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明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張惟勛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周志勇
李奎漢
上列被告等因侵害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1758、1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惟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損壞、污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志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奎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奎漢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 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91 年7月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7月22日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1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9月10日確定,於94年11月20 日執行完畢;並經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前開有期徒刑1年 10月、1年接續執行,嗣有期徒刑1年部分並經減為有期徒刑 6月,而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彭偉明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9年5月12日清晨,駕駛車牌 號碼6777-EC號賓士牌廠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華美西街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56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陝西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處之時速限制 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惠卿騎乘腳 踏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
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北區○○○○街之住處,亦疏未注意騎 乘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見穿越文 心路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於行經上開臺中市○○區○ ○路3段與陝西路口時,因彭偉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 速80、9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高速急駛 經過上開路口時,雖看見黃惠卿之腳踏車從左側騎來,向右 閃避仍然閃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強力撞擊黃惠 卿之腳踏車之右側。黃惠卿及其腳踏車遭強力撞擊後,彈起 再撞擊彭偉明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腳踏車彈落在道路中 央分隔島之樹叢間,黃惠卿身體則彈落在文心路之外側車道 上、右小腿當場斷裂而彈落在文心路之內側第2車道上,致 黃惠卿受有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之傷害 而當場死亡。嗣經路人報案後,119救護車先抵達現場,惟 發現黃惠卿已當場死亡而無法救護,故在黃惠卿之遺體、右 小腿殘肢上蓋上黃色殮布。彭嘉明則於車禍發生後,留在事 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王維民 、張聖雄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亦隨即封鎖現場 ,並在文心路之內側第2車道及最內側車道中間沿途放置三 角錐,以封閉文心路之外側車道及內側第2車道,僅留存最 內側車道供其他車輛通行。
