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魏蘇枝花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擇良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 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 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該地約18000 平方公尺,依民 法第767 條、821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8000 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 00,000元【計算式:18,000㎡公告土地現值1,300 元/ ㎡ =23,400,000元;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合乎法律規定。抗告人以:其應有部 分僅1,729,725 / 8,000,000 ,並非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全部 ,依法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利益云云,據為抗告。惟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礎,抗告意旨誤 解規定,主張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核定價額,自非可取,應 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