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大鵬
許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806、7354、2118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 11457、11933、170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647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131、1176
3、10496、21320 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大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偽造「蔡玫君」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偽造「蔡玫君」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許淑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大鵬與許淑芬均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 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許淑芬因缺錢花用, 遂於民國98年11月 2日,前往柯大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66號之易力信通信有限公司,由柯大鵬帶同許淑芬前 往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SIM 卡1張後,再於同日,由柯大鵬以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價格向許淑芬收購該SIM卡 1張。柯大鵬取得上開SIM卡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再以每張1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柯大鵬 、許淑芬以上開出售 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聲寶牌32吋液晶顯 示器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 嗣劉淑慧於98年11月12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 處上網,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以其所有 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以93 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該筆款項匯至風雁華(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所有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 SHARP牌手機之不 實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嗣李健彰 於98年11月13日11時52分,在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 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以其所有0000-000 ###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以1 萬1000元 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2時49分,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 該筆款項匯至風雁華所有上開帳戶內。
㈢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 PS3遊戲機之不實 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嗣王晟宇於 98年11月16日12時許,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並以其所有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而以5200元之價格購買,並旋即在位於基隆市暖暖區 之碇內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至林意 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劉淑 慧、李健彰、王晟宇均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㈣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手機廣告,嗣於98年 11月15日某時,葉敏嬌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該拍賣網站之 販賣手機廣告訊息,而與留在該拍賣會員穆淑姿所申請之帳 號cy180550@yahoo.com聯繫後(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 於當日某時下標購買手機,並隨即於14時17分許,在不詳地 點,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至劉秝涵(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銀行帳戶,並於翌日撥打 前開許淑芬之門號,卻遭該人否認有為前開交易,該門號隨 即遭停止使用,葉敏嬌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㈤於98年11月16日,盧惠萱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 7鄰79 之 9號住處上網,誤認前開詐騙集團所刊登之拍賣手機訊息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以即時通與上開 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而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4時許,以匯款 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至林意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盧惠萱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㈥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 PSP遊戲機之虛偽訊 息,並以許淑芬申請之上開 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 具,嗣於98年11月11日21時許,陳怡瑩在其高雄市○○區○ ○路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網站之廣告訊息,致陳怡瑩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44 00元至許家銘(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申設之銀行帳戶。嗣因陳怡瑩遲未收到拍賣之 PSP遊 戲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柯大鵬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初(即98年11月3日以後 )某時,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66號之「亞太通 訊行」,以 200元之代價,向王子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 309號為緩起訴處分)收購王子蘅於98年11月3日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不詳時間(即98年12月18日 以前),在上址,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 1,300元(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 1,2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3時54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以賣家帳號「daviddisy」佯登拍賣「Canon PowerShot G11 」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 ,致施婉慧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8日下 午16時13分許,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對方聯絡後,於同日下午18時43分許,至臺北縣淡水 鎮○○街 18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設置在該址之自動櫃 員機,依指示匯款 12,000元至王義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 309號移送本院併另案審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施婉慧因遲未收到 貨品,始知受騙。
三、柯大鵬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下午3、4時許, 在臺中市○○路66號之「NOKIA」特約經銷店內,以 1000元 之代價,向陳榮松(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嗣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1300元販售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8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King King0309,佯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以上揭門號為聯 絡電話,致楊文華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 午1時許,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e-mai l 要求楊文華將得標貨款匯款至黃秀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民生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3號之帳戶,楊文華 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32分許,至臺中縣梧棲鎮○○ 路上「7-11 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楊文華遲未收到貨品,於 翌日(12日)撥打上揭電話欲與賣家聯絡,惟該電話已停用, 始知受騙。
㈡於98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name 760397及dm 2386,佯登拍賣蘋果筆記型電腦「Apple MAC book 2.0G H z160G(MB466 TAA)」之訊息,並以上揭門號為 聯絡電話,致李明翰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 晚間某時,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翌日(12月12日)凌 晨0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 ATM匯款2萬 元至上開黃秀珍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李明翰遲未 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㈢於98年12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udmr hd r852,佯登拍賣「Conon PowerSHo tG11彩虹公司貨附8G 盒裝清潔組」之訊息,並以上揭門號為聯絡電話,致王乃玉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上網
