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784號
TCDM,99,交易,784,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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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偉於民國99年5月17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2972-LN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北 向南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光復路與田尾巷口時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 循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速直行。適告訴人方國華騎乘車牌號碼 PE7-887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勝全,沿田尾巷由東向西 行駛,亦於是時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 方國華李勝全因而人車倒地,方國華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李勝全則受有右肩、雙膝挫傷、多處擦傷、頭部 撕裂傷等傷害。曾志偉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曾志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志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被告曾志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 方國華李勝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1月2日以 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99年度司中調字第300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足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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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