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859號
TCDM,99,交易,859,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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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KIR-8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 由西苑路往烈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二分許, 行經福星路一三八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 路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切 入內側快車道欲超越前行車,適廖啟忠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 於其前方,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貿然左偏騎入快車道上,致陳 聰惠見狀後,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揭車輛前側遂撞擊 廖啟忠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廖啟忠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多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腦 挫傷出血、小腦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 時三十五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引起之中樞神經 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陳聰惠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高誌遠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 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



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 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 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 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 現場照片。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 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較可獲得擔保,自得作為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件卷內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 交通警察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部分,暨現場照 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 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廖啟忠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前往澄清醫院急救, 經澄清醫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 被害人廖啟忠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案發當日到上開醫院就醫 之後,經澄清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 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林啟光當受醫師法懲戒 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 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 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 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聰惠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 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亦得採為證據使用。
㈢又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列 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 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 ,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



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 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 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 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符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 定,應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2頁至第47頁、 第50頁至第53頁),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論述之 部分以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聰惠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 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陳聰惠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廖啟忠之子廖奕傑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被害人廖 啟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 1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 。而被害人廖啟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揭傷勢,則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見相字卷第34頁);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所致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與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0頁 至第53頁)。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 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其應行注意之事項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 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 楚,所駕重型機車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駛入內 側快車道欲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致其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前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被告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結果,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超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臺中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中市行字 第0995401891號函附分析意見一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56 頁至第57頁反面),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另被 害人廖啟忠因此車禍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多處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多處腦挫傷出血、小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引起之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騎乘腳踏 車,亦有疏未注意慢車進入快車道行駛為「迴車」行駛,應 謹慎注意來往汽車之違規情形;惟此僅屬被害人對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且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認為肇事次因),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陳聰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滯在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高誌遠坦承肇事,自願 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 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相字卷第20頁、第33頁),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聰惠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 人廖啟忠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 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並衡 酌被告肇事後迄今猶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 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精神損傷,但渠等已 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自 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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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