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18號
TCDM,99,易,1918,201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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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大鵬
      許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806、7354、2118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 11457、11933、170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647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131、1176
3、10496、21320 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大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偽造「蔡玫君」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偽造「蔡玫君」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許淑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大鵬許淑芬均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 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許淑芬因缺錢花用, 遂於民國98年11月 2日,前往柯大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66號之易力信通信有限公司,由柯大鵬帶同許淑芬前 往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SIM 卡1張後,再於同日,由柯大鵬以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價格向許淑芬收購該SIM卡 1張。柯大鵬取得上開SIM卡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再以每張1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柯大鵬許淑芬以上開出售 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聲寶牌32吋液晶顯 示器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 嗣劉淑慧於98年11月12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 處上網,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以其所有 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以93 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該筆款項匯至風雁華(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所有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 SHARP牌手機之不 實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嗣李健彰 於98年11月13日11時52分,在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 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以其所有0000-000 ###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以1 萬1000元 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2時49分,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 該筆款項匯至風雁華所有上開帳戶內。
㈢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 PS3遊戲機之不實 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嗣王晟宇於 98年11月16日12時許,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並以其所有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而以5200元之價格購買,並旋即在位於基隆市暖暖區 之碇內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至林意 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劉淑 慧、李健彰王晟宇均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㈣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手機廣告,嗣於98年 11月15日某時,葉敏嬌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該拍賣網站之 販賣手機廣告訊息,而與留在該拍賣會員穆淑姿所申請之帳 號cy180550@yahoo.com聯繫後(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 於當日某時下標購買手機,並隨即於14時17分許,在不詳地 點,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至劉秝涵(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銀行帳戶,並於翌日撥打 前開許淑芬之門號,卻遭該人否認有為前開交易,該門號隨 即遭停止使用,葉敏嬌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㈤於98年11月16日,盧惠萱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 7鄰79 之 9號住處上網,誤認前開詐騙集團所刊登之拍賣手機訊息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以即時通與上開 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而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4時許,以匯款 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至林意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盧惠萱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㈥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 PSP遊戲機之虛偽訊 息,並以許淑芬申請之上開 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 具,嗣於98年11月11日21時許,陳怡瑩在其高雄市○○區○ ○路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網站之廣告訊息,致陳怡瑩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44 00元至許家銘(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申設之銀行帳戶。嗣因陳怡瑩遲未收到拍賣之 PSP遊 戲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柯大鵬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初(即98年11月3日以後 )某時,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66號之「亞太通 訊行」,以 200元之代價,向王子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 309號為緩起訴處分)收購王子蘅於98年11月3日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不詳時間(即98年12月18日 以前),在上址,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 1,300元(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 1,2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3時54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以賣家帳號「daviddisy」佯登拍賣「Canon PowerShot G11 」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 ,致施婉慧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8日下 午16時13分許,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對方聯絡後,於同日下午18時43分許,至臺北縣淡水 鎮○○街 18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設置在該址之自動櫃 員機,依指示匯款 12,000元至王義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 309號移送本院併另案審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施婉慧因遲未收到 貨品,始知受騙。
三、柯大鵬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下午3、4時許, 在臺中市○○路66號之「NOKIA」特約經銷店內,以 1000元 之代價,向陳榮松(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嗣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1300元販售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8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King King0309,佯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以上揭門號為聯 絡電話,致楊文華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 午1時許,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e-mai l 要求楊文華將得標貨款匯款至黃秀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民生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3號之帳戶,楊文華 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32分許,至臺中縣梧棲鎮○○ 路上「7-11 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楊文華遲未收到貨品,於 翌日(12日)撥打上揭電話欲與賣家聯絡,惟該電話已停用, 始知受騙。
㈡於98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name 760397及dm 2386,佯登拍賣蘋果筆記型電腦「Apple MAC book 2.0G H z160G(MB466 TAA)」之訊息,並以上揭門號為 聯絡電話,致李明翰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 晚間某時,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翌日(12月12日)凌 晨0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 ATM匯款2萬 元至上開黃秀珍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李明翰遲未 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㈢於98年12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udmr hd r852,佯登拍賣「Conon PowerSHo tG11彩虹公司貨附8G 盒裝清潔組」之訊息,並以上揭門號為聯絡電話,致王乃玉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上網



