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4號
TCDM,100,訴,164,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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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含袋重零點陸壹公克,連同包裝)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含袋重零點陸壹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長青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7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0號、第1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且於99年4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423號於99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巫長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先於99年9月13日晚上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2段47號2樓之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9月14日2時3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上開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警方執行防搶防 竊勤務時,見巫長青在台中市○○○路與榮華街口徘徊而上 前盤查時,巫長青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 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前,主動將其身上之海洛因1包(含 外包裝袋1個,送驗含袋重0.62公克,驗餘後含袋重0.61公 克)取交警方扣案(上開查獲過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且自動向員警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 並主動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巫長青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除呈可待因、嗎啡外,另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一併查獲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巫長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局第 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含袋重0.61公克)及照 片: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含袋重0. 61公克),其中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已與所 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故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含袋重0.61公克)連同包裝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
(五)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台中市○ ○○路與榮華街口遇執行防搶防竊勤務之員警盤查之際,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罪前,即主動將其身上之海洛因1包取交警方扣案 ,並主動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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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