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志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王淑君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吳育玲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蕭美珠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連淑燕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何紳澕原名:何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詹睿凱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第一0四一
二號、第一三三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第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蕭美珠、連淑燕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劉鴻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王淑君、吳育玲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詹睿凱、何紳澕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蕭美珠、連淑燕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鴻志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九六號 成立「韋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韋泰資產公司),又 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九五號三樓成 立韋泰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花蓮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劉鴻志本人,負責擬定韋泰公司之經營方式、獎金核發制度 、公司之資金調度、投資標的及營運方向;何紳澕則自九十 七年一月底起擔任講師,負責精神講話及業務授課,並自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名義負責人,負責上開事務及帳 務簽核,並向業務部門人員傳達關於韋泰資產公司之營運方 向訊息,其等二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 稱之行為負責人;另王淑君為劉鴻志之女友,自韋泰資產公 司設立後即任劉鴻志之特別助理,為韋泰公司之人事及行政 之最高主管,並負責審核薪資、總帳及轉投資業務;吳育玲 亦自韋泰資產公司設立後起即擔任公司總會計,負責所有帳 戶之支出管理及列冊,綜理韋泰公司之財務,另業務部門之 組織架構最高為總監詹睿凱,其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加入公 司,負責臺中總公司及花蓮分公司之所有對外招攬業務,其 下依序設有處經理、經理、主任、專員,業務部門成員每招 攬到一個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迨至九十七年 七月間方離職;而蕭美珠則自九十七年一月花蓮分公司設立 後起即擔任花蓮分公司之處經理,綜攬花蓮分公司之所有業 務;連淑燕亦自九十七年一月花蓮分公司設立後起即為花蓮 分公司之經理,兼任韋泰公司互助會之會首,實際參與花蓮 分公司之業務。劉鴻志、何紳澕、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 、蕭美珠、連淑燕等人均有實際參與韋泰資產公司之經營、 決策,並執行公司業務,且均明知韋泰資產公司未依法向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 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專案投資、全民互助聯誼 會、暫存戶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韋泰資產公司。 其等經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
(一)專案投資之運作方式: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 底止,由劉鴻志等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對外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人宣稱可入股韋泰資產公司成為股東,因韋 泰資產公司有投資外匯、液晶工廠及法拍屋等業務,投資 方式起初為每股二十萬元為一單位,每月股利為七千二百 元,為期二年,加入時需先扣除手續費四萬元,九十六年 六、七月間起則縮短投資期間以提高獲利,以每股六萬元 為一單位,其中一萬元為手續費用,實際投資金額為五萬 元,投資期限為十個月,以投資日期為劃分,投資每單位 每月股利五千元,九十七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三月,投資每 單位每月股利四千元,九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七年五月底止 ,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三千元,另九十六年十月起花蓮分
公司部分開始經營專案投資,亦以每股六萬元為一單位, 其中一萬元為手續費用,實際投資金額為五萬元,投資期 限為十個月,以投資日期為劃分,每月股利為五千元,九 十七年年初至九十七年五月底止,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四 千元之紅利,均由公司發給入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予 會員收執,待十個月之投資期間到期後,再將上開投資本 金每股五萬元部分全數歸還投資人,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至百分六十之不等(四 捨五入計算,五千元÷六萬元×十二個月=百分之一百; 三千元÷六萬元×十二個月=百分之六十;起訴書誤計為 百分之八十至四十)之紅利,且合約到期時全數歸還本金 ,而對外向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專 案投資業務人員分紅及獎金制度有開發獎金、差額獎金及 輔導獎金,除吳育玲每招攬一單位專案投資開發獎金為六 千元外,總監每招攬一單位專案投資開發獎金為五千五百 元、處經理開發獎金為五千元、經理開發獎金為四千五百 元、主任開發獎金為四千元、專員開發獎金為三千五百元 ,以專員招募一單位專案投資為例,專員開發獎金為三千 五百元,主任可獲得差額獎金五百元,經理可獲得差額獎 金五百元,處經理開發獎金為五百元,總監開發獎金為五 百元,乃專員上一階級之主任可獲輔導獎金三百元。(二)全民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韋泰資產公司總公司及花蓮 分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另行創 設全民互助年聯誼社(下稱互助會)以吸收資金,而該互 助會之運作方式為均以連淑燕為會首,每會金額皆為一萬 元,為期二十五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二千元,每月 每會需繳交會費八千元,在每會開始時,公司會先預收二 十五期五千元手續費,即每期手續費二百元,合會標會方 式有二,其一為自由抽,即以視訊公開方式連結臺中及花 蓮二個現場,於合會成立滿一個月當天下午十五時舉行開 標,如遇假日則順延,例如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成立合會, 每會二十六人,會首皆為公司代表連淑燕,最後一會皆為 公司代表劉鴻志或何紳澕,成立當天每會需繳交一萬三千 元,其中八千元是會費(採內標制、二千元為利息,每月 需繳交八千元),另五千元為二十五期之手續費,第一次 繳費均需匯入公司會首連淑燕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 戶內,會員在滿月時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公開抽籤開標, 得標者領取一萬四千八百元,其中一萬元為標會所得,四 千八百元為公司退手續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 何會費,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依此類推,公開抽籤開標,得
