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925號
TCDM,99,交易,925,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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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慈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七 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五八二-ZD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區○○路近臺中港路口之慢車道上,停止後 準備下車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梓榆騎駛車牌號碼FT二-六○一號重型機車,沿大墩路 由南向北往臺中港路方向直行,行經被告所停放之前揭自用 小客車旁,被告突然開啟車門,告訴人因而反應不及,撞及 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足背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右側足部蜂窩性組織炎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一百年 一月十四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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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