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養春
被 告 吳清文
鄭群姿
沈秋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按:聲請人 吳養春雖係提出刑事自訴狀,惟究其真意應係聲請交付審判 ,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吳養春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並未委任 律師,此有上開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 人既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聲請交付審判,且無從命補正,依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