參與競標而得標,再於同日晚間 9時33分許,至臺北市大安 區某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轉帳匯款 8,000元至上開黃秀珍 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王乃玉遲未收到貨品,始 知受騙。
㈣於98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不詳賣家帳號 ,佯登拍賣手機「Sharp- T91」之訊息,致黃琪凱上網瀏覽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 6時36分許,上網參與競 標而得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黃琪凱聯絡 ,要求黃琪凱匯款至上開帳戶,黃琪凱於同日晚間 8時40分 許,至臺北縣淡水鎮○○路 151號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依指 示以友人季思儒提款卡轉帳匯款 9,200元至上開黃秀珍帳戶 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黃琪凱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 騙。
㈤於98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li on 1974win」,佯登拍賣「Panasonic」相機1台之訊息,並 以上揭門號為聯絡電話,致施揚恩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 誤,得標後依指示匯款至黃秀珍所有之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內,旋即 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施揚恩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四、柯大鵬及謝宗儒(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 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緣謝宗儒因缺錢花用, 遂於98年 8月14日某時,前往柯大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66號之「亞太通訊廣場」,由柯大鵬指示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謝宗儒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之臺中市中港門市辦理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柯大鵬即於同日以 500元之價格向謝宗儒收購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1張。柯大鵬取得上開SIM卡後,旋於98年8月 15日後隔幾日,在前開「亞太通訊廣場」店內,以1400元之 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柯大鵬及謝宗儒即以上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 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 年 1月16日13時20分許,以前開謝宗儒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予徐加璿,訛稱見其在「518 人力銀行」登錄求職資料 ,目前有接送傳播妹之工作可提供,惟需先支付介紹費及質 押使用交通工具費用云云,致徐加璿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 1 萬元予該集團中自稱「阿宏」之成年男性成員。嗣經徐加
璿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柯大鵬與毛德瑋(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 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詎 料其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緣毛德瑋因缺錢花 用,竟於98年8月3日某時,前往柯大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66號之「亞太通訊廣場」,辦理威寶電信公司之00 00000000號門號及其他 2門不詳之門號,柯大鵬即於同日, 共以2000元之代價,向毛德瑋收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共3張。柯大鵬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旋於98年8月 3日後隔 幾日,在前開「亞太通訊廣場」店內,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柯大鵬及毛德瑋即以上開出售 SIM卡之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SIM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上午, 分別以前開毛德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劉松柏、 黃啟佑,訛稱係其等友人並要借錢週轉,致劉松柏不知有詐 而分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分別匯款 6萬元、10萬元至李 灃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 花旗銀行港都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劉松 柏、黃啟佑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六、柯大鵬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98年7月8日,未經蔡玫君之同意及授權,即持來 源不明之蔡玫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在其所經營上 開通信有限公司內,由柯大鵬在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填載 蔡玫君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後,再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蔡玫君」之署名,又接續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 立書人甲方欄下偽造「蔡玫君」之署名,偽造申請書及申請 代辦授權書之私文書。之後,即以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申請代 辦授權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 )持以行使,申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 足生損害於蔡玫君及遠傳電信公司對其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柯大鵬冒名申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後,即 於其後不詳時間、載其經營之上揭「亞太通訊廣場」店內, 以每張14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柯大鵬即以上開出售SIM 卡 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SIM 卡後,即以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購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並以該等資料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黃
永昌(業經另案由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 9月30日 16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19時許,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 臺中市火車站內之數位置物箱內,再以上開電話告知詐欺集 團該置物箱號碼及密碼之方式,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嗣有黃穩舟於同年10月 5日10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縣大雅鄉之住處接獲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0000-00000 0 號(經查申請使用人為洪淑婉,業經另案移送檢察官偵查 )電話來電,對戶自稱係黃穩舟之友人,亟需用錢以渡過難 關為由之詐術,使黃穩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 在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出 5萬元至黃永昌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迅即為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其後黃穩舟查覺有異,並立即發現為騙局,而 正式報警處理。經警查獲黃永昌後,黃永昌供稱以0000-000 000 號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結果,發現係「蔡玫君 」之女子所申請,始查獲本件。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及該署檢察官另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本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追加被告柯大鵬涉嫌 幫助詐欺施娩慧(99年度偵字第 21320號)、楊文華、李明 翰、王乃玉、黃琪凱(99年度偵字第9131號)、徐加璿(99 年度偵字第11763號)、劉松柏、黃啟佑(99年度偵字第104 96號)等之犯行部分,與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18、6806
、7354號起訴之被告柯大鵬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此等部分追加起訴,應予 准許。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大鵬、許淑芬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件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大鵬、許淑芬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人即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 附之各項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㈠關於上揭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共同被告許淑芬、柯大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證 述,被害人劉淑慧、李健彰、王晟宇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
⑵書證方面:
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案件移送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開戶申請資料及各類存款 分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關於上揭事實欄㈣至㈤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盧惠萱於警詢、葉敏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 訴。
⑵物證方面: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匯款單,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
