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宇
施俊宇
施惟迪
王子諺
李振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6
9、26370、26371號),本院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若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張本立、陳征良(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征良於99年10月15日起,承租 臺中縣霧峰鄉彰公北巷58弄11號之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 電話詐騙之據點,並由張本立提供資金購買電腦、網路設備 等各項機器設備及與二類電信系統商接洽,負責前開詐騙據 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另由陳征良擔任 前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 於99年11月間開始運作。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 、李振昇等人,與陳征良、張本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共同詐騙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劉若宇、施 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昇等人依據張本立、陳征良提 供之大陸地區人電話及教戰守則,以網路電話撥打給大陸地 區之不特定民眾,佯裝為前線即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告知 大陸地區民眾略以:渠等資料外洩,被冒名申請銀行帳戶, 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名下帳戶開戶、資金情形 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提供資料後,再將電話轉 接至後線即陳征良,冒充大陸地區檢察長,向大陸地區民眾
謊稱略以:需將民眾帳戶內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以設置安 全監控設定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陳征良之指 示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部分或全部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惟直至查獲為止,張本立等人以上開模式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嗣於99年11月11日上 午10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霧峰鄉彰公北巷58弄 11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另於同 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22號4樓之1拘 提張本立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征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稽。
㈣、查獲現場照片26張、SKYPE通話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 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 4 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 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 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 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 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 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 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 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 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 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 足。查被告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昇分別
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書記官、同案被告陳征良扮演檢察 長,以被害人等遭人資料外洩、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個人 資料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監管為由,訛稱被害人等需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 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 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準此,被告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 、李振昇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 、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劉若宇、施俊宇、施惟 迪、王子諺、李振昇等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昇就犯罪事實 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征良、張本立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若宇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昇均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咸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劉若宇部分,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年,竟貪欲圖利,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共組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 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 等人各自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情節輕重,且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罪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 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 被告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有人欄所示),且供犯本件詐 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陳征良、張本立於警 詢、偵查中、被告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 昇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2、至警方於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查扣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劉若宇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王子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為被告王子諺所有)、ALCATEL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序號,為被告李振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李振昇所有),分別為被告劉若宇、王子諺、李 振昇所有,然被告劉若宇、王子諺、李振昇已於警詢中否認 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具 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涉,亦非屬違禁物,核 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俱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扣得地點:臺中縣霧峰鄉彰公北巷58弄11號┌──┬──────────────────┬───┬─────┐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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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征良 │
│ │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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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5萬元 │ │陳征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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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腦主機 │1臺 │陳征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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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顯示器 │1臺 │陳征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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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鍵盤 │1個 │陳征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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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閘道器 │3個 │陳征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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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P分享器 │2個 │陳征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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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資料 │165張 │陳征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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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房屋租賃契約 │1張 │陳征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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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隨身碟 │2個 │陳征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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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害人資料 │104張 │陳征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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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教戰守則 │20張 │陳征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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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教戰守則 │6張 │劉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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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害人名冊 │5張 │劉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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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電話機 │1臺 │劉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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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話機 │1臺 │施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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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害人資料 │21張 │施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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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話機 │1臺 │施惟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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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教戰手冊 │6張 │施惟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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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害人資料 │9張 │施惟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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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 │44張 │王子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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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教戰手冊 │2張 │王子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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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填寫被害人銀行存摺、用途表 │1張 │王子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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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電話機 │1臺 │王子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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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教戰手冊 │4張 │李振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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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 │1張 │李振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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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填寫被害人銀行存摺、用途表 │1張 │李振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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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電話機 │1臺 │李振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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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得地點:臺中市○○○路○段22號4樓之1(被告張本立住處)┌──┬──────────────────┬───┬─────┐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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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創見牌隨身碟 │1個 │張本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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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記事帳本(含發票) │1本 │張本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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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本立 │
│ │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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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鑰匙(含搖控器) │1串 │張本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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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4所示之鑰匙係在被告張本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7588-ZD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