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73號
TCDM,100,聲,373,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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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清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清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經院分別以99年 度訴字第2132號、99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藍清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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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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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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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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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2日 │99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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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毒偵字第2489號 │度毒偵字第34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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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132號 │99年度訴字第303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10月7日 │99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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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132號 │99年度訴字第3038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年12月9日 │100年1月3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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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度執字第14562號 │年度執字第1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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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