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6年度,36號
KSHV,106,重抗,36,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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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前列共同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輔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45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及南部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 )而參加訴訟。惟相對人上開所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規定,蓋依監察院就民國103 年7 月31日深夜發 生於高雄市區氣爆事件(下稱系爭氣爆)作成之糾正案及調查 報告,乃認定系爭氣爆為併入相對人之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 水道工程處違法施作排水箱涵包覆抗告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大社廠之4 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所肇致。相 對人主張與系爭氣爆之發生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 同時又稱若臺電公司敗訴將向其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顯互相矛 盾。況且,原法院就系爭事件判決臺電公司勝敗與否,均不致 相對人需賠償臺電公司,從而相對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遑 論有利害一致情事。因縱臺電公司將對相對人請求,仍需證明 相對人違法設置箱涵,肇生系爭氣爆致臺電公司受損害,此與 系爭事件審理中,臺電公司主張抗告人應就系爭管線未盡管理 維護及操作義務負責之爭點完全不同,並無法律上之關連性。 反之,若臺電公司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將據監察院調查報告, 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致相對人受不利益;若臺電公司敗訴,抗 告人自無由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即因而可免受追償,乃有利 益。亦即相對人與臺電公司就系爭事件係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 ,如准許相對人輔助臺電公司參加訴訟,則勢將造成利益衝突 ,並無同享勝訴之利益或同擔敗訴之不利益情形,難以共同進 行攻擊防禦。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系爭事件判 決之既判力僅發生於相對人及臺電公司間,若抗告人敗訴而對



相對人追償,並不受其拘束。又因相對人是否違法設置箱涵之 責任,非系爭事件起訴之事實,原法院無從審理,且系爭事件 判決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氣爆應否歸責,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 規定,亦不拘束相對人或抗告人,根本無法達到准許訴訟參加 以避免裁判矛盾或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職故,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為輔助臺電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 語。
相對人則以:其為輔佐臺電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 係,因臺電公司告知相對人,抗告人及系爭事件共同被告華運 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於訴訟審理中不斷抗 辯:系爭氣爆之發生係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81年間設置位於 高雄市二聖路及凱旋三路交叉口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 時,未確實監工、驗收而造成系爭箱涵包覆系爭管線,遂使系 爭管線鏽蝕及其管壁逐漸減薄,終致引發系爭氣爆,因另一受 告知訴訟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系爭管 線埋設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管理、檢測 及維護等義務,若抗告人及華運公司上開抗辯有理由,則臺電 公司得轉對相對人及中油公司請求相關賠償,相對人即負有債 務,是以相對人及中油公司就系爭事件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等語。亦即臺電公司若因抗告人之上開抗辯遭致敗訴判 決,相對人恐將因係為系爭箱涵設置管理者,而遭臺電公司另 訴請國家賠償之不利益;反之,相對人即可免遭求償。則為避 免發生上情,及釐清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確與相對人所屬公務 員無涉,相對人對於系爭事件訴訟結果,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至抗告人雖以臺電公司迄未向相對人求償或起訴,可見臺 電公司將來亦不會為之,不問臺電公司勝訴與否,相對人均不 會對臺電公司為任何給付,故相對人對臺電公司而言欠缺參加 利益云云。惟臺電公司將來是否向相對人求償或起訴,均非抗 告人所能決定,遑論抗告人迄今亦未向相對人求償或起訴,何 以亦於105 年7 月27日具狀聲請向相對人告知訴訟?抗告人復 以相對人為輔助臺電公司而參加訴訟,反而會致其等間利益衝 突,違反訴訟參加避免裁判歧異並防免紛爭擴大之立法意旨云 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立法者早已預見,參加人未 必全與其輔助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一致,相對人之主張縱有與臺 電公司牴觸之處,亦僅係不生效力,仍非得據此認定相對人全 無參加利益;況且相對人輔助臺電公司參加訴訟,可釐清系爭 氣爆發生之原因全肇自抗告人等系爭事件被告所為,臺電公司 之損害應由渠等負擔,法院因而為此認定判決,即無發生歧異 問題,可免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訴求償,顯可達成紛爭一次解決 等語。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 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 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 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 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 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 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判要旨 )再佐以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第67條之1 (職權 通知)及第507 條之1 (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規範目的,第三 人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參加訴訟後,當事人間訴訟勝敗訴之 結果,該訴訟之判決效(含既判力、判決理由中判斷所具拘束 力)應不僅及於本訴訟之當事人,亦可能及於當事人兩造與參 加人、受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者等相互間。因為現行民事訴訟 法係以程序權保障之有無賦與,作為界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大 小與是否擴張於一定人之正當化基礎,並為貫徹統一解決紛爭 (節省司法資源、謀求訴訟經濟、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保護程 序利益等要求,使涉及本訴訟中同一爭點之利害關係人,負有 儘可能利用本訴訟程序以統一解決紛爭之協力義務。從而參加 效力除指發生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遭敗訴判決時之拘束力外 ,尚可能含有:依訴訟參加所生判決效,此即被參加人受勝訴 判決時之爭點效(判決理中判斷所具拘束力)發生於其與參加 人間之情形;及本訴訟判決發生於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間之爭 點效或既判力。析言之,參加訴訟之效力客觀範圍包含判決理 由中之判斷,不僅限於判決主文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其判決 理由中關於法律關係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亦應屬之,始有助於 擴大訴訟參加制度之實際功用。
經查:臺電公司起訴主張抗告人及華運公司暨其等董事長、廠 長、所屬受雇人(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對系爭 管線有設置、管理及維護欠缺行為,致生系爭氣爆,臺電公司 因而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61,106,398 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事件被告連帶給付128,248,323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系爭事件進行中,臺電公司於105 年



