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7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97號、99年度偵字第18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順任明知自己在大陸並無生產鋼飾之工廠,亦無交付或足 額交付鋼飾予購貨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其架設之「 雅緻鋼飾品製造工廠」網站(www.hy123.com.tw/yg888/ ) ,刊登徵求雅緻鋼飾代理商及批發買賣訊息,並以不知情之 父親王傳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母親蔣秋香所有之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間某日,在其架設之前揭網站,登載徵求代理商從事 鋼飾代理銷售之訊息,林郁婷與劉子瑜(2 人為合夥關係) 上網見該訊息後,遂與王順任聯絡。王順任為取信林郁婷與 劉子瑜,乃與渠等相約於98年12月24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原 為臺中縣大雅鄉○○○路○ 段19號風尚人文咖啡廳簽訂「雅 緻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契約並約明給付貨款後20日 內交付貨品,致林郁婷與劉子瑜陷於錯誤,誤信王順任確有 提供鋼飾供林郁婷與劉子瑜在臺灣代理銷售之意思,而先後 於98年12月29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及於99年1 月18日至臺中市○○路臺灣銀行 總行匯款15萬元,至王傳生所有之前揭帳戶。詎王順任僅於 99年1 月18日寄送價值為2 萬6000元之2 款項鍊各200 條, 共400 條(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00 條,應予更正)予林郁 婷與劉子瑜,此外未再交付其餘貨品,且自99年1 月26日起 即無法聯絡上王順任,至此林郁婷與劉子瑜始知受騙。 ㈡王順任於98年12月24日,利用網路QQ通訊與莊琇棻聯絡,並 施用詐術對莊琇棻訛稱:其人在大陸,欲與莊琇棻合夥在大 陸訂製飾品100 件,價值2 萬4500元,要求莊琇棻出資一半 ,並言明99年1 月25日交付貨品予莊琇棻販賣,且返臺後會
與莊琇棻簽訂合夥契約書等語,致莊琇棻陷於錯誤,誤信王 順任確有合夥訂製飾品及交付飾品之真意,而於98年12月25 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路163 號麥當勞交付 1 萬2250元予不知情之王順任之子王貴原(88年6 月生)。 詎王順任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於99年1 月25日交付貨品, 亦未與莊琇棻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同年月26日莊琇棻詢問 時,王順任更藉詞推托,至此莊琇棻始知受騙。 ㈢李碧珠於98年11月18日,在網路上看到王順任刊登之前揭雅 緻鋼飾批發買賣訊息,遂以電子郵件及網路電話SKYPE 聯絡 王順任,向其表示有意願從事首飾網拍生意。王順任乃施用 詐術向李碧珠誆稱:鋼飾均是伊自己工廠製造的,願於李碧 珠支付貨款後2 個禮拜內交付貨品,並要求李碧珠支付貨款 8 萬元等語,致李碧珠陷於錯誤,誤信王順任確有交付雅緻 鋼飾貨品之真意,遂依王順任指示,於98年11月25日匯款8 萬元至蔣秋香所有之前揭帳戶。詎王順任收受上開款項後, 即失去聯絡,李碧珠不得已乃於同年11月30日報警處理。嗣 王順任得知李碧珠報警處理後,始於98年12月2 日交付自稱 價值為9565元之劣質有瑕疵且係他人商標之貨品,此外未再 交付其餘貨品,至此李碧珠始知受騙。
㈣辛金星上網瀏覽王順任所架設之「雅緻鋼飾品製造工廠」網 站,而於98年7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聯絡王順任,委託王順 任依照其所交付之機器人樣品製作鋼飾。詎王順任自始即無 開發模具製作機器人鋼飾之意,竟施用詐術向辛金星誆稱: 須先支付開發模具費用8 萬9500元等語,致辛金星陷於錯誤 ,誤信王順任確有為其製作機器人鋼飾之真意,而依王順任 指示,於98年8 月4 日匯款8 萬9500元至蔣秋香所有之前揭 帳戶,然王順任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開 發模具。嗣辛金星於98年9 月初再與王順任聯絡,王順任則 表示無法完成樣品,願意退款,惟此後即失去聯絡,亦未退 還上開開發模具之費用,至此辛金星始知受騙。 ㈤李孟修於99年2 月間,上網瀏覽王順任架設之「雅緻鋼飾品 製造工廠」網站,登載有徵求代理商從事鋼飾批發買賣訊息 ,乃與王順任聯絡,雙方相約於99年2 月5 日在臺中市○區 ○○路2 段76號義特咖啡手工坊內商談。詎王順任明知其在 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且其所稱之雅緻鋼飾獨家代理權先 前已由林郁婷、劉子瑜取得,另其亦無交付或足額交付貨品 之真意,竟仍施用詐術,向李孟修誆稱:其願提供李孟修雅 緻鋼飾大陸工廠在臺灣之獨家銷售權,並約明於李孟修給付 貨款後20日內交付貨品等語,致李孟修陷於錯誤,誤信王順 任確有提供鋼飾供其代理銷售之意,而於同日先交付10萬元
