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2406號
TCDM,99,中簡,2406,201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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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安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99年
度中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 、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 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 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是以,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及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即生送達 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 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谷安屏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判決後,經本院 先向上訴人即被告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即「臺中郵政581 號信 箱」為送達,經郵務機關於99年9 月6 日投遞上開判決正本 ,嗣經郵政機關以「逾期待領投箱」為由,將該判決正本及 送達證書退回本院,此有本院刑事庭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再經本院於99年10月4 日 依戶政連線系統查得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 ○路○ 段世斌一巷21弄28之4 號」後,將原判決正本依被告 之戶籍住所為送達,郵政機關於99年10月8 日在該址因未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將該判決正本 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並黏貼送達通知 書於上訴人即被告住所所在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頁)。揆諸上 開說明意旨,該寄存送達自99年10月8 日寄存之翌日起,經 10日已生送達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至99年10月28日即屆滿 ,而被告竟遲至99年12月3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 之收件戳章)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 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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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