三、張惟勛係彭偉明之朋友。張惟勛於99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之「麗人KTV」喝威士忌 及啤酒後,又前往臺中市○○○路之「九龍酒店」喝威士忌 及啤酒後,於同日清晨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 之火鍋店內接獲彭偉明之電話。彭偉明在電話中告知張惟勛 其在臺中市○○區○○路與陝西路口發生死亡車禍,請張惟 勛前往幫忙處理。張惟勛明知自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6435-SH號 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肇事地點。張惟勛當時雖然有酒後駕車之 情事,然仍非陷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狀態。張惟勛駕車 抵達上開文心路3段與陝西路口時,其自小客車先在上開路 口迴轉。在迴轉過程中,其自小客車之左後側不慎擦撞停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2489-PS號警用巡邏車之右後保險桿。張惟 勛之自小客車迴轉後,即停靠在黃惠卿之遺體旁之文心路路 邊。張惟勛下車後,經友人告知遭撞死之黃惠卿之遺體位置 ,張惟勛往黃惠卿之遺體位置方向看去,已看到在外側車道 及內側第2車道上有2處用黃色殮布覆蓋,其已知悉黃惠卿之 遺體可能遭撞擊而分離致散落2處。之後,張惟勛看見彭偉 明坐在警車內進行酒測,而身穿標示有刑警字樣之背心之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黃茂翔在警車旁邊詢問彭偉明事
發經過並進行採證勤務。張惟勛往前欲詢問案情,黃茂翔以 偵查不公開為由,要求張惟勛離開現場,張惟勛明知黃茂翔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之妨害公務犯意,以手指著黃茂翔, 不斷口出三字經「幹妳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當場辱罵黃 茂翔,並施以強暴與黃茂翔發生拉扯,而以上開施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黃茂翔執行職務。適張惟勛、彭偉明之友人周志勇 駕車搭載陳耀陞、陳任廷行經該處,周志勇看見彭偉明之自 小客車停放在車禍現場,遂下車查看,見張惟勛與身穿有刑 警字樣之背心之黃茂翔在現場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明知黃 茂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中,竟於黃 茂翔欲以現行犯逮捕張惟勛時,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往前 施以強暴將黃茂翔強力推開,阻擋黃茂翔逮捕張惟勛。且於 張惟勛以口頭咆哮及辱罵黃茂翔時,在旁助勢,對黃茂翔怒 目相向,以此方式妨害黃茂翔執行職務。警員在現場處理期 間,彭偉明、張惟勛之多名友人陸續到場並在旁觀看。嗣李 奎漢、葉家棟、鄭國慶與陳任廷於看見張惟勛、周志勇與黃 茂翔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遂由路旁走進現場欲往前了解發 生何事,在現場維持秩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 所警員江文明、程竟誌即往前制止,不准上開4人進入爭執 現場,其中葉家棟、鄭國慶及陳任廷即未強行進入,然李奎 漢不從警員江文明、程竟誌之制止,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 ,不斷對警員咆哮「沖三小」(台語)等語,並施以強暴推 擠、作勢要毆打警員程竟誌,以此方式妨害警員程竟誌執行 職務。
四、張惟勛於現場咆哮、辱罵及拉扯黃茂翔後,最後遭周志勇及 其他友人拉到路旁。張惟勛即接續酒後駕駛之犯意,將其所 有停放在文心路路旁之車牌號碼6435-SH號自小客車離開現 場,因不勝酒力,又將自小客車開回現場,本欲請其朋友駕 車搭載其返家,惟思及前與警方發生口角,又另行萌生妨害 公務之犯意,先駛入由華美西街往大雅路方向之文心路之最 內側車道內,先慢慢地行駛,於行進接近肇事地點之用以區 ○○○○○道並維持現場狀況之三角錐時,即加速前進,並 將車頭往右偏,故意撞擊三角錐,三角錐遭撞擊後彈走,張 惟勛再將車身往左邊調整回到原來行駛狀態,再加速往大雅 路之方向駛離現場,以上開強暴方式而妨害公務。張惟勛駕 駛該部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不久後,仍未甘心,又接續上開妨 害公務之犯意及基於損壞、侮辱屍體之不確定故意,其於第 一時間到現場時,已知悉在文心路內側第2車道靠近三角錐 位置及外側車道上,分別蓋有黃色殮布各1塊,而依一般人
