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介仁
詹佳霖
王志文
林齊嵩
蔡金旭
連俊傑
林義芳
上列被告等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 60
號,99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介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詹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齊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金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連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義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㈠呂介仁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後並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豐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後並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後並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3 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㈡ 王志文前於92、93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95年間,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後再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後再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前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㈢林齊嵩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豐簡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上字第220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95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蔡金旭前 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連俊傑前曾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1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㈥林義芳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4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呂介仁、詹佳霖、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 芳均猶不知悔改,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由呂介仁獨自1 人(就附表 編號18、19),或由林義芳獨自1 人(就附表編號27、28、 29、30及31),或由呂介仁與詹佳霖(就附表編號2 、3 、 4 、5 、10、11、12、13、14、15),或由呂介仁及王志文 (就附表編號16、17),或由林齊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水蛙」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0、21、22、23),或由蔡 金旭及連俊傑(就附表編號24),或由呂介仁、蔡金旭及連 俊傑(就附表編號1 ),或由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就 附表編號25及26),或由呂介仁、王志文及詹佳霖(就附表 編號9 ,而呂介仁及詹佳霖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或由呂介仁、王志文、蔡金旭及連俊傑 (就附表編號6 )或由呂介仁、王志文、詹佳霖及林齊嵩( 就附表編號7 、8 ,而就附表編號8 部分,呂介仁及詹佳霖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陳美雲等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知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被告呂介仁、詹 佳霖、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7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7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介仁、詹佳霖、連俊傑及蔡金旭就伊等曾參與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志文則坦承犯有附表 6 、16及17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齊嵩則坦承犯有附表編號20 、21、22及23所示之犯行;被告林義芳則坦承犯有附表編號 27、28、29、30及31所示犯行,惟被告呂介仁辯稱: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7 部分,僅有伊及同案被告王志文參與;被告王 志文辯稱:伊未曾參與附表編號7 、8 、9 部分之犯行;被 告林齊嵩辯稱:伊未曾參與附表編號7 、8 部分之犯行;被 告連俊傑及蔡金旭均辯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26部分僅 有伊等參與,被告林義芳並未參與;被告林義芳辯稱:伊未
曾參與附表編號25及26之犯行。
二、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 至6 、10至24、27至3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呂 介仁、詹佳霖、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林義芳 等人就伊等所犯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 至6 、10 至24、27至31證據名稱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呂 介仁、詹佳霖、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林義芳 等人之自白應認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呂介仁、詹佳霖、王 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等人於竊得該些物 品後,即將之變賣換現,足認被告呂介仁、詹佳霖、王志文 、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至明。