參與競標而得標,再於同日晚間 9時33分許,至臺北市大安 區某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轉帳匯款 8,000元至上開黃秀珍 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王乃玉遲未收到貨品,始 知受騙。
㈣於98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不詳賣家帳號 ,佯登拍賣手機「Sharp- T91」之訊息,致黃琪凱上網瀏覽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 6時36分許,上網參與競 標而得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黃琪凱聯絡 ,要求黃琪凱匯款至上開帳戶,黃琪凱於同日晚間 8時40分 許,至臺北縣淡水鎮○○路 151號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依指 示以友人季思儒提款卡轉帳匯款 9,200元至上開黃秀珍帳戶 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黃琪凱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 騙。
㈤於98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li on 1974win」,佯登拍賣「Panasonic」相機1台之訊息,並 以上揭門號為聯絡電話,致施揚恩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 誤,得標後依指示匯款至黃秀珍所有之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內,旋即 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施揚恩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四、柯大鵬謝宗儒(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 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緣謝宗儒因缺錢花用, 遂於98年 8月14日某時,前往柯大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66號之「亞太通訊廣場」,由柯大鵬指示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謝宗儒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之臺中市中港門市辦理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柯大鵬即於同日以 500元之價格向謝宗儒收購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1張。柯大鵬取得上開SIM卡後,旋於98年8月 15日後隔幾日,在前開「亞太通訊廣場」店內,以1400元之 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柯大鵬謝宗儒即以上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 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 年 1月16日13時20分許,以前開謝宗儒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予徐加璿,訛稱見其在「518 人力銀行」登錄求職資料 ,目前有接送傳播妹之工作可提供,惟需先支付介紹費及質 押使用交通工具費用云云,致徐加璿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 1 萬元予該集團中自稱「阿宏」之成年男性成員。嗣經徐加



璿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柯大鵬毛德瑋(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 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詎 料其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緣毛德瑋因缺錢花 用,竟於98年8月3日某時,前往柯大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66號之「亞太通訊廣場」,辦理威寶電信公司之00 00000000號門號及其他 2門不詳之門號,柯大鵬即於同日, 共以2000元之代價,向毛德瑋收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共3張。柯大鵬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旋於98年8月 3日後隔 幾日,在前開「亞太通訊廣場」店內,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柯大鵬毛德瑋即以上開出售 SIM卡之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SIM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上午, 分別以前開毛德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劉松柏黃啟佑,訛稱係其等友人並要借錢週轉,致劉松柏不知有詐 而分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分別匯款 6萬元、10萬元至李 灃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 花旗銀行港都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劉松 柏、黃啟佑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六、柯大鵬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98年7月8日,未經蔡玫君之同意及授權,即持來 源不明之蔡玫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在其所經營上 開通信有限公司內,由柯大鵬在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填載 蔡玫君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後,再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蔡玫君」之署名,又接續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 立書人甲方欄下偽造「蔡玫君」之署名,偽造申請書及申請 代辦授權書之私文書。之後,即以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申請代 辦授權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 )持以行使,申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 足生損害於蔡玫君及遠傳電信公司對其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柯大鵬冒名申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後,即 於其後不詳時間、載其經營之上揭「亞太通訊廣場」店內, 以每張14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柯大鵬即以上開出售SIM 卡 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SIM 卡後,即以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購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並以該等資料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黃



永昌(業經另案由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 9月30日 16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19時許,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 臺中市火車站內之數位置物箱內,再以上開電話告知詐欺集 團該置物箱號碼及密碼之方式,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嗣有黃穩舟於同年10月 5日10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縣大雅鄉之住處接獲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0000-00000 0 號(經查申請使用人為洪淑婉,業經另案移送檢察官偵查 )電話來電,對戶自稱係黃穩舟之友人,亟需用錢以渡過難 關為由之詐術,使黃穩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 在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出 5萬元至黃永昌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迅即為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其後黃穩舟查覺有異,並立即發現為騙局,而 正式報警處理。經警查獲黃永昌後,黃永昌供稱以0000-000 000 號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結果,發現係「蔡玫君 」之女子所申請,始查獲本件。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及該署檢察官另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本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追加被告柯大鵬涉嫌 幫助詐欺施娩慧(99年度偵字第 21320號)、楊文華、李明 翰、王乃玉、黃琪凱(99年度偵字第9131號)、徐加璿(99 年度偵字第11763號)、劉松柏黃啟佑(99年度偵字第104 96號)等之犯行部分,與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18、6806