予王順任,向王順任批發購買鋼飾。然王順任收受上開貨款 後,屢經催討均未交付貨品。直至99年5 月25日王順任得知 李孟修已寄出存證信函,始寄送自稱價值為4 萬3000元之貨 品充數,此外未再交付其餘貨品,至此李孟修始知受騙。二、案經林郁婷、劉子瑜、莊琇棻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碧珠、辛 金星、李孟修告訴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 陳述及書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公訴人 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順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架設「雅緻鋼飾品製造工 廠」網站,並刊登雅緻鋼飾批發買賣之訊息,且向林郁婷、 劉子瑜收取貨款20萬元,向莊琇棻收取合夥資金1 萬2250元 ,向李碧珠收取貨款8 萬元,向辛金星收取貨款8 萬9500元 ,向李孟修收取貨款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 70頁反面、99偵7778卷第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本案僅是商業糾紛;㈠伊 有交付第1 批貨給林郁婷、劉子瑜,後來她們說不做了,第 2 批貨林郁婷、劉子瑜就拒收;㈡伊設計1 款飾品找莊琇棻 合夥,1 人1 半,後來大陸那邊做不出來,莊琇棻說不要做 了要退款,伊不是不退款,而是伊人在大陸;㈢伊交第1 批 貨給李碧珠後,李碧珠就告伊了,所以伊才未再交付其餘貨 品;㈣辛金星找伊做1 個線上遊戲的機器人產品,伊找了很 多家廠商製作該產品,也製作出來了,之後辛金星說時間過 久,公司不要了,要求退款,伊有答應要退款需要一點時間 ,不知道辛金星為何告伊;㈤李孟修係向伊買貨,伊沒有同 意與李孟修簽獨家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51頁
反面、第70頁反面、第144 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3 頁、99偵7778卷第15頁)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郁婷、劉子瑜部分:
⑴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婷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簽訂之獨 家代理合約,意思是被告要讓伊當臺灣的代理商,如有人 要購買雅緻鋼飾的飾品,須透過伊批貨給他人;被告在伊 給付20萬元後,須於20日內1 次交付全部貨品;被告第1 次寄送200 條鍊子(應是400 條鍊子之誤,詳後述),他 故意寫錯地址與電話號碼,是伊自己跟貨運公司聯繫才取 得貨品,另伊並未收到第2 次貨品;伊主觀上認定這200 條鍊子大約1 萬多元,這些鍊子都沒有賣掉,因為很醜, 伊一直聯繫不上被告,被告寄來鍊子時並無估價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 :第1 次地址寫錯時,伊就有跟被告講地址寫錯了,被告 說後來有再寄,但如果真的有寄,怎會收不到等語(見99 偵7778卷第15頁),暨其於警詢證稱:伊最後1 次與被告 聯繫的時間是99年1 月26日,伊問被告有無收到錢,為什 麼手機都不接,被告稱因為在開會,無法與伊聯繫等語( 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又證人 即林郁婷之合夥人劉子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電話是0000 -000000 ,被告寫成761 ,地址有字寫錯,茄頭路寫成茹 頭路等語(見99偵7778卷第13頁)。衡以證人林郁婷、劉 子瑜與被告僅有買賣鋼飾品之關係,先前並不認識,此外 亦無恩怨仇隙,衡情渠等應無故意陷害被告而為虛偽證詞 之理,是渠等證詞堪可採信。足見被告確僅寄送第1 批貨 予林郁婷、劉子瑜。被告辯稱伊有寄第2 批貨品,惟遭林 郁婷、劉子瑜拒收云云,洵非可採。又證人林郁婷、劉子 瑜所收到之第1 批貨係2 款項鍊各200 條,1 條約65元, 共2 萬6000元之情,業據林郁婷、劉子瑜於警詢證述在卷 (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25頁), 堪認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寄送項鍊200 條予林郁婷、劉 子瑜,及林郁婷前開證述謂被告第1 次是寄送200 條鍊子 云云,均屬誤會,應予更正。