㈡就附表編號7 、8 、9 、25及26所示之犯行,則有附表編號 7 、8 、9 、25及26證據名稱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存卷可參, 且:
①就附表編號7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佳霖於98年4月3日警詢時陳稱:就附 表編號7部分係其與被告呂介仁、王志文及林齊嵩4人共 同參與(見警卷第38頁背面);另證人呂介仁於99年 5 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就附表編號7 部分,係其與 被告林齊嵩、王志文及詹佳霖所做,由其及被告王志文 一同進入,被告林齊嵩及詹佳霖在屋外把風,僅偷得印 表機1 台,該址有無上鎖其已忘記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12457 號卷第148 頁),復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 時證稱:就附表編號7 部分,係其與被告王志文及詹佳 霖共同行竊,由其與被告王志文進屋,同案被告詹佳霖 在外把風,至於被告林齊嵩有無去其忘記了,其應該沒 有與被告林齊嵩一同犯案過,但其印象中應該是有4 個 人等語。蓋證人詹佳霖及呂介仁前揭證述互合相符,且 證人詹佳霖及呂介仁前均係有竊盜前科紀錄之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證人呂介仁及詹 佳霖當知共犯人數愈多,不僅影響量刑輕重,甚而影響 所觸犯之罪名究係屬普通竊盜罪抑或加重竊盜罪,倘被 告林齊嵩及王志文非確實有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 證人詹佳霖及呂介仁焉有可能故陷己身於較不利益之罪 刑之可能。況證人呂介仁於99年5 月13日該次偵訊時, 亦可就附表各次編號其所參與之犯行實際參與共犯之人 數及對象明確證述,且就此次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亦 明確證稱分工情形,及就其已不復記憶之如何進入該址 ,如實向檢察官陳述業已不復記憶,另就附表編號11部
分,該被害人王丕清曾自屋內跑出,其將所竊得之電視 歸還被害人王丕清;另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被害人 曾張鶴曾追出來等情,均證述歷歷,應可認證人呂介仁 於該日偵訊時,就其所曾參與之各次竊盜犯行均仍記憶 清晰,此部分證述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綜前所述,應 可認證人詹佳霖及呂介仁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王志 文及林齊嵩辯稱未曾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雖證人詹佳霖於99年5 月6 日偵訊時即改證稱:其從頭 到尾都只跟被告呂介仁去行竊,未跟其他人去過,其在 警詢時係因當天有施用海洛因,所以警察問什麼,其就 隨便說一說,而警詢筆錄內容確實係其所為陳述;於警 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察有拿被告呂介仁、王志文及林 齊嵩之筆錄給其看,其想說既然被告王志文、林齊嵩咬 其,其就反咬被告王志文及林齊嵩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12457 號卷第105 頁);復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王志文及林齊嵩均無仇怨,警 詢時係其去自首的,當天其在提藥,茫茫的,所以沒有 很認真製作筆錄,警察說其有去竊盜,說被告呂介仁、 王志文、林齊嵩他們已經抓到了,其等三人都咬其出來 ,其當時想說這些案子都是其與呂介仁去做的,為何被 告王志文與林齊嵩會咬其,其沒有想太多,既然伊等咬 其,其也咬對方,其在警詢時有關自己的犯行都有老實 承認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綜合證人 詹佳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詹佳霖事 後改證稱係因警詢時犯藥癮且員警提示被告王志文、林 齊嵩及呂宗仁等人筆錄,致證人詹佳霖誤認被告王志文 及林齊嵩等人亦自承犯罪,證人詹佳霖始順勢指認。然 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治民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當時係因豐原分局轄區頻生住宅竊盜,其 雖懷疑被告詹佳霖可能涉案,但並未掌握任何具體證據 ,故通知被告詹佳霖於98年4 月3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被告詹佳霖製作筆錄時應對流暢很正常,於製作警詢筆 錄前,其有先跟被告詹佳霖聊天,被告詹佳霖有主動講 一些犯罪地點及行為人與內容,其因完全不知共犯成員 ,且未曾懷疑被告林齊嵩及王志文有參與,故未曾主動 詢問被告詹佳霖有關被告林齊嵩及王志文是否參與竊案 ,皆係被告詹佳霖主動說的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 錄)。蓋依據證人陳治民前揭證述及被告林齊嵩、王志 文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綜合觀之,本案最早製作警詢筆
錄者,即係證人詹佳霖,從而,證人陳治民根本無從提 示其餘被告包括被告呂介仁、林齊嵩及王志文之筆錄與 證人詹佳霖觀看;且證人陳治民亦證稱證人詹佳霖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意識清楚,應可認證人詹佳霖事後翻異前 詞,應係為迴護被告林齊嵩、王志文。證人詹佳霖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應認較不足採。 ⑶證人呂介仁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應 該沒有與被告林齊嵩一同犯案過等語,然證人呂介仁此 部分證述,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左,且證人呂介仁亦 未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情事 ,倘被告林齊嵩及王志文非確實有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 犯行,證人呂介仁焉有可能故陷己身於較不利益罪刑之 可能。況證人呂介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附表編號 7 部分,參與行竊者共4 人,惟證人呂介仁並無法說明除 其及被告詹佳霖、王志文外,另1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應可認證人呂介仁於本院審理時,應係礙於被告林 齊嵩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迴護之詞。應可認證人呂介 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林齊嵩亦有參與之部分,較為可採 。
