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號
TCDM,100,訴,3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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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李益鋒被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李益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8 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663號、 96年度易字第2256號、96年度豐簡字第846 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後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57 號、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 月及10月,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8日假釋,至 98年12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二)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137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1日晚上11時許 ,因另案通緝經警通知到場,且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 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鋒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 月15日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2年8 月18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決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則被告本次於99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李益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 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 闡述至明。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雖已供承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當時係因竊盜及毒品案件遭到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經員警詳查其前科紀錄 ,亦發現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00年1月25日偵查報告在卷可證,是員警依據辦案 經驗所知,施用毒品者因吸毒成癮或藥物依賴之影響,其再 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可能性甚高,且由被告已有規避調查不願 到案之逃匿情節觀察,亦足彰顯被告在通緝期間另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員警即係基於上開確切根據產生合理懷疑,始會 主動詢問被告施用毒品情節並徵求其同意採尿送驗,是以被 告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前,已難謂員警並未 發覺其犯罪,被告自無就該部分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 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 ,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 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 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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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