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益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號、99年度執字第13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益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益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