②就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詹佳霖於98年4 月3 日警詢時陳稱:就附表編號8 部 分,係其開車,被告呂介仁開門,被告呂介仁、王志文及 林齊嵩一同進屋偷電腦及液晶螢幕(見警卷第37頁背面) ;復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編號 8 所示該次犯行,被告呂介仁說該案被告林齊嵩、王志文均 未參與後,證人詹佳霖仍陳稱:其能確認,其記得現場屋 內有養狗,狗還大叫,其本來想跑,被告呂介仁說不要怕 不用跑,但其不敢偷,所以其印象很深刻;當時是被告呂 介仁、林齊嵩及王志文下手,其在外面把風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12457 號卷第154 頁背面)。蓋證人詹佳霖於警 、偵訊時不僅就參與竊盜之行為人明確詳述,甚而就竊盜 當時所發生之特殊情境具體描述,且證人詹佳霖此部分證 述內容,亦將陷己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較重犯行, 倘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被告詹佳霖有何故陷己於重罪之 動機及可能,應認證人詹佳霖此部分證述,具有相當之可 信度。被告林齊嵩及王志文辯稱未曾參與附表編號8 所示 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詹佳霖嗣後於本院 99年10月25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就附表編號8 該 次犯行僅有其及被告呂介仁共同參與等情,然基於與前揭 理由欄貳、㈡①⑵之相同理由,本院認證人詹佳霖事後
翻異前詞,應係為迴護被告林齊嵩及王志文。證人詹佳霖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應較屬可採,併此敘明。
③就附表編號9部分:
證人詹佳霖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 編號9所示該次犯行參與之人有誰後,證人詹佳霖證稱: 該案其係在車上把風,不過被告林齊嵩沒有去,被告王志 文及呂介仁有去,因該案被告王志文及呂介仁要進入屋內 行竊時,現場巷口有1老婆婆在外面,所以被告呂介仁假 裝去問路,被告王志文則假裝要找朋友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12457號卷第154頁背面)。蓋證人詹佳霖於98年12月 15日偵訊時,就此部分參與成員之陳述,尚非概括籠統之 陳述,復明確證稱該次被告林齊嵩就本次犯行並未參與, 僅其及被告呂介仁及王志文共同參與,且具體描述當日行 竊前之客觀情境,再回憶參與之人所各自參與之實際狀況 ,從而,證人詹佳霖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此部分證述, 應認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被告王志文辯稱未曾參與附表 編號9 所示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詹佳 霖嗣後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就 附表編號9 該次犯行僅有其及被告呂介仁共同參與等情, 然基於與前揭理由欄貳、㈡①⑵之相同理由,本院認證 人詹佳霖事後翻異前詞,應係為迴護被告王志文。證人詹 佳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應較屬可採,併此敘明。 ④就附表編號25及26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共犯蔡金旭於98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其 與被告連俊傑及林義芳曾於98年4 月5 日下午8 時,至 臺中市○○區○○路131 巷12弄27號行竊,由其進屋行 竊,被告連俊傑及林義芳在外把風(即指附表編號25部 分);亦曾於98年4 月6 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 ○街76 巷2號,與被告連俊傑及林義芳共同行竊,當時 係大門未上鎖,由其與被告林義芳共同進入屋內行竊( 即指附表編號26部分)等語(見警卷第42頁),復於偵 訊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於98年4 月5 日、98年4 月 6 日行竊之過程陳述均屬正確(見98年度偵字第12457 號 第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連俊傑於98年4 月7 日警詢 時亦證稱:於98年4 月5 日晚上8 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131 巷12弄27號,係其與被告蔡金旭及林義 芳共同行竊(即指附表編號25部分);又於98年4 月 6 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街76巷2 號,亦係其與 被告蔡金旭及林義芳共同行竊(即指附表編號26部分) 等語(見警卷第4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其於警詢所
述於98年4 月5 日該次共同行竊之時間、地點、人物及 分工情形均正確;係被告蔡金旭進去偷,其跟被告林義 芳把風,偷到3 支手機、1 支翻譯機;另於警詢所述於 98年4 月6 日該次共同行竊之時間、地點、人物及分工 情形亦均正確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457 號卷第 96頁);另據被告林義芳於98年4 月17日警詢時自承: 於98年4 月5 日晚上及98年4 月6 日,確實有與被告蔡 金旭及連俊傑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及合作街行 竊,當時均係由其騎機車載被告蔡金旭,而被告連俊傑 則自己騎機車,臺中市○○區○○路該案係被告蔡金旭 自己進入屋內行竊,其及被告連俊傑在外把風;而豐原 區○○街該案則係其與被告蔡金旭進屋行竊等語(見警 卷第48頁),應可認附表編號25及26所示犯行,應係被 告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共同所為。
