時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6 樓新偉公司辦公室前, 許志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申群俊任明輝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清潔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欠 人幹」、「探夾查某」、「幹你娘」、「瘋女人」(臺語) 等足以貶損黃健菁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黃健菁。二、案經黃健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之證人黃健菁申群俊任明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健菁申群俊任明輝於偵查中經具結 而為證述,被告並未爭執、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羽固坦承為新偉公司員工,並於上開時、地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清潔工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99年6 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伊並沒有碰到黃健菁,根本不可能侮辱黃健菁黃健菁是在99年6 月13日就離職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健菁原為新偉公司員工,於99年4 月18日離職,而 後擔任新偉公司之代班臨時雇員,在新偉公司所承攬之臺中 市○○區○○路2 段111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負責清潔工 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偉公司主任陳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黃健菁之全民健康保險加 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新偉公司員工離職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62頁)及新偉公司99年6 月份 大夜班休假表(見警卷第1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99年 6 月14日,黃健菁仍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清潔工作,被 告辯稱:黃健菁已於99年6 月13日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申群俊任明輝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清潔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接續以「欠人 幹」、「探夾查某」、「幹你娘」、「瘋女人」(臺語)等 足以貶損黃健菁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黃健菁之事實,亦 據證人黃健菁申群俊任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 26至28頁),證人黃健菁等3 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 證人黃健菁所繪製之現場圖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 ),是證人黃健菁等3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被告許志羽辱罵之地點,係在公開場 合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6 樓新偉公司辦公室前,自屬不 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對告訴人黃健菁以「欠人幹」 、「探夾查某」、「幹你娘」、「瘋女人」(臺語)等語辱 罵,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 名譽權,又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