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902號
TCDM,99,交易,902,20110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毓婉於民國99年9月6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4218-H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中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遵照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交通繁忙之路口,未遵照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 未注意右側來車,適告訴人夏游笋騎乘車牌號碼P2Q-119號 機車自右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側部位,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侵犯 關節面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毓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毓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被告黃毓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 夏游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1月5日以書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足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