⑵雖被告林義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改辯稱未曾參與此 2 次犯行云云;且證人蔡金旭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 時證稱: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部分,並未據實陳述,該次警詢會說被告林義芳有去 ,係因其與被告林義芳有過節,大概就是口角、相罵, 但是具體事情已經忘記,在偵訊時也是就附表編號25、 26部分不實在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證人 連俊傑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時亦改證稱:於98年 4 月7 日警詢時,警察並未對其強暴、脅迫及利誘,其認 識被告林義芳,與被告林義芳有金錢上過節,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5部分,係其與被告蔡金旭共騎一部機車,其 在外面,被告蔡金旭進屋,其與被告蔡金旭及林義芳沒 有同時在一起過,其在警詢時會說被告林義芳有參與, 係因當時提藥,人茫茫的,且想到被告林義芳曾欠其3, 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蔡金旭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林義芳間究竟有何重大過節, 致欲誣陷被告林義芳入罪,無法具體指明,本院實難採 信其此部分所為證述;而證人連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或 說於警詢時係因提藥茫茫,才會說被告林義芳有參與附 表編號25、26之犯行,然又稱係因想到被告林義芳曾欠 其3,000 元,從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義芳;然證人陳 治民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連俊傑製作 筆錄時神情亦很正常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從而,證人連俊傑嗣後證稱係因犯藥癮意識不清始為錯 誤指認等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倘證人連俊傑於警 詢時確實犯藥癮,應係欲趕快結束警詢過程,焉有可能
仍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義芳,從而,證人連俊傑於本院 此部分之證述,即有前後矛盾;而被告連俊傑於98年 4 月接受警詢時,並未每件案件均指稱被告林義芳有參與 ,倘被告連俊傑確有欲誣陷被告林義芳之不良動機,焉 有特別挑選其中部分案件誣指之必要;況經本院於99年 10月25日審理時詢問證人連俊傑與被告林義芳間究竟有 何過節,證人連俊傑之證述過程為「法官問:與林義芳 是否有過節?」「證人連俊傑答:金錢上」「法官問: 什麼過節?」「證人連俊傑答:糾紛。」「法官問:什 麼糾紛?」「證人連俊傑答:金錢上的糾紛。」「法官 問:什麼糾紛?」「證人連俊傑答:借錢不還,大概3, 000 元不還。」等語觀之,證人連俊傑就與被告林義芳 間究竟有何足以誘發誣指動機之糾紛,實無法具體指明 ,證人連俊傑證稱其等間有糾紛乙情,亦無法令本院採 信。綜前所述,證人蔡金旭及連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乃係為迴護同庭矢口否認之被告林義芳等情乃屬 昭然。證人蔡金旭及連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不 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7 人被訴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均事證明確。被告7 人竊盜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掛鎖, 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 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 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另著 有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7 人所為, 各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各罪。又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 行,公訴人雖認被告呂介仁、蔡金旭及連俊傑係犯結夥三人 以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呂介仁自承該次曾持拿 被害人住處之剪刀剪斷電視電線,而衡諸常情剪刀係屬銳利 之鐵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應係屬兇器,從而 ,就此部分,被告呂介仁、蔡金旭及連俊傑另涉有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另就附表編號18、19所示犯行,公 訴人雖認被告呂介仁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呂介仁陳稱該2 次竊盜犯行均係 於日落前之日間所犯,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介仁為 該2 次竊盜犯行時,係屬日落後之夜間,自僅能論以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呂介仁及詹佳霖間就附表編號2 、3 、4 、5 、10、11 、12、13、14、15之犯行;被告呂介仁及王志文間就附表編 號16、17之犯行;被告林齊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水蛙」 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20、21、22、23之犯行;被告蔡 金旭及連俊傑就附表編號24之犯行;被告呂介仁、蔡金旭及 連俊傑間,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蔡金旭、連俊傑及林 義芳間,就附表編號25及26之犯行;被告王志文與被告呂介 仁及詹佳霖間,就附表編號9 之犯行;被告呂介仁、王志文 、蔡金旭及連俊傑間,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被告王志文、 林齊嵩及被告呂介仁及詹佳霖間,就附表編號7 、8 部分之 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呂介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及10至19之各次竊盜犯行, 及被告詹佳霖就附表編號2至5、7、10至15之各次竊盜犯行 ,及被告王志文就附表編號6至9、16、17之各次竊盜犯行, 及被告林齊嵩就附表編號7、8、20至23之各次竊盜犯行,及 被告蔡金旭就附表編號1、6、24至26之各次竊盜犯行,及被 告連俊傑就附表編號1、6、24至26之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 林義芳就附表編號25至31之各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呂介仁、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前 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詹佳霖就 附表編號2 至5 、7 、10至15部分,被告呂介仁及王志文就 附表編號6 、16及17部分,被告呂介仁就附表編號18及19部 分,被告林齊嵩就附表編號20至23部分,被告蔡金旭及連俊 傑就附表編號1 、24、25及26各次竊盜部分,被告林義芳就 附表編號27、28、29、30及31各次竊盜部分,皆係於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陳治民自首,有被告呂介仁、詹佳 霖、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之各該警詢 筆錄,及證人陳治民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 係因豐原分局轄區頻生住宅竊盜,其雖懷疑被告詹佳霖可能
