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99號
TCDM,99,交易,99,201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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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
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昇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李錦昇於民國98年7月7日9時46分,駕駛 車牌號碼H5-7781號自小貨車,自臺中縣清水鎮○○路111-8 號(憬裕水電材料)起駛,通過大門左轉至中央路由北往南之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旁住宅處起駛入車道內左轉,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仁譯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BF- 712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李 錦昇竟疏未注意讓李仁譯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而逕 行左轉,致上開自小貨左側車框部位,接觸碰撞上開重型機 車左側把手煞車桿等部位,李仁譯因此滑落路面摔倒在地, 而受有頭骨骨折併腦出血、左手第4掌骨及第5指骨折、多處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經抽血檢驗,李仁譯血中酒精 濃度達109.1MG/DL,相當呼氣中酒精濃度0.55MG/L),仍於 同年8月31日20時8分,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 李仁譯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錦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
(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張蕙慈於偵查中 及證人王慶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該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19張)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六)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0042案鑑定意見 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3日覆議字 第0996201569號函、中央警察大學99年12月16日校鑑科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時,一開始先說不知道 跟機車擦撞,經警比對車子狀況、車輛高度,才說有擦撞到 ,並向警表示其為貨車駕駛人等情,已據證人張蕙慈於偵查 中結證在卷,足見其並非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甚明,此 與刑法自首之規定不合,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公訴意旨認其合於刑法自首規定,容有誤會。另綜觀 本院相關卷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或為其 職業之附隨業務者,自難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令負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 已獲得150萬元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亦未獲被害人家屬原 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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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