、7354號起訴之被告柯大鵬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此等部分追加起訴,應予 准許。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大鵬許淑芬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件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大鵬許淑芬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人即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 附之各項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㈠關於上揭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共同被告許淑芬柯大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證 述,被害人劉淑慧、李健彰王晟宇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
⑵書證方面:
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案件移送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開戶申請資料及各類存款 分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關於上揭事實欄㈣至㈤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盧惠萱於警詢、葉敏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 訴。
⑵物證方面: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匯款單,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
㈢關於上揭事實欄㈥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陳怡瑩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中同案被 告許家銘申設之華南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關於上揭事實欄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施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訴。
⑵書證方面:
網路拍賣訊息擷取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王義興之前開 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最近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㈤關於上揭事實欄㈠至㈣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楊文華、李明翰、王乃玉、季思儒等於警詢所為之 指證訴,證人陳榮松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威寶電信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查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 Web ATM轉帳明細表,郵政存簿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 。
㈥關於上揭事實欄㈤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施揚恩於警詢所為之指證訴,證人張永霖於警詢、 陳榮松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威寶電信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中 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最近交易資料明細表、 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IP位置使用者資料,雅虎奇摩拍 賣網頁資料。
㈦關於上揭事實欄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證人謝宗儒、被害人徐加璿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查詢單。
㈧關於上揭事實欄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證人毛德瑋李灃育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松柏、黃 啟佑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㈨關於上揭事實欄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蔡玫君於警詢、被害人黃穩舟、證人黃永昌等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申請代辦授權書,被 害人黃永昌之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存摺影本、開戶申 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穩舟匯款之國泰世華商銀 匯出匯款憑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79 號簡易判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至 各代辦機構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等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極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取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衡諸常情,應得知悉此舉將造成他人藉撥打或接聽該 行動電話門號以直接或輾轉詐騙被害人,且尚能隱匿實際實 施詐騙之行為者身分,又被告二人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 曾有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二人對於交付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遭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等交付予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被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 之用,並無違背其等之本意,足見被告二人有容任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 料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前揭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既僅係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 SIM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 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主觀上於提 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予詐騙集團時即有認識到該 詐騙集團後續將以何種詐欺手法詐騙何人等具體犯罪事實, 是應認為其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施以助力, 所為則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查本件該等收受被告二人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 料之「阿炮」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或其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 劉淑慧等16人施用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劉淑慧等 1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核其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將其所持 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提供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詐騙工具,乃係基於幫助該等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二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二人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等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柯大鵬如事實欄冒蔡玫君之名,接續於遠傳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與申請代辦授權書偽造「蔡玫君」之署名 ,而偽造該等申請書及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私文書後,向遠傳 電信公司持以行使,而申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1張之所為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柯大鵬此部分偽造「蔡玫君」署名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二人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予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炮」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分別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劉淑慧等 6人;被告柯大 鵬另分別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予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阿炮」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 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楊文華等5人,及提供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炮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劉松柏等 2人之各部分所為,被告等分別皆僅有一幫



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二人各次所為而言 ,均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分別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 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此等 部分,被告二人係分別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二人 以上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上揭被告二人提 供前開各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供對各被害人實 施詐騙行為之所為,被告二人乃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11457、11933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害人葉敏嬌盧惠萱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 17049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害人陳怡瑩部分),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76號移送併 案部分(即被害人施揚恩部分),雖皆未經檢察官起訴,然 與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資料之幫助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業已詳述如前,自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咸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柯大 鵬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柯大鵬 利用己身經營通訊行之機會,竟假冒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 申請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及被告二人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交付予他人,而 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財之 目的,同時使實施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被告二人 之行為殊不可取,且亦已造成被害人劉淑慧等多人受有財產 損失非輕,而迄未獲得賠償,兼衡酌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暨其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大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 事實欄所載被告柯大鵬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及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之「蔡玫君」署名 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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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力信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