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騰烽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2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零點玖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柒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0.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4.1749公克),均屬違禁物,因 持有人即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4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0.9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9年3 月16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 ,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 4 .1749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 月31日憲直刑鑑 字第09900010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均為違禁物,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