之知識經驗均知悉在車禍現場,蓋著殮布之位置即係死者之 遺體或殘肢之位置,而張惟勛亦應知悉,其於第2次駕車返 回現場時,可預見若衝撞三角錐有可能輾過在三角錐旁之蓋 有黃色殮布之黃惠卿之屍體殘肢,仍基於損壞、侮辱屍體之 不確定故意,以上開同一行車方向、上開同一手法,再次撞 擊用以區○○○○道路及維持現場狀況之三角錐,其自小客 車之右前輪並輾過在三角錐旁蓋有黃色殮布之黃惠卿之屍體 即右小腳殘肢,該殘肢並呈現有被壓過而血肉濺出而受損壞 ,之後,再往大雅路方向逃逸。張惟勛逃離現場後,接獲彭 偉明之電話,彭偉明告知張惟勛警方在找尋其,張惟勛遂又 駕車返回現場,請友人葉家棟開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說明。於同日上午9時04分許,經警對 張惟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 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偵辦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 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下述之偵查中證人, 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係具結後為證述,被告等 ,或選任之辯護人,均未釋明其等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9年7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被告等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彭偉明對其為無照駕駛、超速,於上揭時、地與被 害人黃惠卿發生車禍,黃惠卿並因而當場死亡等情,坦承不 諱,惟質疑本件車禍其是否有過失之情節,辯稱:車禍當時 ,伊並沒有辦法看到左邊的情形,且當時伊的號誌是綠燈, 難認被害人黃惠卿之死亡與伊之超速有關云云。訊據被告張 惟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輾過被 害人黃惠卿之屍體即左小腿殘肢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該 處有被害人之殘肢,而且伊也不知道是否確實有輾過,就算 有輾過,也是不小心的,並不是故意要去輾被害人之屍體云 云。訊據被告周志勇、李奎漢對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妨害公務 行為,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彭偉明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黃惠卿家屬黃上青、黃健 五於警詢、偵訊(99年相字第717號卷第9、65頁;99年偵字 第11758卷第83、188頁)及證人彭定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99年偵字第11758號第173、176、185頁)相符。此外,並 有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同上偵卷第178-183頁)、警員楊聰恩99年6月3日之職務報 告(同上偵卷第194頁)、肇事現場圖(同上偵卷第6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99相字717號卷第26-27頁)、現場照片48張(
99相字717號卷第28-51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 禍,致受有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之傷害 而當場死亡等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 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相字717號卷第73 、83-87頁 )。是被告彭偉明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彭偉明雖以上詞置辯,惟:
1.被告彭偉明於99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沿 文心路往大雅路的方向行駛,直行沒有轉彎,該處是一個十 字路口,文心路中間有分隔島,中間有種樹,我是行駛在中 間的車道,我看前面,已經快到分隔島,死者的腳踏車從我 的左側出現,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我左車頭前,我叭他一 聲,該處有一個斑馬線,他從斑馬線過來,我以為他會停, 他沒有停,我往右閃,..。」、「(你在行經該路口,還 未到分隔島前,有無辦法看到你左側的往來車輛?)看得到 左邊,沒有分隔島擋住。」、「(為何沒有看到死者?)我 有看左邊,但是沒有看到他,看到死者的時候,我有按喇叭 。」(99年相字717號卷第67頁)、「(當時時速多少?) 約70、80或80、90公里,我當時沒有看車速,我開得很快, 因為我女朋友說他肚子痛,我要載他去醫院,所以我開得很 快。」等語(99年偵字第11758號第188頁),再依現場圖所 示(99年相字717號卷第4之1頁)-腳踏車刮地痕3.8公尺呈 右斜走向,起迄點在交岔路口內,均在外車道處,起點在甫 入路口停止線不遠處,由此可知:死者當時已騎到中間車道 處;再者,被告煞車痕兩道(左側輪煞車痕56.3公尺、右前 輪煞車痕60.9公尺),起點在交岔路內、外側快車道延伸處 ,呈右斜向延伸,被告所駕之車則呈右斜向停止在距陝西路 近端路邊66公尺的慢車道上,死者車左側在中央分向島上。 再參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 每小時車速80公里配合摩擦係數0.85-0.6、道路新築或3年 以上之情,其煞車痕為30至41公尺不等之距離,而本件被告 之煞車痕達56公尺,及卷附之文心路沿線監視器所翻拍之相 片(99年偵字第11758號第178-183頁)所示,被告所駕之車 至文心路與華美西街路口時因車速太快竟無法拍下下一個畫 面,益徵被告車速之快,超過每小時80公里以上公尺應可想 見,本院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於偵查中供稱車速達每 小時80、90公里,應屬保守之認定。