⑵審諸被告既與林郁婷、劉子瑜於98年12月24日簽訂「雅緻 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見99偵7778卷第20頁),約 明給付貨款後20日內交付貨品。則於林郁婷、劉子瑜至99 年1 月18日止共給付20萬元後,依上開合約書約定,被告 應於99年2 月7 日前交付貨品,然被告卻僅於99年1 月18 日寄送價值為2 萬6000元之項鍊400 條予林郁婷、劉子瑜 ,此外未再交付其餘貨品,亦未返還其餘貨款,足見當時
被告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否則豈會無法交付足額之 鋼飾品予林郁婷、劉子瑜;且被告亦無足額交付貨品之真 意。從而被告明知自己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品,且無 足額交付貨品之真意,竟仍與林郁婷、劉子瑜簽訂「雅緻 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約定由林郁婷、劉子瑜擔任 大陸工廠生產之雅緻鋼飾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並收受林 郁婷、劉子瑜給付之20萬元貨款。益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 ,使林郁婷、劉子瑜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並有匯款單2 紙、雅緻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 被告交付予林郁婷之估價單在卷可資為證(見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38頁、第44頁),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伊有自己之工廠生產鋼飾,在大陸東莞市○ 街鎮白豪;另伊在東莞市長安及福建莆田也有工廠,名稱 為盛燁鋼飾,上開3 家工廠在98年12月時總共員工有100 多名,現在剩下20多名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第71頁反面)。惟查,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上開3 家工廠 在大陸設廠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始終無法提 出,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殊非可信。至於證人林郁婷、劉 子瑜所提出被告提供予渠等之廣東省東莞市厚街廠、長安 廠及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廠工廠簡介及照片(見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至43頁),究僅係被告自行 製作之書面資料,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工廠登記資料為證, 是上開資料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由此亦足以佐證 被告係利用上開其自行製作之工廠簡介及照片施用詐術, 致林郁婷、劉子瑜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在大陸確有工廠生 產鋼飾,而向其批發購貨,並交付款項。被告詐欺取財犯 行,更臻明確。
⑷被告雖又辯稱:伊是在收到貨款後20日內寄出第2 批貨品 的,但是被退貨了,伊可以提出航空快遞單為證,該航空 快遞單放在大陸工廠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於99年6 月24日及99年7 月19日出境至 大陸,此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則被告應可提出其所稱遭退貨之航空快遞單,然迄今被 告仍無法提出,益見被告辯稱其有寄出第2 批貨予林郁婷 、劉子瑜,惟遭退貨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害人莊琇棻部分:
⑴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琇棻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就跟被告 批貨,也是鋼飾,陸續拿了1 年多,之前都正常,98年12 月快中旬時,被告說我們來合夥訂鋼飾,1 人1 半,我出
1 萬2250元,約定在99年1 月25日簽約,但在簽約前1 星 期就聯絡不到被告了」(見99偵7778卷第13頁),及其於 警詢證稱:被告未於99年1 月25日如期交貨後,伊在同年 月26日有聯絡上被告,被告表示患重感冒,並且不斷找理 由推托,一下稱大陸公司生產不出來,一下稱聯絡不上伊 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 衡以證人莊琇棻與被告先前即有批發買賣之關係存在,且 先前之交易均正常,足見證人莊琇棻應無故意陷害被告而 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詞亦堪採信。被告於交貨期限前 1 個星期即失去聯絡,且未依約交付合夥訂製之鋼飾及簽 訂合夥契約等情,足以認定。