涉案,但並未掌握任何具體證據,惟仍通知被告詹佳霖至警 局製作筆錄,當時係因至遭竊地點附近調閱路口監視器仍無 法查獲嫌疑人,才會通知被告詹佳霖,經被告詹佳霖自首後 始破獲;另就附表編號1 、24、25及26部分,雖被告連俊傑 比被告蔡金旭早被查獲,但於被告蔡金旭於98年4 月7 日上 午到達派出所前,被告連俊傑並未很配合,待被告蔡金旭到 場後,被告蔡金旭及連俊傑才一起在派出所內討論,並一起 自首附表編號1 、24、25及26所示犯行。至附表編號6 部分 ,於被告蔡金旭到案前,被告呂介仁及王志文即已提及,故 於被告蔡金旭自承前,其已知情;而就附表編號6 、16及17 部分,係其去被告呂介仁住處同時將被告呂介仁及王志文帶 回警局,經被告呂介仁及王志文在派出所裡一起回憶討論出 來的;另就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均係被告林義芳自首等語 (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渠等嗣後並均自願接受裁判 ,故被告呂介仁、詹佳霖、王志文、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 芳就各部分犯行,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就被告呂介仁、王志文、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部分均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7 人均年輕體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 ,竟貪圖小利而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價值觀 顯有偏差,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屬鉅大,被害人迄今尚未能 領回遭竊物品,獲得賠償,及被告呂介仁、詹佳霖、蔡金旭 及連俊傑就所涉犯行均全部坦承,被告王志文、林齊嵩及林 義芳就所涉部分犯行否認,兼衡其等涉案次數、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應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詹佳霖部分,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7 人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 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 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 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 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 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立法 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 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而於99年1 月1 日起 生效。被告詹佳霖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 98 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仍為有效),經比較 刑法第41條第8 項新舊法結果,被告詹佳霖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以下之刑,應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予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呂介仁、蔡金旭及連俊傑持以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 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 把,並非被告呂介仁、蔡金旭及連俊 傑所有,業據被告呂介仁陳稱在卷,及被告林齊嵩犯附表編 號21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不詳工具1 把,亦無從證明 係屬被告林齊嵩抑或綽號「水蛙」之共犯所有,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另被告呂介仁、詹佳霖共犯附表編號4 、5 、10 、11、12、13、14、15之犯行;及被告王志文、林齊嵩與呂 介仁、詹佳霖共犯附表編號8 之犯行;及被告林義芳犯如附 表編號27之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均未經扣案,且非 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本院認為免執行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方 式 │ 所 得 財 物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名 稱 │所犯罪名│ 應宣告之刑 │
│號│ │ │ │ │ │ (新臺幣) │ │ │ │ │
├─┼────┼────┼──────┼───┼───────┼─────────┼─────────┼───────────┼────┼─────────┤
│1 │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豐原區│陳美雲│呂介仁、蔡金旭│奇美廠牌32吋液晶電│蔡金旭及連俊傑於該│1.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於│刑法第32│呂介仁結夥三人以上│
│ │②蔡金旭│3 日日落│南陽路301 巷│ │及連俊傑共同於│視1 台(含遙控器)│管公務員發覺前,主│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攜帶兇器、於夜間│
│ │③連俊傑│後屬夜間│3弄29 號 │ │夜間侵入該址後│ │動向司法警察陳治民│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4 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之6 時40│ │ │,由呂介仁持拿│ │自首,嗣後並自願接│3.被告蔡金旭自白 │、第3 款│,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分 │ │ │該址住戶所有,│ │受裁判 │4.被告連俊傑自白 │、第1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