2.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 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 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本件被告彭偉明於本件車禍
中有上開超速違規之情,自無信賴原則之問題,合先敘明。 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雖依警員楊聰恩於99年6月3日至現場勘查文心路與華美 西街口;文心路上與陝西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為:「一、文心 路與華美西街口、文心路與陝西路口號誌運轉:文心路上同 步綠燈且同步紅燈。二、(一)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號運轉 :文心路上綠燈87秒-黃燈3秒-左轉綠燈12秒-黃燈3秒-紅 燈。(二)文心路與陝西路口號誌運轉:文心路上綠燈102 秒-黃燈3秒-紅燈。三、經現場勘查結果:文心路與華美西街 口號誌為文心路上左轉保護號誌時文心路與陝西路口號誌為 綠燈。」(99年偵字第1175 8號第194頁之職務報告書)再 比對卷附之文心路沿線監視器所翻拍之相片(99年偵字第11 758號第178-183頁)所示:被告所駕之車於5時56分09秒沿 文心路西向東行經華美西街口,此時華美西街南北向號誌為 紅燈,至5時56分50秒時華美西街南北向號誌才轉換為綠燈 ,兩者秒差41秒,而被告駕車行經華美西街口時,文心路方 向尚有21秒綠燈時間,且華美西街口停止線至陝西路口兩車 踫撞處依GOOGLE地點推算相距約140公尺,以被告車速每小 時80-90公里行進,被告自華美西街口行至陝西路口時,文 心路方向號誌尚在綠燈時段,此情核與證人彭定遠於99年5 月26日警詢及99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 於行經撞擊處應屬綠燈狀態,而死者穿越時應屬紅燈狀態, 應可認定。惟被告彭偉明係以車速每小時80-90公里超速駕 駛自用小客車,致遇死者上開狀況煞車不及,其本應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車速度過快,以致肇事,被告彭偉明顯有過失。又 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彭偉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有該委員會99年11月29日以中市行字第0995403771號函在卷 可按。是被告彭偉明上開辯稱其應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信 。
3、被告彭偉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情形,被害 人黃惠卿亦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害人黃惠卿死亡之結 果,與被告彭偉明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彭偉明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周志勇、李奎漢坦承犯行部分,核與證人葉家棟、彭永 興、鄭國慶、武世竣、黃耀陞、陳任廷於警、偵訊之證述及 楊聰恩、黃茂翔、許順富、江文明及程意誌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此外,並有警方搜證光碟1片、動新聞所提供之光碟 片,及自上開光碟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周志勇、李奎 漢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張惟勛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葉家棟、彭永興、鄭國慶、 武世竣、黃耀陞、陳任廷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楊聰恩、黃茂 翔、許順富、江文明及程意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外, 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警方搜證光碟1片、動新聞所提供之光碟片,及自上開光 碟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張惟勛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 告張惟勛所犯損壞、侮辱屍體罪部分,雖以上詞置辯,惟:1.