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恆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恆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恆毅於民國99年4月27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2Q-53 8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往進化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 ,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停等紅 燈,且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50公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70公里之 速度,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木坤騎乘車牌號碼NWI-399號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欲通過該交岔 路口,邱恆毅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林木坤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邱恆毅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於 倒地後,仍繼續向前滑行,衝撞精武路旁之變電箱及停放路 旁屬於洪培火所有之車牌號碼9266-FC號自小貨車右後車尾 後始靜止,林木坤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趾近端趾趾骨骨折、右 髖關節及左下肢挫傷扭傷之傷害,邱恆毅則因而受有腹部挫 傷併腹腔內出血、右側大腿部位一處撕裂傷大於20公分及左 大腿挫傷之傷害(邱恆毅告訴林木坤過失傷害,業據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邱恆毅、林木坤二人經救護車送往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邱恆毅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翔仁陳述肇事經 過,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林木坤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恆毅對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 超速、然闖越紅燈,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林 木坤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使告訴人林木坤因而受有右足第 五趾近端趾趾骨骨折、右髖關節及左下肢挫傷扭傷之傷害等 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並據告訴人邱恆毅於偵查中之 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林木坤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對被告及告訴人林木坤所做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33張、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陳志聖於99年8月25日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 應堪置信。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 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停等紅燈 ,且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50公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 度,貿然闖越紅燈,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林 木坤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告訴人林木坤因而受傷,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於,本件交通事故曾經承辦檢察官 檢送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係依據證人王文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指證當時被告之行向是紅燈,認定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林木坤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90314號分析意見在卷為憑, 雖證人王文吉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在發生碰撞後目睹被告之 行向是紅燈,但是碰撞那一刻,被告之行向究竟為閃黃燈或 紅燈則未親眼目睹等語,然告訴人林木坤於偵查中亦明確指 訴係等待綠燈後始通行等語,大致與證人王文吉之證述內容 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因此,被告當時 行向為紅燈之情,應堪認定,則被告超速、闖越紅燈,明顯 即有過失駕駛之行為。又告訴人林木坤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右足第五趾近端趾趾骨骨折、右髖關節及左下肢挫傷扭傷 之傷害,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林木坤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是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林木坤之犯行,應堪認 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承辦警員鄭 翔仁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針對被告及告訴人林木坤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服從燈光號誌之指揮,竟超速並
貿然闖越紅燈,以致撞擊告訴人林木坤,致其受有傷害,考 量被告犯罪後,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於肇事後自首犯罪,坦然面對刑責,被告雖表示願意與 告訴人林木坤洽談和解,然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林木坤之諒解,斟酌告訴人林木坤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