㈢關於上揭事實欄㈥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陳怡瑩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中同案被 告許家銘申設之華南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關於上揭事實欄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施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訴。
⑵書證方面:
網路拍賣訊息擷取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王義興之前開 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最近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㈤關於上揭事實欄㈠至㈣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楊文華、李明翰、王乃玉、季思儒等於警詢所為之 指證訴,證人陳榮松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威寶電信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查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 Web ATM轉帳明細表,郵政存簿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 。
㈥關於上揭事實欄㈤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施揚恩於警詢所為之指證訴,證人張永霖於警詢、 陳榮松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威寶電信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中 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最近交易資料明細表、 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IP位置使用者資料,雅虎奇摩拍 賣網頁資料。
㈦關於上揭事實欄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證人謝宗儒、被害人徐加璿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查詢單。
㈧關於上揭事實欄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證人毛德瑋、李灃育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松柏、黃 啟佑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㈨關於上揭事實欄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蔡玫君於警詢、被害人黃穩舟、證人黃永昌等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申請代辦授權書,被 害人黃永昌之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存摺影本、開戶申 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穩舟匯款之國泰世華商銀 匯出匯款憑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79 號簡易判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至 各代辦機構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等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極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取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衡諸常情,應得知悉此舉將造成他人藉撥打或接聽該 行動電話門號以直接或輾轉詐騙被害人,且尚能隱匿實際實 施詐騙之行為者身分,又被告二人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 曾有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二人對於交付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遭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等交付予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被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 之用,並無違背其等之本意,足見被告二人有容任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 料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前揭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既僅係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 SIM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 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主觀上於提 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予詐騙集團時即有認識到該 詐騙集團後續將以何種詐欺手法詐騙何人等具體犯罪事實, 是應認為其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施以助力, 所為則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查本件該等收受被告二人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 料之「阿炮」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或其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 劉淑慧等16人施用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劉淑慧等 1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核其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將其所持 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提供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詐騙工具,乃係基於幫助該等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二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二人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等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柯大鵬如事實欄冒蔡玫君之名,接續於遠傳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與申請代辦授權書偽造「蔡玫君」之署名 ,而偽造該等申請書及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私文書後,向遠傳 電信公司持以行使,而申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1張之所為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柯大鵬此部分偽造「蔡玫君」署名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二人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予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炮」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分別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劉淑慧等 6人;被告柯大 鵬另分別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予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阿炮」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 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楊文華等5人,及提供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炮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劉松柏等 2人之各部分所為,被告等分別皆僅有一幫
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二人各次所為而言 ,均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分別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 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此等 部分,被告二人係分別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二人 以上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上揭被告二人提 供前開各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供對各被害人實 施詐騙行為之所為,被告二人乃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11457、11933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害人葉敏嬌、 盧惠萱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 17049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害人陳怡瑩部分),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76號移送併 案部分(即被害人施揚恩部分),雖皆未經檢察官起訴,然 與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資料之幫助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業已詳述如前,自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咸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柯大 鵬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柯大鵬 利用己身經營通訊行之機會,竟假冒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 申請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及被告二人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交付予他人,而 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財之 目的,同時使實施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被告二人 之行為殊不可取,且亦已造成被害人劉淑慧等多人受有財產 損失非輕,而迄未獲得賠償,兼衡酌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暨其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大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 事實欄所載被告柯大鵬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及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之「蔡玫君」署名 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