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許順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 有無看到張惟勛再次返回現場的狀況?)我看到張惟勛開車 從文心路往中港路方向開過去,在華美西街迴轉過來文心路 ,到了陝西路又右轉陝西路,在陝西路裡面迴轉後,又從陝 西路出來,就進入事故現場,因為現場我們封鎖外線道及中 間的線道,只留下內線道給車子通行,這時他車子是開到內 線道,往大雅路方向開,原本慢慢的開,快靠近三角錐時, 突然加速,而且車頭往右偏,去撞三角錐之後,車體再往左 回來,就加速往大雅路的方向走。」、「(張惟勛是否故意 撞三角錐?)我覺得是,因為他車子往右偏,他車子本來是 正常行駛,在三角錐前突然往右偏,撞到之後,又往左,回 到正常的狀態,加速離開。」、「(張惟勛在現場到底撞幾 次三角錐?)他撞了第一次後,有再回來一次,第二次的路 線我不太記得,不過也是沿著文心路往大雅路的方向行駛。 」、「(他第一次撞三角錐時,有無撞到遺體?)沒有。因 為他第一次撞三角錐時,是撞到前面兩個三角錐,這兩個三 角錐距離死者的腳,還有約一個車身左右的距離,這一次死 者腳左後方的三角錐,沒有被撞,他只撞前面的幾個。」、 「(他第二次回來時,情形如何?)他第二次也是故意要撞 三角錐,因為他第二次回來時,也是加速,車頭往右偏,去 撞三角錐,這一次就撞到死者的殘肢。」等語(99年度偵第 11758號第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惟勛返 回現場發生輾屍案的情形?)張惟勛是繞文心路迴轉陝西路 ,張惟勛有衝撞兩次,第二次才輾壓到屍體(係指右小腳殘 肢,下同)。」、「(當時張惟勛有無撞擊到三角錐?)第
一次有,張惟勛當時直行,故意去撞三角錐。」、「(第一 次張惟勛撞到的三角錐離屍體多遠?)第一次張惟勛是撞到 前面的第四或第五(個)三角錐,沒有撞到後面三角錐,所以 沒有撞到屍體。」、「(第二次的情形?)第二次張惟勛有 故意撞三角錐,有撞到屍體。」、「(一般駕駛人經過該路 段是否可以看到死者的大體及殘肢,分別用黃色的布蓋著? )應該看得到黃布,..」、「(蓋大體的黃布與蓋殘肢的 黃布,該二布的清楚度有何差別?)應該是差不多。」、「 (張惟勛第二次撞到三角錐時,是否可以看到該殘肢?)該 三角錐在屍體旁邊,如果撞到三角錐,一定會來不及閃避撞 到屍體,當時張惟勛是故意將車身往屍體那邊靠近。」、「 (第一次撞擊掉的三角錐是哪幾個?)從巡邏車開始算,應 該是第二個與第三個。」、「(第二次撞擊的三角錐是哪幾 個?)靠近屍體前面腿的圓錐,還有旁邊的三角錐,大概二 個。」、「(蓋住腿部分的黃布寬度,其寬度是不是比三角 錐還寬?)是的。」、「(所以就算前面有擋著三角錐,黃 布也看得到?)隱隱約約看得到。」、「(第二次張惟勛撞 擊的時候,張惟勛的車前方有無車?)沒有。」等語(見本 院99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依證人許順富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張惟勛先後二次撞擊三角錐,第一次在文心路之最內側 車道內,先慢慢地行駛,於行進接近肇事地點之用以區○○ ○○○道並維持現場狀況之三角錐時,即加速前進,並將車 頭往右偏,故意撞擊三角錐,三角錐遭撞擊後彈走,張惟勛 再將車身往左邊調整回到原來行駛狀態,而此次遭撞擊之三 角錐距死者之殘肢僅約一個車身左右的距離;第二撞擊之情 形與第一次相同,而此次除撞擊三角錐外,則更進而壓過死 者殘肢。且本院勘驗卷附之動新聞光碟結果為:「死者屍體 殘肢在第二車道,屍體在第三車道,警方三角錐置放於內車 道與第二車道間,張惟勛駕駛黑色福斯廠牌GOLF車型之自小 客車,自內車道稍微傾斜向第二車道撞倒三角錐,再輾過第 二車道蓋上黃布之死者斷腿殘肢。」等情,亦有本院99年10 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確有於第二次撞擊三角錐時 ,壓過死者之殘肢之情,至為明確。再者,依上開證述被告 張惟勛於第一次撞擊三角錐時距死者殘肢僅約一個車身左右 之距離,且起先慢慢行駛,其後再加速往右偏,於此次之後 其是否不知三角錐後蓋上黃布之死者斷腿殘肢實不無可疑? 況當時已白天6、7時、天氣晴,並無不良視線之情,以如此 之近距離,實難想像會無法看到前方偏右之黃布,況且被告 張惟勛於99年5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伊第一次到現場 時,車子是停在遺體的旁邊,之後再往前開。而伊朋友有指
