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
23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易字第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冠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另案被告王智麒(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於民國96年8月1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生活所需,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價值 約新臺幣1萬元之馬達噴藥機1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326號
被 告 劉冠甫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東勢鎮○○里○○街140
巷15號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以95 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逢減刑 ,上開2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8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 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智麒(另經提起公訴)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王智麒駕駛自小客貨車搭載劉冠甫,前往臺中 縣東勢鎮大甲溪河畔之果園工寮內,由劉冠甫在旁把風,王 智麒則打開原本門鎖即已遭破壞之鐵門,進入前揭工寮內, 共同竊取鄭金泉所有之馬達噴藥機1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冠甫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王智麒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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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鄭金泉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陳述。 │ │
├──┼───────────┼────────────┤
│ 4 │現場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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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冠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劉冠甫與另案被告王智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竹筠