7 月21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告知高雄市政府訴訟,陳明:抗告人 及華運公司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不斷抗辯:系爭氣爆之發生係因 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81年間設置系爭箱涵時,未確實監工、驗 收而造成系爭箱涵包覆系爭管線,遂使系爭管線管壁鏽蝕減薄 ,終致引發系爭氣爆,因中油公司為系爭管線埋設人,依高雄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管理、檢測及維護等義務,若 抗告人及華運公司上開抗辯有理由,則臺電公司得轉對相對人 及中油公司請求相關賠償,相對人即負有債務,是以相對人及 中油公司就系爭事件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抗告 人及華運公司則於同年7 月27日、12月27日亦具狀聲請原法院 告知高雄市政府訴訟,抗告人並陳明: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起訴書所載,系爭氣爆應係高雄 市政府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至81年間任職期 間未依法履行職務,率然輕忽職責,驗收不符合設計圖之系爭 箱涵,造成系爭管線管壁鏽蝕減薄而發生,因此高雄市政府難 辭過失之責,若抗告人受敗訴判決,將向該府求償,該府與抗 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告知該府訴訟等語。嗣 經相對人具狀陳明其為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具獨立組 織規程之二級機關,遂聲明參加訴訟,抗告人則聲請駁回參加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 節,有臺電公司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民事參加 訴訟狀、民事異議狀、原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 4 年度審重訴字第387 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系爭事件卷㈡第 152 頁至第153 頁、卷㈣第1 頁至第2 頁、卷㈤第114 頁至第 115 頁、卷㈥第73頁至第74頁、卷㈦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 第4 頁至第116 頁)。亦即因臺電公司就系爭氣爆之原因主張 為系爭事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肇致,與抗告人抗辯係相對 人之過失所肇致不同,臺電公司及抗告人遂均具狀聲請告知相 對人訴訟,並陳明相對人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 對人遂選擇輔助臺電公司聲明參加訴訟。再觀諸臺電公司及抗 告人就系爭氣爆肇致原因顯有爭執,且就系爭箱涵與系爭管線 之設置管理互有主張抗辯,而其中系爭箱涵確為相對人所設置 管理者,系爭事件若就此予以調查認定,則必會影響臺電公司 及抗告人得否另行向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以揆諸首揭 說明,相對人參加訴訟後,即應受系爭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 應可貫徹統一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謀求訴訟經濟、維護 法之安定性)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求。原裁定以相對人就系爭 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臺電公司而參加訴訟,乃於 法有據,遂駁回抗告人駁回參加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互有矛盾,且原



法院就系爭事件判決臺電公司勝敗與否,均不致相對人需賠償 臺電公司,況臺電公司欲對相對人請求,仍需證明相對人違法 設置箱涵,肇生系爭氣爆致臺電公司受損害,因此相對人並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反而相對人與臺電公司係處於利害相反之地 位,並無同享勝訴之利益或同擔敗訴之不利益情形,又系爭事 件判決既判力僅發生於相對人及臺電公司間,抗告人並不受其 拘束。再因相對人是否違法設置箱涵之責任,非系爭事件起訴 之事實,原法院無從審理,且系爭事件判決認定抗告人就系爭 氣爆應否歸責,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亦不拘束相對人 或抗告人,根本無法達到准許訴訟參加以避免裁判矛盾或擴大 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等語。惟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之 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無矛盾,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應予審 酌者,尚與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參加訴訟無涉。又原 法院若認定系爭氣爆係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81年間設置系爭 箱涵時有過失致生系爭氣爆,則相對人顯有國家賠償責任。因 相對人參加訴訟,乃不得主張本訴訟即系爭事件之裁判不當, 依前揭關於參加訴訟之效力客觀範圍包含系爭事件判決理由中 關於法律關係之判斷及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臺電公司主張其 損害係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等語,若受敗訴判決,則臺電公 司自非不得向相對人訴請國家賠償,並得引用系爭事件之相關 事證,尚無抗告人所辯「臺電公司欲對相對人請求,仍需證明 相對人違法設置箱涵,肇生系爭氣爆致臺電公司受損害」等語 情事;反之,臺電公司若獲勝訴判決,即無庸主張相對人有國 家賠償責任,其等間顯無利害相反、無同享勝訴之利益之情形 ,如此尚難謂相對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至相對人所為主張 若與臺電公司牴觸,亦僅不生效力,仍非得據此認定相對人全 無參加利益。且相對人設置管理系爭箱涵有無過失責任,既關 係抗告人侵權行為之有無,又為系爭事件兩造所爭執,已如前 述,則原法院顯無不予審理認定之可能。再者,抗告人就系爭 氣爆應否歸責,乃需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之拘束,准相對人參 加訴訟,應可貫徹統一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求,是以 抗告意旨均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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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