遺體之方向給伊看,伊看過去有看到黃布等語(99年偵字第 11758號第120-121頁),並與被告張惟勛之自小客車在第一 時間離開現場時之畫面(見同上偵卷第14 3頁相片)相吻合 。又,詳觀卷內被害人黃惠卿遺體與右小腿殘肢之位置,1 處在外車道,另1處則在隔壁之內側第2車道上,2處相距甚 近,且2處均蓋著醒目之黃色殮布(99 年度偵第11758號第 159-164頁)。以被告張惟勛第一次到現場時,其所有自小 客車即已停在被害人黃惠卿之遺體旁邊,且依其朋友之指示 朝被害人黃惠卿之遺體之方向觀看,一般人均可看到該地點 有2處蓋著黃色殮布,而可知該2處分別蓋有被害人黃惠卿之 遺體或殘肢,更遑論被告張惟勛是駕車靠近,而且又是在第 二次行經相同之路徑下去撞擊之情況。再者,被告張惟勛為 警查獲時,經警勘驗其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435-SH號自 小客車之車輪,發現在該車之右前輪溝槽、右前輪擋泥板內 側均採集到血跡,此有現場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按(同上偵 卷第107-111頁);又將上開2處所採集之血跡與被害人黃惠 卿之血跡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上開2處之血跡檢出同一女 姓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黃惠卿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 105-106頁),亦核與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相符,顯然被告 張惟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確實有輾過被害人黃惠卿之殘 肢,再參以依現場相片所示(同上偵卷第14 2-144頁)三角 錐與蓋有黃布之殘肢並未完緊靠,被告張惟勛要壓過除須衝 撞倒三角錐外,仍須再右偏一點方能壓過殘肢。是被告張惟 勛辯稱:沒有看到蓋著殘肢之黃色殮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再詳觀卷內所附被告張惟勛之自小客車輾過 被害人黃惠卿殘肢時之畫面,被告張惟勛之自小客車輾過被 害人黃惠卿之殘肢時,黃色殮布遭翻動而露出殘肢(同上偵 卷第160-162頁),而被害人之殘肢乃立體之肢體,被告張 惟勛之自小客車輾過後,該殘肢之血跡因而噴濺到右前輪之 擋泥板內側,致鑑識人員在該擋泥板內側採到被害人黃惠卿 之血跡,益徵被告張惟勛之自小客車確實有輾過被害人黃惠 卿之殘肢,否則一般車輪壓過平面之血跡,除非血跡量很大 ,否則豈會噴濺到擋泥板內側。又依本件案發時之現場照片 所示,除有從被害人黃惠卿遺體流出並沿著突起之白色路面 邊線往華美西街方向流之血液外,並未見有何大量血跡之處 (見同上偵卷第142頁),已足可排除被告張惟勛第一時間 到現場時即將車子停在遺體旁邊,其所駕之自小客車之車輪 因而染上血跡之可能。再比對死者相驗之相片其右小腿除為 斷肢外,損壞亦較左小腿嚴重許多,呈現有壓過而血肉濺出
而受損壞之情(見同上11758號偵卷第80頁)。是被告張惟 勛之自小客車確實有輾過被害人黃惠卿殘肢,而有血肉濺出 受損壞之情即可認定。又被告張惟勛既然已看到被害人黃惠 卿之遺體因為本件車禍致分佈2處,且1處在三角錐旁,其顯 然已可預見其衝撞三角錐時,有可能會輾過被害人黃惠卿之 遺體,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逕行衝撞三角錐並輾過被害人黃 惠卿之殘肢,其顯有損壞、侮辱屍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 外,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99年相字717號卷第73、83-87頁。2、雖證人許順富於偵查中證稱:「(一般駕駛人經過該路段, 可否看到死者的大體及殘肢用黃色的布蓋著?)大體比較清 楚,但是殘肢不是那麼明顯。」、「「(提示照片)可是殘 肢也是用很大塊的黃布蓋著?(以下為99年度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20頁)是沒錯,但是因為駕駛坐的位置會比較低, 殘肢的部份會被三角錐擋到。」、「(張惟勛如果撞到殘肢 前的三角錐後,是否能馬上看到殘肢?)看狀況,而且我想 就算看到也來不及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一般駕駛人經過該路段,可否可以看到死者的大體及殘肢, 分別用黃色的布蓋著?)應該看得到黃布,至於駕駛人是否 知道那是屍體,應該是不知道的。」、「該三角錐在屍體( 應係殘肢)旁邊,如果撞到三角錐,一定會來不及閃避撞到 殘肢」等語。惟被告張惟勛實際上已看到被害人黃惠卿之遺 體因本件車禍致分佈2處,且1處在三角錐旁,已如上述,與 行經該處之一般駕駛人在不知上開情況之人有所不同,是證 人許順富上開證述縱屬實在,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於證人黃健五於本院雖證稱:被告張惟勛有駕車輾過死者殘 肢二次等語,然此與證人許順富之證述不符,亦與本院勘驗 結果不符,自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張惟勛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損壞、侮辱屍 體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所稱之屍體係指自然人死 亡後所遺留的軀體,又屍體並不限於軀體完整無缺的遺體, 即使係殘缺,如殘肢,亦為屍體,本件被害人黃惠卿因車禍 當場死亡並致大體與殘肢分置兩處,依上開說明,殘肢部分 自亦屬屍體;稱損壞者,包括一部或全部損壞、稱侮辱者, 乃指對於屍體加以污穢侮辱,本件被告張惟勛基於不確定故 意駕車輾過被害人黃惠卿之殘肢,使被害人黃惠卿血跡濺起 並受損,依上開說明,核屬損壞、侮辱屍體之範疇。