標者領取二萬四千六百元,其中二萬元為標會所得,四千 六百元為公司退手續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 會費,依此類推,另公排部分由四人參加,每人認六會, 成立當天每會需繳交一萬三千元,其中八千元是會費(採 內標制、二千元為利息,以後每月每一會需繳交八千元) ,另五千元為二十五期之手續費,成立第一天的繳費均由 會首即公司代表連淑燕取得,並於當天抽籤決定每月開標 日,由何人得標的順序,例如四人參加者,就抽籤決定A 、B、C、D等次序,開標日依A、B、C、D等次序得 標,在依該次序循環,依此類推,即為公排部分,九十七 年九月臺中總公司結束營業,合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紳澕 ,合會最後一會為公司負責人,而由公司發給互助會會簿 予會員收執,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百 分之一百六十六不等(參加一個月即可得一千八百元利息 ÷一萬三千元本金×十二個月=百分之一百六十六,起訴 書誤計為百分之二十一點九五)之紅利,且未有會員實際 出價競標之程序,並標榜固定之標息,由公司以抽籤方式 輪流決定何會員得標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之其餘服務費及 取得給付事先與公司約定上開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 酬及利潤,亦即得標後即獲利了結,而對外向如附表一、 三所示等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公司支付會首連淑燕每會 一百元,獎金或分紅制度為開發獎金專員為一千五百元、 主任一千八百元、經理二千一百元、處經理二千四百元、 總監二千六百元;輔導獎金一百五十元(僅給上線一次) ,差額獎金三百元(即每一階層都有三百元),責任底薪 以組織業績核算,專員成立二十會,可獲得五千元,主任 成立四十會,可獲得一萬元,經理成立一百會,可獲得二 萬元,處經理成立三百會,可獲得三萬三千元,全勤獎金 每人固定三千元,另總監組織獎金每會八十元、處經理一 百元。
(三)暫存戶之運作方式:韋泰資產公司總公司及花蓮分公司分 別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為警查 獲止,亦有創設暫存戶業務以吸收資金,而暫存戶之運作 方式為加入暫存戶的資格須具備全民互助聯誼會會員資格 ,個人暫存戶戶頭十萬元以下不計息,十萬元以上有計息 ,公司會給每個月百分之一之利息,年利率有百分之十二 ,另為鼓勵會員將款項放在公司,若參加合會超過十二會 (後分別改為十八會、二十四會、三十會),且暫存戶存 款超過十萬元,可另外每個月支領公司顧問費即車馬津貼 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而以此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
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 一0八左右(百分之十二分別加計顧問費五千元÷以十萬 一千元計×十二個月=百分之五五或八千元÷以十萬一千 元計×十二個月=百分之八七,四捨五入計算)之紅利, 而暫存戶則未設業務人員獎金。
二、劉鴻志等人即以上開方式,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致使投資專案投資者,匯款至韋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收受 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金額六千一百九十二萬元;而參與全民 互助聯誼會、暫存戶者,均匯款至韋泰公司以連淑燕名義在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臺中區之互助會有五十七組、花蓮區之互助會有五十 九組,互助會名冊列載人數包括劉鴻志或何紳澕本人計約二 千七百八十四人次),共計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金額三 千零六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合計吸收資金總額達九千二 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嗣因蕭美珠、連淑燕於九十七 年九月間,將韋泰公司以連淑燕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逕行變更印鑑,而 與劉鴻志之臺中總公司作區隔,致韋泰資產公司出現資金缺 口,無法繼續經營,劉鴻志始於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由其主動供承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經員警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上開韋泰資 產公司總公司搜索扣得劉鴻志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上開花 蓮分公司搜索扣得劉鴻志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劉鴻志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 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花蓮地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蕭美珠及連淑燕部分)。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 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 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 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 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 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 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 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 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 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 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 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第六三二一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被告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蕭美珠、連淑燕 等人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應指含同案 被告劉鴻志等人)之警詢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詳 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一九八頁背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 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 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
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 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 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 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 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 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 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 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 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 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 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 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 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 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0號裁判均可參照 )。而查,被告劉鴻志等人該等供述乃屬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無訛;惟被告劉鴻志等人因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出庭陳述 ;是雖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略