⑵而參以被告自99年1 月23日入境臺灣後,至99年5 月15日 始再出境,此有被告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5頁、99偵7778卷第23頁),足見被告未依約於 99年1 月25日交付貨品,並與莊琇棻簽訂合夥契約,其所 稱合夥訂鋼飾一事,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若因故 無法交付貨品,並與莊琇棻簽約,亦得於上開在臺期間隨 時退款,此乃事理所當然,然被告竟辯稱:莊琇棻部分, 伊不是不退款,而是伊在大陸云云,顯與前開入出境資料 不符,所辯並非真實。從而被告迄今既未交付合夥訂製之 鋼飾,亦未返還合夥款項,足徵被告自始即無交付合夥所 訂製貨品之真意,其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㈢被害人李碧珠部分:
⑴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珠於本院證稱:伊是向被告買斷貨品 ,擬以自己名義作網路行銷,伊用SKYPE 與被告對話;伊 交付給被告的8 萬元是購買貨品的款項,被告說2 個禮拜 後就會交付貨品,讓伊可以趕在聖誕節前PO上網去網拍; 因被告未在承諾的2 個禮拜後交付貨品,且伊匯款後3、4 日就找不到被告了,所以伊才在11月30日提出告訴;被告 在98年12月2 日有交付貨品給伊,伊依照貨品上面的標價 計算,總計為9565元,然上開貨品上面還有別的廠商的商 標,且其中有部分是瑕疵品;被告有說過鋼飾是他自己工 廠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第112 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給伊之貨品,被告自稱有9 千 多元,一看就知道是瑕疵品(庭呈貨品),其中1 個墬子 中間突出來,而且旁邊有磨損痕跡,1 個十字架墬子旁邊 都掉漆了,1 個圓形墬子旁邊都磨損了,且被告所交付之 貨品,上面都是別人的商標,而且沒有送貨單,只用麥克 筆在上面註記貨號等語(見99偵2297卷第274 頁)。衡以 證人李碧珠與被告僅有買賣鋼飾品之關係,先前並不認識
,此外亦無恩怨仇隙,衡情其應無故意陷害被告而為虛偽 證詞之理,其證詞堪可採信。足見被告於收受貨款後,即 失去聯絡,至李碧珠報警處理後,始交付一小部分向他人 購買之劣質有瑕疵之他人商標貨品。
⑵另由上開證詞亦可知,被告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否 則豈會無法1 次交付足額之貨品給證人,又豈會交付其他 商標之貨品給證人。則被告明知自己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 鋼飾,卻仍施用詐術向李碧珠誆稱伊所出賣之鋼飾均是伊 自己工廠製造的等語,且於收取貨款後,僅於李碧珠報警 處理後,交付少數貨品予李碧珠,迄今未再交付其餘貨品 ,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交付或足額交付雅緻鋼飾之真意,其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此外並有李碧珠匯款至蔣 秋香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驗收單在卷可資為證(見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99偵2297卷第 13、14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害人辛金星部分:
⑴據證人即被害人辛金星於本院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製造 鋼飾品的網站,乃與被告聯絡,委託被告依照伊交付之樣 品製造鋼飾機器人,伊交付給被告的8 萬9500元是開發模 具的費用;伊與被告約定1 個月內即98年9 月3 日或4 日 ,被告應將其製成之樣品交給伊審視,若符合伊所交付之 樣品型式,再大量製造;然被告並未將其製成之樣品交給 伊審視;伊未見過或聽過李森元、翁宇青、鞏淑華等人, 上開人亦未向伊報價;伊自8 月4 日匯款後,自9 月初起 就聯絡不上被告;有打電話,也有用e-mail,都聯絡不上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第110 頁正反面) ,及其於警詢證稱:伊匯款8 萬9500元後,被告有承諾要 立即製造伊委託之金屬樣品,伊一直等到9 月初再與被告 聯絡,但被告說樣品其無法完成,願意退款給伊,之後就 一直聯絡不到人,也沒有退還款項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衡以證人辛金星與被告 僅有委託製造金屬機器人之關係,先前並不認識,此外亦 無無恩怨仇隙,衡情其應無故意陷害被告而為虛偽證詞之 理,是其證詞堪可採信。足徵李孟修交付給被告之8 萬95 00元是開發模具之費用,堪可認定。
