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08號
TCDM,99,易,340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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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松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8164號、第11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松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念松受僱於不詳年籍、姓名之李姓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大 明當舖」(址設臺中市○○路○段987號1樓)擔任店員,竟與 該李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李姓成年男子出資,陳念松 則從事放款、收息及催收款項等事宜,共同為下列重利之行 為:
(一)林麗芸因急需支付貨款,乃於民國97年5月22日至「大明當 舖」,欲以車牌號碼GAQ-578號重型機車向陳念松質押借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方約定上開機車由林麗芸繼續使用 ,僅由林麗芸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行車執照、國 民身分證影本供擔保。陳念松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 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以借款5萬元每月利息7000元之 計息方式(以本金5萬元計算,每月收取利息7000元,其年利 率高達168%),於預扣第1期利息7000元後,實際僅給付林麗 芸4萬3000元,復於同年6月22日向林麗芸收取7000元之利息 。嗣林麗芸於同年7月22日歸還本金2萬5000元後,開立面額 2萬4500元之支票予陳念松,改為每月21日或22日應至大明 當舖繳交2500元之利息。陳念松前後共向林麗芸收取6萬650 0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 9年3月1日下午5時許,林麗芸因無力繳納利息而至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曹惠雅因急需款項,乃於93年4月間某日至「大明當舖」, 欲以車牌號碼DGP-499號輕型機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質 押借款2萬3000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15日為1期,每1萬元 每期1000元,該店員於預扣第1期利息2300元後,實際僅給 付曹惠雅2萬700元,且該輕型機車由曹惠雅繼續使用,僅由 曹惠雅簽發面額2萬3000元之本票,並交付行車執照、國民



身分證正本供擔保。曹惠雅復於95年7月間,至「大明當舖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借款1萬5000元,雙方亦約定利 息為每15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1000元,該店員於預扣第1 期利息1500元後,實際交付曹惠雅1萬3500元。嗣陳念松於 96年間起任職於大明當舖曹惠雅之前本金僅償還1萬元, 陳念松乃就剩餘欠款部分,另以每15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 1000元之計息方式(其年利率高達240%),按時向曹惠雅收取 每期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曹惠雅因急需款項,再於98年6月間某日至「大明當舖」, 向陳念松借款2萬3000元,陳念松乃趁曹惠雅需錢孔急之際 ,約定以每15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之計息方式 ,借予曹惠雅2萬3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2300元,實際僅 給付曹惠雅2萬700元(以本金2萬3000元計算,每月收取利息 4600元,其年利率高達240%)。嗣於98年7月間始,陳念松調 整計息方式,結算曹惠雅借款還款情形,曹惠雅尚積欠大明 當舖5萬5000元,改以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其年 利率亦高達196%),而按時向曹惠雅收取每期利息共3萬6800 元,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4月2 2日下午1時許,曹惠雅因無力繳納利息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念松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麗芸曹惠雅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害人曹惠雅所簽發之本票、借車切結書、讓渡書、車



牌號碼DGP-499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被害人林麗芸之身分 證影本、伊所簽發之支票、車牌號碼GAQ-578號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均已當庭發還林麗芸)、借車切結書、大明當舖存根 聯、收帳記事本等扣案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上開「 大明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即不詳年籍、姓名之李姓成年男子 2人間,就上開3次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誤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 己私利,共同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使被害人更陷於經 濟困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等貸放之金額及業已收取之 利息尚屬小額,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非鉅,其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麗芸曹惠雅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 司中調字第2634號、100年度司中調字第第66號調解程序筆 錄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上開被害人曹惠雅所簽發之本票、借車切結書、讓渡 書等,均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扣案之車牌號碼DGP-499號 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則為被害人曹惠雅所有之物;大明當舖存 根聯、收帳記事本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均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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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