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連明榮
被 告 何茂田
何忠信
何明華
何皇寬
何宗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及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7條之16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偽造文書事件, 對被告何茂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何茂田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附民字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209 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於 105 年11月30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收受該裁定,附民字卷第10頁),此部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何忠 信、何明華、何皇寬、何宗達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金額 為2,198 萬3,037 元(附民字卷第12、13頁),復於106 年 2 月8 日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2,798 萬3,037 元(即21,983 ,037+6,000,000 =27,983,037,本院卷第52頁)。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即2,798 萬3,037 元,揆 諸前揭說明,應徵裁判費387,468 元,未據繳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