⑵從而,證人辛金星交付予被告之8 萬9500元既係開發模具 之費用,按理被告自須將該款項用於自行或委託他人開發 模具,然本案並未見被告有自行或委託他人開發模具之情 形。至於被告辯稱伊有請李森元、翁宇青、鞏淑華估價云 云,惟此究僅在估算製造之價格,並非委託渠等開發模具
;另被告辯稱:伊找了很多家廠商製作該產品,也製作出 來了云云,惟查本案迄未見被告提出製成之樣品為證,自 難採信。是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款項用於開發模具之真意 甚明,卻仍藉口向辛金星收取開發模具之費用,其詐欺取 財犯行,足堪認定。此外並有辛金星匯款至蔣秋香帳戶之 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自行提出之雅緻鋼飾企業估價單在 卷可資為證(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 3 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害人李孟修部分:
⑴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孟修於本院證稱:伊在99年2 月間,於 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鋼飾批發買賣訊息,而與被告聯絡, 雙方於99年2 月5 日在義特咖啡手工坊內商談取得獨家授 權事宜,亦即被告將他的鋼飾品在臺灣的銷售交給伊代理 ,其他人要購買銷售被告的鋼飾品,一定要向伊購買;因 為被告承認伊是臺灣地區的獨家代理商,所以伊先以10萬 元向被告批貨,10萬元算是定金;伊與被告有簽1 張收據 ,約明被告要在伊交付現金10萬元後20日內即99年2 月25 日交貨,伊還問被告有辦法這麼快交貨嗎,被告說他會馬 上備貨給伊,還說他下禮拜就會去大陸;但是被告並未如 期交貨;被告有寄約100 條的鋼飾給伊,有寫1 張出貨的 單據給伊,上面記載單價,合計是4 萬3000元,伊認為被 告寄的這些貨品不值4 萬3000元,伊有拿其中1 條鋼飾項 鍊去臺北火車站問販賣鋼飾的批發商,結果他們拿同樣的 1 條才100 元,被告記載是400 元;被告只有寄1 批貨品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第143 頁正反面、 第144 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至99年5 月底才 寄貨品給伊,伊是從4 月開始就一直催被告,被告說已經 寄了,一直到4 月27日左右,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 才在5 月底將貨寄來等語(見99偵2297卷第273 頁)。衡 以證人李孟修與被告僅有代理銷售及批發買賣鋼飾之關係 ,先前並不認識,此外亦無恩怨仇隙,衡情其應無故意陷 害被告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詞堪可採信。足見被告 確有將雅緻鋼飾在臺灣之銷售交給李孟修代理,且被告係 直至李孟修寄出存證信函後,始寄出部分貨品予李孟修。 ⑵而衡諸被告已於98年12月24日與林郁婷、劉子瑜簽訂「雅 緻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9年 2 月5 日又再次將該獨家代理權給予證人李孟修,致李孟 修陷於錯誤,而先交付10萬元購買貨品,益徵被告確有施 用詐術,致李孟修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並有被告向李孟修收取訂貨款10萬元之收據、李孟修
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出貨予李孟修之估價單在卷可 資為證(見99偵2297卷第159 頁、第16 4頁、246 頁)。 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李孟修係向伊買貨,伊沒有同意與李孟修簽 獨家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查,被告既已同 意將「雅緻鋼飾品製造工廠」網站出賣過戶予李孟修(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證被告自係同意由李孟修 負責雅緻鋼飾在臺灣之代理銷售業務,否則何須出賣過戶 網站予李孟修,益見李孟修證稱被告同意由伊取得雅緻鋼 飾在臺灣之獨家銷售權等語,堪可採信。被告前揭抗辯, 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被害人林郁婷與劉子瑜、李碧珠、李孟修 向其批發購買雅緻鋼飾時,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皆以 向他人購買之劣質有瑕疵之鋼飾充數,且自始即無交付或足 額交付貨品之真意,迄至被害人報警處理或寄出存證信函後 ,始交付部分貨品;另自始即無與莊琇棻合夥訂製鋼飾之真 意,卻向其收取合夥資金;自始即無為辛金星開發模具製作 機器人鋼飾之真意,卻向其收取模具開發費用。被告詐欺取 財犯行,至臻明確。