有出入,然既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詳見後述) ,且觀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乃出於其等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 己利益之陳述(被告劉鴻志部分),並無違法取供情事, 且距被告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等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形,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 同案被告劉鴻志等人前於警詢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當適為本案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調查 之供述,對爭執該項證據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仍得為證 據,亦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該等證人其他 陳述之證明力。(又被告劉鴻志等人對自己於調查局所為 之供述,因對該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係被告自己所為之陳述,倘符合出於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此乃別一問題。)(四)再被告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蕭美珠、連淑 燕等人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應指含同 案被告劉鴻志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認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一九八頁背面)。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 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 ,同案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 蕭美珠、連淑燕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既均經具結在卷, 有各該結文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 號偵查案卷第八四頁、第一八二頁(劉鴻志部分)、第一 三二至一三四頁(何紳澕、蕭美珠、連淑燕部分)、第二 一三頁(王淑君部分)、第一七二頁(吳育玲部分)、第 二一二(詹睿凱部分)】,且被告王淑君、吳育玲、詹睿 凱、何紳澕、蕭美珠、連淑燕等人之辯護人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上開偵查所述具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 揭規定,同案被告劉鴻志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蕭美珠 、連淑燕等人對自己警詢(含調查、檢察事務官之訊問) 、偵訊供述,對各該被告自己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劉鴻志 、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蕭美珠、連淑燕等 人均未提出自己警詢、偵訊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遍 查全卷,其等亦未提出自己警詢、偵訊供述違反任意性之 情形,則上開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其 等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揆 諸上開說明,對該項供述之被告自己當然具證據能力,附 此說明。
(六)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 ,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 ,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 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 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 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 」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 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
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 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鴻志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人 對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於警詢及偵 訊具結之證述等,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因被告劉鴻志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案卷第一九八背面),經本院 檢視此部分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且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就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對本件被告劉鴻志等七人自均 具證據能力。
(七)本案非供述證據能力具證據能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 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0一號、第六一五三號、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出或遭扣案之證物及其他書證,均 係屬物證及書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 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至明,且部分係本案被告劉鴻志等人自願提出之物,復 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何紳澕、詹睿凱、蕭美 珠、連淑燕等人固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期間,分別在韋泰資產 公司擔任上開職務,且公司確有上開三項投資方案,並已有 吸收會員投入上開資金而給予上開紅利等情不諱。惟除被告 劉鴻志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外,其餘被告王淑君、吳育玲、何 紳澕、詹睿凱、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而分別為下列辯解:(一)被告王淑君乃辯稱:其僅負責韋泰資產公司行政工作,並 未參與資金運用決策,並未負責審核薪資、總帳及轉投資 業務,僅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
