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堅睦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朱正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鳴鴻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並
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正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堅睦工程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正清係臺南市○○區○○里○○路81號1樓「堅睦工程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7月8月間,基於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向與其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興」,購買與 堅睦工程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保強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4張,面額新臺幣(下同)61萬6368元,再由堅睦工程 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 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3萬819元。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 正前)第47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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