㈦另綜觀前述各被害人之證詞,亦可知渠等均在收到貨品前, 即先交付貨款,且交付貨款予被告後,即很難或無法與被告 聯絡,縱好不容易聯繫上,被告亦是假藉各種理由推拖塘塞 ,又迄今被告僅交付部分貨品予被害人,甚至全未交付。上 開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均大致雷同,足見被告殆皆以相同手 法詐騙被害人,更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玫瑰飾品老闆李森元、證人即升強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翁宇青、證人即榮紹公司之鞏淑華 ,欲證明伊有拿辛金星委託之樣品給渠等報價云云(見本院 卷第71頁),並提出其請榮紹鞏淑華及其他人評估之網頁資 料、升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翁宇青之名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查,被告既僅請上開人等評估或報 價,並未實際委託上開人等開發模具製造前開鋼飾機器人, 則被告卻向辛金星收取模具開發費用8 萬9500元,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之上開3 人縱能證明其有拿辛金星交付之樣品請渠等報價云云,亦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自屬無必要,併此敘明。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憑採。被告明知其在大陸 並無工廠生產鋼飾,且自始即無交付或足額交付雅緻鋼飾予 被害人之真意,卻仍在其架設之「雅緻鋼飾品製造工廠」網 站刊登雅緻鋼飾批發買賣訊息,致林郁婷與劉子瑜、莊琇棻
、李碧珠、辛金星、李孟修上網瀏覽該網頁時,誤信被告在 大陸有設廠生產鋼飾,且有交付雅緻鋼飾之真意,遂依被告 指示付款,惟於付款後,上開被害人即很難或無法與被告聯 絡,嗣於被害人報警處理或寄出存證信函後,被告始交付部 分貨品,且以劣質有瑕疵之其他商標貨品濫竽充數,甚至全 未交付貨品,而就未交付貨品部分之款項亦迄未返還,凡此 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利 用在網路刊登鋼飾批發買賣之訊息,而分別向被害人林郁婷 與劉子瑜、李碧珠、李孟修詐騙購買鋼飾之貨款,向被害人 莊琇棻詐騙合夥資金,向被害人辛金星詐騙開發模具之款項 ,行為殊值非議,且迄今未返還款項(或其餘貨款)予被害 人,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定可於一定期間內償還上 開款項,惟均未信守承諾,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毫無悔意;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王順任向李孟修表示,李孟修身為代理商 ,為方便代理臺灣業務,必須購買「雅緻鋼飾品製造工廠」 網站,致李孟修陷於錯誤,而於99年3 月8 日與王順任相約 在臺中市三皇三家逢甲店內,約明李孟修當場交付現金2 萬 元予王順任,王順任即將前揭網站之聯絡人改為李孟修。詎 王順任收受上開款項後,屢經催討均藉故拖延,並未依約將 網站過戶予李孟修,至此李孟修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檢 察官起訴書並未認被告上開出賣網站予李孟修之行為,與被 告向李孟修詐騙鋼飾貨款10萬元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顯 然檢察官係認該2 行為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二、經查,據證人李孟修於本院證稱:在伊向網站管理人陳啟賢 繳納7000元之前,被告有給伊帳號及密碼,所以在被告過戶 給伊之前,伊就有進入前開網站去作更新整理;一直到99年 7 、8 月間被告都未將網站過戶給伊;後來被告有寄1 張讓 渡網站的書面給管理人,那是今年7 月間的事,不過被告將 我的名字寫錯,後來網站管理人有寄1 張書面給伊填寫,並
要伊繳納1 年的網站管理費7000元,然後才將網站過戶給伊 ;99年3 月8 日在逢甲咖啡廳,被告有把他的帳號及密碼交 給伊,開始時伊和被告共用該網站的帳號及密碼,直到4 月 下旬伊寄出存證信函後,伊才將帳號及密碼更改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第145 頁),則被告既已同意出具網 站讓渡書給網站管理人,該網站並已轉讓登記為李孟修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被告詐 騙李孟修鋼飾貨款10萬元部分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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