次按,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本件被 告張惟勛,因思及前與警方發生口角,仍心有未甘,又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雖非公務員為之,但仍係以上開公務員為 目標,對公務員所擺設之三角錐施以強撞之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當時執行職務,至為明確。核被告彭偉明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張惟勛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 被告周志勇、李奎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被告彭偉明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員警王維民、張聖雄自首犯罪 ,並願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王維民、張聖雄證述在卷,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過失致死罪之刑。又被告 彭偉明並無駕駛執照,因而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張惟勛在 案發現場辱罵警員及施強暴與警員拉扯等行為,係1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張惟勛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基 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張惟勛第1、2次衝撞 三角錐之妨害公務行為,乃基於一妨害公務之決意,在時間 及空間上有密接性,且係接續以公務員目標,而對物施暴力 ,是就其對三角錐為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妨害公務一罪, 又其於第2次衝撞三角錐之妨害公務行為並同時輾過被害人 黃惠卿殘肢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害屍體罪處斷,公訴人 認此部分之妨害公務罪,應另外成立一罪,尚有未洽。至於 辯護人辯以:被告張惟勛上開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應以一 接續犯論云云,然被告張惟勛在衝撞三角錐之前,係對員警 黃茂翔為之,之後離開現場後,始又再為上開以公務員為目 標而以強撞三角錐之方式妨害公務,兩者並不相同,難有接 續之情。被告張惟勛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及侵 害屍體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奎漢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罪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彭偉明超速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現場圖所 示,被害人腳踏車之刮地痕起點在被告彭偉明自小客車之煞 車痕起點之前,顯然被告彭偉明係撞到被害人後始煞車,再 參以被告彭偉明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分別長達56.3公尺、60.6 公尺,其速度採最有利其之認定,猶達時速80-90公里之速 度。而本件被害人黃惠卿遭撞擊後,因撞擊力量過大,身上 衣服破裂並當場死亡,而其右小腿亦當場斷裂而彈落異處, 被告彭偉明其犯罪情節非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害人黃惠卿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負責,被告彭偉 明則為次要責任,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惟勛、周志勇及李奎漢等人,於 員警在處理車禍之公開場合,無視公權力之存在,藐視法律 ,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被告張惟勛同時出言當場 侮辱,視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觀感, 被告張惟勛於車禍發生後,酒後駕車到現場,於與警員發生 口角後,竟又酒後駕車2度衝撞三角錐,置民眾之生命安全 於不顧,且於第2次衝撞時,不知尊重被害人黃惠卿遺體, 竟駕車輾壓被害人黃惠卿之殘肢,犯罪情節重大,惟考量周 志勇及李奎漢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惟勛亦坦承大部分犯 行,其等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