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賴烱仁
送達代收人 蔡福春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 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童來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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