從未領取招攬投資之業務獎金,僅就自己投資部分領取業 務獎金,其加計親友共投資虧損約四、五百萬元,係屬被 害人,其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並未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及 分配獎金,並無違反銀行法犯行,此分別由證人吳育玲於 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審理期日證稱:「老闆交代怎麼用,我 們就怎麼用,我們無法干涉,我們老闆就是劉鴻志、王淑 君不能作決定。王淑君看過之後,也是呈給劉鴻志,她只 是作覆核的動作而已。每出一筆帳,都要劉鴻志簽章。」 、證人何紳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期日證稱:「王 淑君、吳育玲屬於行政部門,所以不參加上課」等語、被 告劉鴻志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期日證稱:「王淑君 負責內容大部分是我交代什麼事情,如買桌子、行政需要 、開會需要或是我傳達什麼命令要他執行。大部分都是行 政部分,業務部分他不干涉、她是領固定薪水。」等語可 證,是以,同案被告蕭美珠、連淑燕、何紳澕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雖分別供稱:「王淑君是地下老闆, 無職位,應該是行主管,所有決策要經過她及劉鴻志、資 金運用都是劉鴻志及王淑君在處理。劉鴻志是老闆,與王 淑君負責公司所有事務,資金也是他及王淑君處埋,傳達 指令,核發獎金制度。王淑君是行政及人事的最高主管, 劉鴻志下來,行政及人事最高主管就是他。」、同案被告 詹睿凱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訊亦供稱:「所有的事都 是劉鴻志及淑君出面交代。」云云,然此既均與上開證人 吳育玲、何紳澕及劉鴻志於審理庭經具結後之證詞內容迥 異,且與同案被告連淑燕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期日 證稱:「獎金是劉鴻志跟會計說,錢都是他們在處理的。 (問:王淑君實際上有無處理資金,你是否清楚?)我不 清楚,這要問會計或劉鴻志。應該後面也是劉鴻志叫他做 什麼,王淑君就做什麼。存摺應是給會計吳育玲」及同案 被告詹睿凱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期日證稱:「基本 上現金是交給曹嘉純,他再交給誰我不清楚,基本上我不 過問公司內部的事情。王淑君他自己的職務是什麼我不是 很清楚」等情均不符,從而,可見同案被告蕭美珠、連淑 燕、何紳澕及詹睿凱等人前於偵訊時供稱公司事務由劉鴻 志及王淑君共同決定處理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另按合會採固定標息,或以抽籤、會首指定之方式,即 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於民間合會實際運作上,常有 所見,自不能逕以採固定標息,或未有競標行為,即一概 推認係在經營銀行業務。且在我國,合會本係源遠流長之 習慣法,運用得宜,實稱民間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之制度
,對於吸收民間遊資、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蓬勃發展,確 有相當助益(參照司法行政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合 會篇」)。惟其係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不僅制度內容不 盡明確周延,亦因形態參差而多有流弊,時而,演變成為 影響社會金融、乃至於公共秩序之經濟風暴,有鑑於此, 民法債篇爰修正增訂「合會」章節,此參照民法債篇修正 第十九節之一合會立法理由:按合會者為由會首邀集二人 以上,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乃東南亞 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為西方國家 所無,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 明確,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即可明見。由此觀之,合會 顯非係以「互助」為其主要之契約要素,或唯一之功能, 自不得於二人以上相互邀集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 際,徒以其二人並無互助之意,即以之推定其等均係在經 營銀行業務。況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六規定,合會之得 標方式,並未排除以抽籤之方法決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酌),故揆上開實務見解,公訴人認被告劉鴻志所有之韋 泰資產公司其中所經營之全民互助聯誼會以固定標息之方 式經營係屬違反銀行法,應屬有誤云云。
(二)被告吳育玲則辯稱:招募之新會員或參加會員所繳交之各 費用均繳交韋泰公司,其未負責收取,此由證人羅春香、 鹿治國及何紳澕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剛開始是提供韋泰的 合庫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或業務收錢後交給曹嘉純、張秀 娟、王淑君、張嘉容等人。」、「我都是繳現金給公司曹 嘉純。我去時曹嘉純就在公司任職,他好像是雜務等都作 ,我還有將錢交給張秀娟、有時也交給王淑君。」、「專 案投資部分是匯入韋泰合庫帳戶,互助會若是匯款或匯入 連淑燕國泰世華帳戶,暫存戶部分存在何帳戶我不清楚。 」(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偵查案卷第一一 二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二0頁)、證人林汝釉、同案被 告何紳澕及詹睿凱於警詢中分別證稱:「專案投資可以匯 款至戶名韋泰資產公司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000000 0000000帳戶內。全民互助聯誼會的款項可以匯至 會首連淑燕國泰世華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亦可直接將現金拿至韋泰資產公司櫃臺交給曹嘉 純或王淑君等人。前述韋泰資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 行及連淑燕國泰世華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和印章,均是王 淑君和劉鴻志保管。」(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事 案件移送書第十四頁)、「專案投資可以直接由投資人持
現金至公司繳款或匯款至戶名韋泰資產公司於合作金庫北 屯分行(帳戶我不清楚)內。全民互助聯誼會的款項可以 匯至會首連淑燕國泰世華花蓮分行(帳戶我不清楚)內, 亦可直接將現金拿到韋泰資產公司櫃臺交給曹嘉純或王淑 君等人。至於會員要將錢存到暫存戶內,可直接到公司櫃 臺將錢交給曹嘉純或王淑君等人,前述韋泰資產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及連淑燕國泰世華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 和印章都由劉鴻志和王淑君保管。」(同案被告何紳澕及 詹睿凱均為此等陳述,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 號卷第二0九頁及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第 十九頁)等語可見,是以,韋泰資產公司招募之新會員或 參加會員所繳交之各費用,公司始成立之時係提供韋泰的 合庫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後被告吳育玲縱有代收,均係 交予王淑君亦或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劉鴻志,復由韋泰公 司統籌處理,韋泰公司再循制度發獎金予包括其在內之會 員,又其亦先後投資一千零八十六萬元,領回九百六十一 萬一千五百元,其夫邱盛銅先後投資三百零六萬元,領回 二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元,兩人合計損失二百二十八萬七千 元,且本案事發肇因其訴警偵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刑事案件偵察卷宗第二頁可稽,自無參與本案犯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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