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122號
TCDM,99,撤緩,122,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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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誠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839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
執聲字第2425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誠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誠淳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 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 年4 月19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83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 訴,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 ,若有違反,即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96年6月8日判決確 定,而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並未依 和解筆錄履行其賠償責任。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宣告緩刑 5年時 ,同時諭知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若有違反 ,即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 附民字第 269號和解筆錄記載之事項為「被告(即浚陽實業 有限公司及受刑人)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 貳佰萬元由浚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魏雲龍)負責,其餘 陸拾萬元由被告陳誠淳負責,除當庭交付伍萬元之外,其餘 伍拾伍萬元由被告陳誠淳負責分期清償款,其方式為每月二 十日前支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是受刑人依上開和解內容尚應向被害人分期給 付 55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 字第 2839號刑事判決書、95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和解筆錄 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斯時



係經受刑人承諾上開條件而為此緩刑之宣告等情,亦經受刑 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受刑人自97年 3月起有給付遲延情形,迄至99年7月1日止,僅陸續賠償共 計265,000元,尚欠335,000元,嗣至本案繫屬後之100年1月 24日止,僅再行給付40,000元,目前尚餘295,000元未給付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1份、送達證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台 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27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及本院100年1月24日之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等存卷可據,足認受刑人陳誠淳確已違反法院所定 於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且其迄今所 支付之金額約僅原定應賠償金額之半數,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 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受刑人陳誠淳之前 揭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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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