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德
陳冠名
陳月霜
吳明霜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宗德受僱於證人黃秀真,在 臺中縣大甲鎮第二臨時市場內之豬肉攤工作。被告即告訴人 陳冠名分別為被告即告訴人陳月霜之子、被告吳明霜之夫, 渠等3人亦係臺中縣大甲鎮第二臨時市場內擺設豬肉攤之攤 商。被告吳宗德因告訴人陳冠名先前至其工作地點與證人黃 秀真發生口角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99年6月6日凌晨5時許,在大甲鎮○○里○○路○段1023號旁 ,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陳冠名,致告訴人陳冠名受有頸之 挫傷、胸壁挫傷、肘擦傷、手挫傷之傷害。而被告陳月霜、 吳明霜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陳冠名遭被告吳宗德毆打,即 與被告陳冠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月霜勒住告訴人吳宗德之脖子,再由被告陳冠名毆打告訴人 吳宗德之頭部、肩膀,另被告吳明霜則毆打告訴人吳宗德之 胸部及肚子,致告訴人吳宗德受有左側肱骨陳舊性骨折。被 告吳宗德旋即基於相同之傷害犯意,反咬告訴人陳月霜之手 臂,致告訴人陳月霜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 告吳宗德、陳冠名、陳月霜、吳明霜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宗德、陳冠名、陳月霜、吳明霜分別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宗德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1月18日以書狀撤回對陳冠名、
陳月霜、吳明霜之告訴,告訴人陳冠名、陳月霜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1月18日以書狀撤回對吳宗德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